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牧民一初字第172号 |
原告(反诉被告)新乡市顺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金雷,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大勇,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国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友信、杨玉果,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新乡市顺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河南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新乡市顺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3日提出申请,请求对被告河南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书的第三项是否经过涂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提供的劳务合同是否涂改进行鉴定,2012年6月19日,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年3月29日,原告新乡市顺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出申请,请求对新乡市某某小区C区C2、C3号住宅楼六层以上建筑施工建筑面积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省豫建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新乡市某某小区C区C2、C3号住宅楼六层以上建筑施工建筑面积进行鉴定,2013年5月7日,河南省豫建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房地产估价报告。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市顺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大勇,被告河南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友信、杨玉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乡市顺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诉称:2009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书,由被告承包原告的在建工程新乡某某小区C区C2、C3号住宅楼的土建工程的施工劳务,承包方式为劳务大清包(包人工、包周转材料、施工机械)。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向被告支付工程款,而被告却未能如约将承包工程全部完成,经结算,根据被告的实际工作量,原告多支付给被告418858.12元。对于多支付的部分,虽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拒不返还。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418858.12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通公司)辩称:1、建通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施工义务,顺达公司未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建通公司。顺达公司拖欠建通公司工程款劳务费共70.65万元,不存在多支付工程款。2、热力交换站工程建通公司已经依约履行完毕,顺达公司没有完全支付价款。3、双方提交的施工合同中承包施工内容有差异,应当按照建筑行业的惯例及行业实情,实事求是地进行结算。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内容前后相互矛盾,应当依照合同法规定的方法进行合理解释。4、原告认为的合同中的重复计算说法不真实,应当依法遵守合同中的特殊约定。反诉称:2009年12月18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被反诉人将其总承包的新乡某某小区C区C2、C3号住宅楼施工劳务分包给反诉人。同时双方又签订了某某小区热力交换站配电室工程的劳务承包协议书,承包方式均为施工劳务大清包。合同签订后,反诉人积极组织人员、施工机械施工,工程于2011年4月完工。根据合同约定,被反诉人还应当支付反诉人工程款劳务费706500元,经反诉人多次催要,被反诉人一直拖欠不予支付。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农民工工资款706500元。2、被反诉人承担本诉及反诉诉讼费用。 对于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事实,均不能得到支持。1、某某小区热力交换站配电室工程的劳务承包协议是双方之间另外的独立的合同,该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完毕与本案无关。2、被告所述原告拖欠其工程款不是事实,且计算的工程款有错误,请求法院根据原告本诉中的请求依法裁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多支付工程款是否具有事实依据;2、被告反诉原告应当支付工程欠款是否具有事实依据; 原告顺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一份,证明2009年12月18日,原告新乡市顺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河南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由被告承接原告开发的新乡市某某小区C区C2、C3号住宅楼的工程施工劳务。二,授权委托书一份、肖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授权肖某某全权负责合同项目的所有事宜。并将该授权委托书致送原告。三,某某小区主体班结算表,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标准,计算的某某小区C2、C3号住宅楼建筑面积及施工劳务总价格结算表,证明C2号住宅楼建筑面积为6681.55平方米、C3号住宅楼建筑面积为6721.71平方米,总施工劳务造价为4222026.9元。四,肖某某证明一份,证明2010年10月1日,被告因无力施工,肖某某将施工合同内容中的:粉刷、制作与安装、油漆、涂料、水电暖安装、室内外地板、内外墙保温粘贴、外挂等项目委托给原告项目经理张六昌处理。五,某某小区C2、C3号楼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中应由被告施工的分项工程汇总表,证明某某小区C2、C3号楼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中应由被告施工的分项工程,因被告无力施工,而由原告另行找人施工并垫付了各分项工程款,包括以下六项,产生总费用共计164028.7元。包括:工程维修及零星杂工项目,该项目发生费用18918.6元、因斜砌砖空造成粉刷修补及重砌项目,该项目发生费用32480元、预留雨水管眼、冷凝管眼、空调孔洞项目,该项目发生费用5220元、回填土项目,该项目发生费用25300元、屋面瓦项目,该项目发生费用50368.26元、高空作业吊篮租赁、该项目发生费用:31741.84元。六,施工罚款清单,证明被告施工过程中因违规产生的罚款19笔,共10800元。;七,被告施工工人保险单一份、购买原告材料三份、建办公用房收条一份和工人宿舍费用,证明施工工人保险费23000元、购买原告材料14650元、建办公用房和工人宿舍费用5400元,共计43050元,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八,某某小区C2、C3号楼粉刷工程结算表、粉刷合同一份,收款条十二份,证明某某小区C2、C3号楼抹灰粉刷工程总费用共计619095.32元,应当由被告承担。九,施工合同工程承包范围3.1项部分工程人工费明细表,包括:油漆人工费7000元、水电暖人工费310543元、地砖、地板砖人工12880元、防水螺栓10662、外墙文化石人工58496元、内外保温人工154330元,证明施工合同3.1项部分工程人工费六项共计553911元,应当由被告承担。十,被告授权的肖某某领取工程款凭证十三张,证明被告通过肖某某领取工程款共十三笔,共计3250000元。综合证明,C2号住宅楼建筑面积为6681.55平方米、C3号住宅楼建筑面积为6721.71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35元,工程总造价4222026.9元,减去证据5、6、7、8、9、10之金额,就为原告方诉讼请求418858.12元。原告为支持其反诉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1组证据:十一,肖某某收条两张,2010年10月12日65000元、2011年1月27日200000元,证明原告已经将热力交换站的工程款支付给肖某某。 被告建通公司对原告顺达公司的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 对证据1,该合同不是双方协商签订的真实合同;合同中工程承包范围仅包括主体及二次结构且是毛墙毛地面,其他施工内容并不属于双方签订的内容;原告提供的施工范围没有回填土字样;原告提交的合同文字本身相互矛盾不符合建筑行业的行业惯例,合同14.5条款与合同3.1条款相互矛盾。 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某某小区主体班结算表不认可。对证据4肖某某证明,认可签名是肖某某所签,但认为证据内容不真实。对证据5分项工程汇总表,被告认为不真实,有的购买的东西没有正规发票,回填土项目与合同相矛盾。证据6,施工罚款清单认为罚款单的对象是原告,并非建通公司,无法认定其真实性。证据7,被告施工工人保险单一份、购买原告材料三份、建办公用房收条一份和工人宿舍费用认为保险费投保项目是C1、C2、C3项目,C1不是我公司施工项目;建办公用房和工人宿舍费用根据合同10.2均应由原告方承担;票据均为白条,真实性不予认可,2010年白条有王章豪,也证明王章豪是原告处工作人员;证据8,某某小区C2、C3号楼粉刷工程结算表、粉刷合同,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结合原告出具的证据4,我方只认可12000平方,总价款55.2万元,超出部分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证据9,施工合同工程承包范围3.1项部分工程人工费明细表,认为该组证据不真实,与本案无关,不属于建通承包范围,水电暖需要专门知识,建通公司没有相应资质,购买材料应当有正规发票。对证据10,被告授权的肖某某领取工程款凭证十三张无异议。证据11,肖某某收条两张,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对热力交换站工程款未付完。 被告建通公司就其本诉辩称及反诉请求提供如下证据:一,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一份(2009年12月18日),证明1、建通公司承包的某某小区C2、C3两栋楼;2、工程承包范围是土建工程,毛墙毛地面。不包括基坑挖土、破桩头、防水、门窗制作与安装、油漆、涂料、水电暖及消防安装、室内外地板、内外墙保温粘贴、外挂、防水螺栓;3、合同4.2条约定结算最终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进行结算;4、合同5.1和11.1条顺达公司提供只有钢材、水泥、沙子、石子、机砖、加气砼块等建筑主体工程所需建筑材料,而无外墙保温、外挂、地板砖及需专业资质的消防工程和装饰装修范围的材料,也能印证建通公司的承包范围不包括上述种种。5、从合同4.1条关于结算依据及承包单价的315元的拆分上看即主体240元,二次结构75元,也能印证建通公司承包范围不包括上述种种。根据该条约定建通公司已经完成了砼主体结构和二次结构,顺达公司应当按照315元的单价支付工程款;6、合同10.5条约定承包内容以外的工程量另外计算,故热力交换站工程量应另计;7、合同14.5约定外墙涂料项目是由顺达公司另外分包,也能说明涂料施工不在建通公司承包范围内;8、合同4.1条款双方约定的劳务大清包单价为315元,在2010年的市场行情下,是不可能包括属于装饰装修范围的门窗制作与安装、油漆、涂料、水电暖及消防安装、室内外地板、内外墙保温粘贴、外挂、防水螺栓的,不符合常理。二,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肖某某有权代表建通公司与顺达公司签订合同,进行工程结算及收款行为。三,C2、C3号楼和热力交换站施工工程量计算清单,证明1、我方实际完成的建筑面积为15094.59平方米,工程款应为4754821.05元;2、合同8.1条对±0以下的工程量和坡屋面进行了特殊约定,故坡屋面应按照六层面积的一半计算。四,监理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我方C2、C3号楼和热力交换站工程施工均符合合同要求且已经交付使用。五,热力交换站合同一份,证明1、热力交换站工程量为877.95平方米,单价为315元每平方米,总工程款为276554元;2、该热力交换站工程承包范围和单价均与C2、C3号楼的合同一致,也能证明建通公司就C2、C3号楼承包范围不包括基坑挖土、破桩头、防水、门窗制作与安装、油漆、涂料、水电暖及消防安装、室内外地板、内外墙保温粘贴、外挂、防水螺栓。 综合证明,C2号住宅楼建筑面积为7096.69平方米、C3号住宅楼建筑面积为7119.95平方米,热力交换站建筑面积为877.95平方米,共15094.59平方米,根据单价315元计算,总工程款为4754795.85元,减去原告已经支付的3250000元,减去粉刷552000元,原告应当支付建通公司706500元,剩余部分暂不主张。 原告顺达公司对被告建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 对证据一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1、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的第三条“工程承包范围”中,与我方提供的该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不一致,有明显的涂改痕迹,对此我方已申请鉴定,鉴定结果显示被告提供的合同在该条款经过涂改,证明被告一方故意篡改了承包范围,企图减少承包内容。2、合同中5.1条款规定的是“甲方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并不是列举了本合同涉及的所有材料,该条不能说明主体工程之外其他工程就全部不是被告的承包内容。合同第11条规定的是工程进度中的材料、设备的供应协调问题,并非特指材料本身。3、关于合同4.1条不可能将所有施工项目的价格一一进行列举。拆分成砼结构主体部分和二次结构部分是为了结合合同第八条(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条款)中的8.2的规定,便于双方根据施工进度及时结算工程款。4、对热力交换站工程,双方另外签订有独立的施工协议书,与本诉无关,被告应当另行主张。5、对于粉刷项目和涂料项目都已经约定于合同第三条的承包范围之内。肖某某向原告出具证明,本身就表明肖某某对上述两个工程项目都是属于是被告的承包范围是十分清楚的。另外,合同文本是被告提供的,合同条款14.5与3.1相互矛盾应当由被告负责。6、涉案合同的单价315元是双方在明确承包范围后依据《2002版河南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做出的,符合2010年的建筑工程劳务市场行情。对证据二授权委托书无异议。对证据三,C2、C3号楼和热力交换站施工工程量计算清单不认可,热力交换站工程有单独的合同,对该合同双方没有争议,对C2、C3号楼的建筑面积计算,我们已经申请鉴定,有鉴定结论为证。对证据四监理出具的证明,因是个人出具的证明,对真实性不认可,监理单位如果出具证明应当以单位名义出具并加盖单位公章。对证据五热力交换站配电室工程合同真实性无异议,约定工作量877.95平方米认可,但热力交换站配电室工程与C2、C3号楼工程没有可比性,C2、C3号楼属于住宅楼,而热力交换站配电室属于配套设施,二者性质不同,故承包范围完全不一致,完全没有可比性。热力交换站工程单价也是每平方米315元,属于我方对被告公司的让利。 本院根据原告顺达公司的申请,依职权调取了两份证据:一、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2012年6月19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被告提供的落款签订日期为“2009年12月18日”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书》第1页下两行“耗材。”与“不包含”处、“门窗” 与“制作”处原打印(印刷)的括弧符号“(”、“)”是被涂改,第2页行首的“回填土”笔迹是另添加形成。二、河南省豫建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2013年5月7日作出了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1、新乡市某某小区C区C2号住宅楼六层建筑面积793.17㎡,坡屋面顶内的阁楼建筑面积520.10㎡。2、新乡市某某小区C区C3号住宅楼六层建筑面积796.49㎡,坡屋面顶内的阁楼建筑面积538.79㎡。 原告顺达公司、被告建通公司对两份鉴定结论均表示无异议。 经合议庭对证据进行审查,并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十一组证据,被告对证据2、10、1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一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其证据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为肖某某亲笔签名,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9,均属于涉案施工劳务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的项目,结合证据4肖某某证明的内容,被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6,被告认可承建原告的C2、C3号楼工程,罚款均是针对该工程施工中的问题作出,本院对被告该项异议不予采纳。对证据7,保险费中C1部分已经扣除,建办公用房和工人宿舍人工费根据合同10.2约定由被告负担,所购原告材料均有被告工作人员出具收条,被告该项异议不予采纳。对证据8,结合证据4肖某某的证明,粉刷项目价款应当按照实际施工面积结算,被告该项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提供的五组证据,原告对证据2、5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2也均是本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之一,应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1,被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按照司法鉴定结论,该份合同文本中的第三条工程承包范围有人为涂改痕迹,意图扩大承包范围不包括的内容,且被告对涂改问题始终没有做出合理解释,故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不予认证。对证据4,系个人做出,无相关单位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 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二份证据,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确认该二份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有关联,应认定为合法的证据所在。 依据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法庭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2月18日,原告新乡市顺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书,由建通公司承包顺达公司的在建工程新乡某某小区C区C2、C3号住宅楼的土建工程的施工劳务,合同主要内容为:承包方式为劳务大清包(包人工、包周转材料、施工机械);工程承包范围为:按施工图纸、招标文件和图纸会审纪要及甲方提出的变更范围内的土建工程,主体、钢筋、模板、砼全过程、二次结构、内外粉刷、毛墙毛地面。预埋件制作的人工费、机械费、职工食堂及炊具、周转材料、机具设备、耗材。(不包括基坑挖土、破桩头、防水、门窗)制作与安装、油漆、涂料、水电暖及消防安装、室内外地板、内外墙保温粘贴、外挂、防水螺栓;结算依据及承包单价为:本工程土建部分按2002版河南省预算定额或执行现行的面积规范计算建筑面积。每平方315元,其中砼结构主体部分按240元每平方米计算,二次结构部分按75元每平方米计算;乙方承包该工程主体框剪结构2栋共计面积约12000平方米,最终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进行结算。 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部分施工。2010年10月1日,建通公司代表肖某某向顺达公司项目经理出具证明:“我委托张六昌找粉刷班。单方面积约12000平方米。单方造价为46元/平方米(包括室外踏步、散水所有粉刷全活)制作与安装、油漆、涂料、水电暖安装、室内外地板、内外墙保温粘贴、外挂。”原告据此将工程的其他部分工程由安排他人完成。工程完工后经原告结算,原告累计支付被告工程款3250000元,根据被告的实际工作量,原告多支付给被告418858.12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另查明:2010年初,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新乡市某某小区热力交换站配电室工程施工劳务协议书,由被告承包原告的新乡某某小区热力交换站配电室工程的施工劳务,合同主要内容为:承包方式为劳务大清包(包人工、包周转材料、施工机械);工程承包范围为:按施工图纸、招标文件和图纸会审纪要及甲方提出的变更范围内的土建工程,主体钢筋、模板、砼全过程、二次结构、内外粉刷、毛墙毛地面。预埋件制作的人工费、机械费、职工食堂及炊具、周转材料、机具设备、耗材。不包括基坑挖土、破桩头、防水、门窗制作与安装、油漆、涂料、水电暖及消防安装、室内外地板、内外墙保温粘贴、外挂、防水螺栓、回填土;承包价格为:按建筑实际施工面积计算,每平方米315元,基础至房封顶按标准层231.04㎡×3.8面积计算,共计877.95㎡,税费由甲方承担;该工程工程款为276554.25元。该工程完工后,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265000元,剩余工程款11554.25元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新乡市某某小区C区C2、C3号住宅楼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书》和《新乡市某某小区热力交换站配电室工程施工劳务协议书》,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被告双方对《新乡市某某小区C区C2、C3号住宅楼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书》的承包范围和实际施工面积产生争议,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C2、C3号住宅楼工程的承包范围,根据双方提交的《新乡市某某小区C区C2、C3号住宅楼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书》的文本、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肖某某的委托证明中的委托范围,本院认定该合同的承包范围应当以原告提供的《新乡市某某小区C区C2、C3号住宅楼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书》文本中的第三条约定的范围为准,故对被告的工程承包范围仅包括主体及二次结构的辩解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对于C2、C3号住宅楼工程的实际施工面积问题,原被告双方共同认可对C2、C3号住宅楼地下室和一至五层的施工面积计算没有争议,结合河南省豫建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新乡市某某小区C区C2、C3号住宅楼六层以上建筑施工建筑面积作出的房地产估价报告,本院确认某某小区C区C2号住宅楼的施工建筑面积为:地下室部分1208.15平方米,一层为916.13平方米,二-五层每层813.53平方米乘以4层为3254.12平方米,六层793.17平方米,坡屋顶内的阁楼为520.10平方米,以上共计6691.67平方米;某某小区C区C3号住宅楼的施工建筑面积为:地下室部分1223.08平方米,一层为906.05平方米,二层796.49平方米,三-五层每层820.27平方米乘以3层为2460.81平方米,六层796.49平方米,坡屋顶内的阁楼为538.79平方米,以上共计6721.71平方米。 综上,本院认定新乡市某某小区C区C2、C3号住宅楼总的实际施工面积为13413.38平方米,乘以合同单价315每平方米。该工程的施工劳务造价4222026.9元(按鉴定机构的算法为4225214.7元),减去被告没有施工和应当承担的部分1337035.02元(包括:证据5的原告另行找人施工的六项分项工程款,164028.7元、证据8 C2、C3号楼粉刷工程抹灰粉刷工程总费用619095.32元、证明9施工合同3.1项部分工程人工费六项共计553911元,)再减去被告授权的肖某某领取工程款共计3250000元,为365008.12元。 根据上述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实际为365008.12元,扣减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的热力交换站工程剩余工程款11554.25元之后的部分,计353453.87元,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施工罚款10800元、施工工人保险、购买原告材料、建办公用房收条和工人宿舍费计43050元,合计53850元的请求,因该部分费用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706500元的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新乡市热力交换站工程原告尚欠被告11554.25元,其余部分因没有提供相关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新乡市顺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65008.12元。 二、新乡市顺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河南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554.25元。 三、驳回原告新乡市顺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河南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五、本判决的第一、二项相折抵,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回原告工程款353453.8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原告负担 1600 元,被告负担 6000 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450元,由原告负担450元,被告负担5000元。鉴定费36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张建强 审 判 员:李九重 审 判 员:方清伟 二○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王一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