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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庄支行与薛永辉、薛占峰、杨香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修云民金初字第10号 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庄支行,住所地修武县七贤镇方庄村。 负责人薛志龙,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葛金有,系该行副行长。 被告薛永辉,男,1975年8月8日生。 被告薛占峰,男,1973年5月
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修云民金初字第10号

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庄支行,住所地修武县七贤镇方庄村。

负责人薛志龙,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葛金有,系该行副行长。

被告薛永辉,男,1975年8月8日生。              

被告薛占峰,男,1973年5月14日生。            

被告杨香莲,女,1972年3月12日生。          

原告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庄支行与被告薛永辉、薛占峰、杨香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国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0日,被告薛永辉在原告处申请贷款99000元,贷款于2011年1月8日到期,贷款月息为9.9‰,由被告薛占峰、杨香莲作连带保证。后被告薛永辉归还借款本金

9928元,利息清偿至2013年6月30日,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薛永辉归还借款本金89072元及2013年7月1日至今的贷款利息;2、被告薛占峰、杨香莲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称,本庭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被告薛永辉向原告借款多少,截止原告起诉之日,三被告清偿款项为多少;2、被告薛占峰、杨香莲是否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小额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薛永辉作为贷款人向原告贷款99000元,贷款期限为2009年1月10日至2011年1月8日,贷款正常利率为月息9.9‰,超期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4.95,也证明被告薛占峰、杨香莲对被告薛永辉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2009年1月12日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99000元贷款交付被告薛永辉,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薛永辉已归还借款本金9928元,利息清偿至2013年6月30日。4、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身份。 5、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8月11日向担保人薛占峰、杨香莲主张保证责任的事实。

三被告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亦未质证。

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特征,予以认定,并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月10日,被告薛永辉与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庄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99000元,贷款期限为2009年1月10日至2011年1月8日,贷款月利率为9.9‰,超期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4.95,还款方式为每月15日前结息,本金为到期一次性结清。2009年1月12日,原告将99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薛永辉。被告薛占峰、杨香莲对被告薛永辉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后两年,即到2013年1月8日,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薛永辉已归还借款本金9928元,利息清偿至2013年6月30日。另查明,原告曾于2012年8月11日,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薛占峰、杨香莲主张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庄支行与被告薛永辉之间为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借款合同于2009年1月12日生效,原告依约向被告薛永辉发放了99000元贷款,截止起诉之日,原告已举证证明被告未清偿贷款本金89072元及2013年6月30日以后的利息,被告薛永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证明已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应当继续偿还。因借款合同约定有还款期限,逾期归还按照超期日利率万分之4.95执行,故2013年6月30日以后的贷款利息被告薛永辉应当按日利率万分之4.95继续偿还。原告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庄支行与被告薛占峰、杨香莲之间为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即到2013年1月8日止。现原告已证明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薛占峰、杨香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薛占峰、杨香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证明已履行保证义务,应当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查明事实依法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永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庄支行贷款本金8907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日,以89072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4.9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二、被告薛占峰、杨香莲对上述第一项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20元,减半收取1010元,由三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国杰

                                             

                                             二○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许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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