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泌刑初字第350号 |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3年6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泌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4年6月19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向其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3]9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新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3日17时00分,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豫RFK078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泌阳县行政路东段烈士陵园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所公(驻)鉴(乙醇)字【2013】844号鉴定书:被告人郭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 :251.8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证言,泌阳县公安局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证查询结果、查获经过,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所公(驻)鉴(乙醇)字【2014】814号鉴定书,抽血照片,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己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酒精含量高达251.85mg/100ml,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成星广
二O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柯 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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