|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濮民金初字第88号 |
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庆祖信用社。 负责人赵锋,主任。 委托代理人程富强,男,该社信贷员。 被告李国森,男,1983年6月23日出生。 被告高伟华,女,1983年7月14日出生。 被告李文甫,男,1981年9月29日出生。 被告李秀钦,男,1984年4月5日出生。 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庆祖信用社诉被告李国森、高伟华、李文甫、李秀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河头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程富强,被告李国森、李秀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伟华、李文甫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6日被告李国森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由高伟华、李文甫、李秀钦做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利率为10.3 ‰,逾期利率为15.45‰,被告李国森付息至2013年3月31日。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国森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担保人高伟华、李文甫、李秀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国森辩称: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属实。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李国森的名字和手印都是其本人签写和按的。在原告处贷款的钱都用于购买水泥罐车了,现在没有运营,所以没有挣到钱,贷款到期后,也能及时的将贷款还上。 被告李秀钦辩称:李国森在庆祖信用社贷款200,000元,我作担保属实。 被告高伟华、李文甫未到庭,未做答辩。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李国森贷款申请书及个人贷款申请表各一份;2、借款人机担保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一份;3、借款人及担保人个人身份证复印机件各一份;4、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5、贷款担保书两份。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被告李国森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由被告高伟华、李文甫、李秀钦做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11月6日,被告李国森自借款之日付息至2013年3月31日,以后利息未付。合同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本息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国森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合同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为10.3‰从2013年4月1日计算到2013年11月6日;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15.45‰从2013年11月6日计算到被告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均具有约束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李国森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保证人高伟华、李文甫、李秀钦对借款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系双方合同中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国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庆祖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为10.3从2013年4月1日计算到2013年11月6日;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15.45‰从2013年11月6日计算到被告还清之日止)。被告高伟华、李文甫、李秀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 2150元由被告李国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美玲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胜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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