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濮民初字第1476号 |
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住所地:濮阳市建设路垂柳街南口路东。 法定代表人许文盛,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李勤勇,该社副社长。 被告李纪录,男,1962年6月20日出生。 被告杨巧,女,1961年5月20日出生。 被告宋庆安,男,1963年3月4日出生。 被告王瑞平,女,1975年7月20日出生。 被告王彦清,男,1977年7月21日出生。 被告李国胜,男,1966年4月19日出生。 被告胡顺杰,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 被告李海达,男,1988年7月7日出生。 被告马晓丽,女,1984年10月20日出生。 被告李科伟,男,1976年11月21日出生。 被告崔晓燕,女,1980年3月26日出生。 被告濮阳县宏方劳务输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县心怡花园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纪录。 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贷款互助社)诉被告李纪录、杨巧、宋庆安、王瑞平、王彦清、李国胜、胡顺杰、李海达、马晓丽、李科伟、崔晓燕、濮阳县宏方劳务输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贷款互助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勤勇、被告宋庆安、被告王瑞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纪录、杨巧、王彦清、李国胜、胡顺杰、李海达、马晓丽、李科伟、崔晓燕、宏方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贷款互助社诉称:2013年2月27日,被告李纪录、杨巧在原告处申请借款1,000,000元,期限6个月,约定期内月利率16.5‰,逾期利率20.5‰。借款时,李纪录、杨巧以全部家庭财产承担还款责任。宏方公司以全部经营收入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宋庆安、王瑞平、王彦清、李国胜、胡顺杰、李海达、马晓丽、李科伟、崔晓燕以全部工资和家庭财产提供财产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和原告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按月付息,到期结清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李纪录、杨巧未按约定归还本息,已属违约。2013年8月26日本金全部到期,经多次催收,被告李纪录、杨巧仅还本金200,000元及255,046.7元利息,下欠借款本金800,000元及逾期利息拖欠至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李纪录、杨巧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 被告李纪录、杨巧、王彦清、李国胜、胡顺杰、李海达、马晓丽、李科伟、崔晓燕、宏方公司未到庭,未作任何答辩。 被告宋庆安、王瑞平辩称:给李纪录、杨巧他们担保有这事。当明李纪录说贷款几个月就还了,啥也不用就拿着房产证登记下就行了。其二人与李纪录是多年的邻居,平时关系不错,就同意了。后来到房产局评估他们也没去。钱咋借的,借了多少都不清楚。另外,他们就莲花苑这一套房子,按规定是不能抵押担保的,所以原告在贷款审查方面有责任。 经审理查明: 2012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纪录、杨巧签订了两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循环款合同书。每份合同均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期限为两年,自2012年2月21日到2014年2月19日。在两年内向借款人循环发放抵押担保借款。借款人、抵押人、担保人以全部家产承担还款责任及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李纪录、杨巧以其名下和被告宋庆安、王瑞平名下的位于濮阳市莲花苑小区的房产各一套提供财产抵押担保。2012年2月27日,被告李纪录、杨巧向原告递交最高额抵押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两份。申请对上述借款循环使用。申请书上并有担保人宋庆安、王瑞平、王彦清、李国胜、李海达、马晓丽、李科伟、崔晓燕、濮阳县宏居中劳务输出工程有限公司(现为宏方公司)签字或盖章。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并担保借款合同书两份。每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均为500,000元,两笔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3年2月27日到2013年8月26日。期内月利率16.5‰,逾期利率20.5‰。被告李纪录、杨巧;被告宋庆安、王瑞平分别以他们所有的房产提供财产抵押担保。同时,被告李纪录、杨巧、宋庆安、王瑞平、王彦清、李国胜、胡顺杰、李海达、马晓丽、李科伟、崔晓燕、宏方公司作为担保人也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约定保证期限为两年。担保人还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自愿为被告李纪录、杨巧从原告处贷款1,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日,被告李纪录、杨巧向原告签署借款付出凭证一份。借款金额1,000,000元,利率、期限均同上。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纪录、杨巧未按期全部归还借款本金,只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下余借款本金800,000元未付,并按月付息至2014年1月15日。自2014年1月16日起的利息未付。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李纪录、杨巧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自2014年1月16日起的逾期利息。 另查明,濮阳县宏居劳务输出工程有限公司名称于2012年7月11日变更为濮阳县宏方劳务输出工程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函、借款凭证、借款人、担保人身份信息、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李纪录、杨巧应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却拖欠不付,形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月利率20.5‰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贷款年利率为5.6%),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原告诉求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宋庆安、王瑞平、王彦清、李国胜、胡顺杰、李海达、马晓丽、李科伟、崔晓燕、宏方公司为本案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应予支持。但保证人履行了保证义务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纪录、杨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宋庆安、王瑞平、王彦清、李国胜、胡顺杰、李海达、马晓丽、李科伟、崔晓燕、濮阳县宏方劳务输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李纪录、杨巧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贺新红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胜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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