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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玉芳、蒋思秀与被告丁卫、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民初字第828号 原告:罗玉芳,女,汉族。 原告:蒋思秀,女,汉族。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芬杓、张元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丁卫,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全印,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民初字第828号

原告:罗玉芳,女,汉族。

原告:蒋思秀,女,汉族。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芬杓、张元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丁卫,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全印,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255098-9。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68号中茂海悦写字楼第11层。

代表人:凌运海,任该公司经理职务。

原告罗玉芳、蒋思秀与被告丁卫、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河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玉芳、蒋思秀的委托代理人王芬杓、张元卓,被告丁卫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全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财险河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撤回对胡英峰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玉芳、蒋思秀诉称,2014年2月25日21时许,胡英峰驾驶冀A937E0号小型轿车,沿镇平县镇菩路由北向南行至四里庄南附近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罗玉芳驾驶的电动车及蒋思秀、杨国珍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罗玉芳、蒋思秀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胡英峰负事故全部责任,罗玉芳、蒋思秀、杨国珍不承担负事故责任。现要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罗玉芳损失93370.5元,原告蒋思秀损失126908.86元,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2、诉讼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方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二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村委证明、派出所证明、烧鸡馆证明、烧鸡馆老板的身份证、营业执照、租房合同、房产证、房主的身份证,用于证实二原告已在镇平县城打工二年多时间,并在县城租房居住。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和保险单2份,用于证实事故经过及责任分担和被告车辆投保情况。3、二原告的住诊断证、住院证、出院证、病例,用于证实二原告受伤后住院医疗情况。4、医疗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罗玉芳支付医疗费13879.58元,蒋思秀支付医疗费44171.23元。5、二原告的父母户口薄及村委会、派出所证明,用于证实二原告应该支付的赡养费情况。6、交通费费票据,用于证实罗玉芳、蒋思秀分别支付交通费1562元、1600元。7、鉴定费、评估费票据,用于证实二原告支付该费用3100元。8、辅助器械票据,用于证实蒋思秀支付该费用900元、罗玉芳支付100元。

被告丁卫辩称,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被告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来承担;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向二原告垫付了9000元的医疗费,该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丁卫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华安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1、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2、原告要求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3、原告已提供工作收入证明,误工费应按该标准计算,不应按照服务行业标准计算。4、护理费应按照原告户口所在地的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天数应按住院天数计算。5、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6、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过高。7、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已经包括在残疾赔偿金内,属于重复计算,不应支持。

被告华安财险河北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法庭调取的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二份,内容为:二原告均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罗玉芳、蒋思秀的车损分别为450元、800元。

对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2、3、4、5、7组证据,被告丁卫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被告丁卫认为,票据没有具体的乘车日期,且费用过高,该证据有虚假的可能,因二原告受伤住院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对原告支付一定交通费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8组证据,被告丁卫认为,辅助器具900元与伤残等级不符,没有医院出具的辅助器具证明,理由不充分,本院认为,原告所购买的辅助器具系医疗机构出具出院证医嘱中明确说明,系为治疗病情所需,故予以采信。

被告华安财险河北分公司未到庭提出异议。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合理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2月25日21时许,胡英峰驾驶冀A937E0号小型轿车,沿镇平县镇菩路由北向南行至四里庄南附近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罗玉芳驾驶的电动车及蒋思秀、杨国珍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罗玉芳、蒋思秀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胡英峰负事故全部责任,罗玉芳、蒋思秀、杨国珍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罗玉芳受伤后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2月26日凌晨至2014年4月29日,支付医疗费13879.58元。提供交通费票据1562元。该事故造成原告罗玉芳颅脑损伤和左外踝骨折,2014年5月8日原告伤情经南阳万和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蒋思秀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就诊,住院期间为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4月14日,支付医疗费44171.23元。提供交通费票据1600元。该事故造成原告蒋思秀胫骨骨折,2014年5月8日原告蒋思秀伤情经南阳万和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000元。

原告罗玉芳、蒋思秀所驾驶的电动车车损经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评估分别为450元、800元,二原告分别支付评估费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丁卫分别向原告罗玉芳支付医疗费3000元,向原告蒋思秀支付医疗费6000元。冀A937E0轿车系丁卫所有,胡英峰系被告丁卫雇佣的驾驶员,在被告华安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强制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6日至2014年5月25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6日至2014年5月25日。原告罗玉芳、蒋思秀提供交通费票据1562元、1600元。杨国珍的损失已得到赔偿,且明确表示不再提起诉讼。            

原告罗玉芳有兄妹四人,其母袁秀敏生于1934年5月23日;罗玉芳有二名子女,女儿王瑞英出生于1997年6月27日,儿子王瑞满出生于2005年2月28日。原告蒋思秀有兄妹四人,其父蒋天合生于1942年1月17日,其母王素英生于1944年2月27日;蒋思秀有二名子女,儿子王帅出生于1996年8月15日,女儿王爽出生于2003年7月3日。原告罗玉芳、蒋思秀从2012年起在镇平县郭氏烧鸡混沌馆打工,月工资1800元,并在城镇租房居住。

另查,2013年河南省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为27404元/年。

本院认为: 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财产损失的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丁卫的冀A937E0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胡英峰与丁卫系雇佣关系,其侵权赔偿责任由丁卫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原告罗玉芳的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13879.58元。2、护理费,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365天×42天=3341.7元。3、误工费,按照罗玉芳月工资1800元自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800元/月÷30天×76天=4560元。4、营养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42天为8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42天为840元。6、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为宜。7、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十级计算20年,即22398.03元/年×20年×10%=44976.06元;罗玉芳儿女王瑞瑞、王瑞英的抚养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9+2)年,即5627.73元/年×(9+2)年×1/2×10%=3095.25元;其母亲袁秀敏的抚养费为5627.73元/年×5年×1/4×10%=703.46元。8、车损450元。9、辅助器械费100元。10、原告罗玉芳受伤构成伤残对其精神上造成痛苦,依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在事故中的责任,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为宜。以上原告罗玉芳的损失为 77586.05元。

蒋思秀的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44171.23元。2、护理费,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365天×48天=3819.09元。3、误工费,按照蒋思秀月工资1800元自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800元/月÷30天×77天=4620元。4、营养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48天为9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48天为960元。6、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为宜。7、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计算20年,即22398.03元/年×20年×10%=44976.06元;蒋思秀儿女王帅、王爽的抚养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1+8)年,即5627.73元/年×(1+8)年×1/2×10%=2532.47元;其父母蒋天合、王素英的抚养费为5627.73元/年×(8+10)年×1/4×10%=2532.47元。8、车损800元。9、辅助器械费900元。10、原告罗玉芳受伤构成伤残对其精神上造成痛苦,依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在事故中的责任,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为宜。以上原告蒋思秀的损失为 111271.32元。

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因与司法解释规定不符,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的损失 188857.37元已超出冀A937E0车辆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因此,被告华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罗玉芳122000元×77586.05元÷(111271.32元+77586.05元)=50119.82元(含精神抚慰金),赔偿原告蒋思秀122000元×111271.32元÷(111271.32元+77586.05元)=71880.18元(含精神抚慰金)。原告罗玉芳剩余的损失为77586.05-50119.82=27466.23元,原告蒋思秀剩余的损失为111271.32-71880.18=39391.14元,因被告丁卫的司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由被告丁卫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全部承担。但因被告丁卫的车辆在被告被告华安财险河北分公司购买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及不及免赔特约险,故被告丁卫合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华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罗玉芳支付27466.23元、向蒋思秀支付39391.14元。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华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全部赔偿,丁卫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丁卫垫付给原告罗玉芳医疗费3000元、原告蒋思秀医疗费6000元,应由被告华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给被告丁卫。故被告华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实际赔付原告罗玉芳损失47119.82 元、赔付原告蒋思秀损失65880.18元。二原告要求的住院外100天的护理费,因医疗机构没有明确二原告需护理的时间,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故案件受理费由当事人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玉芳47119.82元、赔偿原告蒋思秀65880.1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玉芳损失27466.23元、赔偿原告蒋思秀39391.14元。

二、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丁卫9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4600元、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1200元、保全费3000元,合计10800元,由原告罗玉芳负担300元,原告蒋思秀负担300元,被告丁卫合负担10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军

                                          审  判  员  张    都

                                          人民陪审员  马 云 峰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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