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卫民初字第621号 |
原告赵爱平,女,1972年7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影,女,199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法定监护人陈建军(系陈影之父),男,197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芳刚,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园林绿化管理处,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中兴路9号河滨公园内。 法定代表人冯建伟,处长。 委托代理人何胜利,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洪涛,男,1970年4月9日出生,回族。 被告郭川,男,194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艳霞,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爱平、陈影诉被告平顶山市园林绿化管理处(以下简称园林处)、郭川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芳刚,被告园林处的委托代理人何胜利、赵洪涛,被告郭川的委托代理人杨艳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3年4月30日10时我们去平顶山市山顶公园游玩,在下山时乘坐郭川经营的滑道(据说平顶山山顶公园是平顶山市园林绿化管理处的下属单位)。在转弯处二人同时被甩出滑道。事故发生后,郭川和工作人员将我们二人送往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我被诊断为右侧上颌骨突及眼眶内骨折,右侧鼻骨塌陷、左右骨折等多处伤,陈影被诊断为右足第5拓骨骨折。出院后,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不能达成一致,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赵爱平医疗费3178.16元;误工费14801元;护理费2364元;营养费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340元、伤残补助金40885元、抚养费41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 71368元 ;2、被告赔偿陈影医疗费291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护理费2364元、交通费360元、补课费5100元,共计1141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园林处辩称,开办滑道不需要向我们审批,我们园林处与郭川没有任何管理关系,我们只负责打扫卫生及园林绿化,而且从2013年9月我们已将山顶公园的卫生、绿化交由卫东区政府负责了,我们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郭川辩称,我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我以喇叭广播的方式把注意事项告知了包括原告在内的游客,我已履行了告知义务,根据《民法通则》我不应承担责任,但既然事故已经发生,本着人道主义精神我愿意进行适当的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川经营平顶山市山顶公园滑道,每天用喇叭招揽顾客,同时告知顾客乘坐滑道的简要操作规范。2013年4月30日上午,二原告到平顶山山顶公园游玩,下山时在被告郭川经营的滑道乘坐滑道下山,在中途拐弯处,二原告从滑道甩出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川和工作人员将二原告送往第一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同年5月3日,原告赵爱平由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转入骨外二科,诊断为:1、左足踇趾近节远端骨折 2、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 3、右眼眶内侧壁骨折 4、右侧鼻骨塌陷 5、右额部皮下血肿 6、多发软组织损伤。同年5月17日出院,住院17天,除郭川垫付的急诊费外,赵爱平花费医药费3178.16元;住院期间由其亲属陪护。原告陈影也于5月3日由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转入骨外二科,诊断为:1、右足第5 骨基底撕脱性骨折 2、右踝皮肤挫裂伤 3、右踝软组织伤 4、左眉弓皮肤挫裂伤 5、全身多处擦伤,于2013年5月17日出院,住院17天,除郭川垫付的急诊费外,陈影共花费医药费2910.48元,住院期间由其亲属陪护。在庭审中,原告赵爱平、陈影提出鉴定申请,2013年12月10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平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2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爱平损伤致残比照《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有关规定,为十级伤残。2013年12月27日针对原告陈影的伤残等级鉴定因没有相关鉴定标准及条款可以参考,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将鉴定材料退回。 另查明,一、原告赵爱平与原告陈影系母女关系;二、原告陈影系尉氏县第三高级中学高二年级的学生;三、原告赵爱平另有一子陈某某(2002年4月16日出生)需要抚养。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票据、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2013】临鉴字第223号鉴定意见书、通知及当事人陈述,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原告乘坐被告郭川经营的滑道下山,中途拐弯时甩出滑道受伤,被告郭川用喇叭广播的方式把注意事项告知了旅客,尽到了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是对于乘坐滑道者来说,滑道具有一定的专业、危险性,仅以喇叭广播的形式将注意事项告知乘客,并未尽到完全的安全保障义务,故被告郭川对二原告的损害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二原告在滑行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喇叭广播的安全要求,对其受伤导致损害存在一定过错。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郭川应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60%),二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40%)。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二原告在转入骨外二科前,在急诊处治疗3天。原告赵爱平住院17天,共花费医药费3178.16元。原告赵爱平主张两人陪护,但住院病历长期医嘱为留陪护一人,据此,结合原告的病情,本院支持陪护一人。原告赵爱平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用应为1352.59元(29041元/年÷365天×17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 510元(30元×17天)。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营养费共计170元(10元×17天)。原告赵爱平主张自己常年在城镇租房、打工,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但其提供的打工和租房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且以在城镇的工作收入为生活来源,所以其各项赔偿应按农村户口予以计算。受害人伤残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受害人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伤残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赵爱平农村户口、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为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因被扶养人陈鹏飞(11岁)还有另一供养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69.71元(5627.73元/年×7年×1/2×10%)。原告赵爱平为农村户籍,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原告赵爱平的误工期间为2013年4月30日至2013年12月9日。误工费应为5201.30元(8475.34元/年÷365天×224天)。原告赵爱平要求误工费14801元过高,本院支持5201.30元。原告赵爱平要求交通费34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费用共计29532.44元。根据过错程度,被告郭川应承担17719.46元(29532.44元×60%)。原告赵爱平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影住院17天,共花费医药费2910.48元。原告陈影主张两人陪护,但住院病历长期医嘱为留陪护一人,据此,结合原告的病情,本院支持陪护一人。原告陈影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用应为1352.59元(29041元/年÷365天×17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 510元(30元×17天)。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营养费共计170元(10元×17天)。原告陈影主张交通费36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陈影要求的补课费5100元,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5143.07元。根据过错程度,被告郭川应承担3085.84元(5143.07元×60%)。二原告要求园林处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园林处与山顶公园滑道存在关系,故其要求园林处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赵爱平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补助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2719.46元。 二、被告郭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陈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085.84元。 三、驳回原告赵爱平、陈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452元,被告郭川承担445元,原告赵爱平、陈影承担20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中 波 审 判 员 张 小 磊 审 判 员 李 艳 飞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石 红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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