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镇民初字第0760号 |
原告(反诉被告):付玉山,男,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平,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受权。 被告(反诉原告):镇平县金源助剂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工业园区新星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卢成旭,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清林,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 原告付玉山与被告镇平县金源助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玉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平,被告金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清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月息3分。后因原告急需用钱,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要求依法向被告追要该借款本金及利息。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 付玉山人民币:壹拾伍万万整(¥:150000.-元) (利息3分) 经手人卢渡纯(私章:“卢渡纯印”) 金源助剂有限公司(公章“镇平县金源助剂有限公司”) 2011年1月27号”,用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约定借款利率等事实。 被告对原告本诉起诉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本诉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以上的起诉,被告提出了反诉。被告反诉诉称,上述借款发生后不久,由于当时资金紧张,原告表示能为被告引资1000万元。为原告给被告引资1000万元一事,双方于2011年4月4日达成共识,于即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若原告为被告引资的1000万元到账,被告以15%的比例给原告提取150万元人民币的好处费。为保障1000万元尽早到账,原告提出让被告预先支付25万元商务费,于是双方为预付25万元商务费进一步约定:若原告为被告引资的1000万元于十个工作日内到账,则预付25万元商务费在应给原告提取150万元人民币的好处费扣除;若1000万元于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到账,则预付25万元商务费就是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借款。对此进一步约定,原告欣然同意,在原告给被告出具了25万元的借条后,被告将25万元现金交付给了原告。可是,自从被告将25万元现金交付给原告之后, 1000万元的引资却石沉大海,被告多次找原告催要引资款项,至今未有结果,致使被告蒙受巨大经济损失。卢渡纯原系被告助剂公司的法人代表,后退居二线,系被告包括1000万元在内的对外引资项目的主要经办人。为此,请求:判令原告偿付所借被告之款25万元及其利息。 针对反诉,被告向法庭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载明“借款证明 今借卢渡纯现金250000.-元整(人民币:壹拾伍万万整) 借款人:付玉山 20114.4.”,用以证实原告向被告借款等事实;2、证人朱海波证言一份,用以证实证人给被告的300万元投资系证人直接投资给被告的,与许鹏波及原告付玉山等人没有关系;3、2011年4月1日商务函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未能在“十个工作日内”为被告引资到位1000万元,25万元商务费应作为原告向被告的个人借款等事实。 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原告起诉的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反诉的是商务费,两者性质不同,不能合并审理;如果反诉成立,那25万元是属于商务费用,虽然原告未能为被告在许鹏波处引资1000万元,但经原告牵线在朱海波处为被告引到资金300万元,按原商务函上面的约定的15%提成,被告应当给原告45万元,扣除已付的25万元商务费,被告还应再给20万元。总之,25万元商务费原告没有使用,不应由原告偿还。 针对反诉,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转让协议、盘点表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付玉山及许鹏波、证人王峰为被告引资300万元;2、借条及农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各一份,用以证实25万元属于商务费并直接打给了许鹏波;3、起诉书及撤诉裁定书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所提起的反诉理由与本案反诉相互矛盾,不能合并审理。在法定的举证期间内,原告还申请证人王峰出庭作证,证人王峰到庭作如下陈述:25万元是被告给许鹏波的商务费,签订引资商务函的日期是2011年4月1日,具体由证人本人及原告拿着许鹏波签字的商务函与被告签订的引资合同,合同内容为在十个工作日内引资1000万元,商务费为25万元;打款时间是2011年4月4日,是原告及被告法人代表卢成旭一起在河南省镇平县农行打的款,由于被告不认识证人及许鹏波,原告也不认识许鹏波,为保证引资及25万元商务费的安全,原告在被告处取走25万元商务费时,给被告打了25万元借条,证人也给原告打了25万元借条,其中证人打的借条上还注明了借款目的是用于交许鹏波商务费;朱海波不是商务函上注明的投资方,但300万元投资款是许鹏波帮忙给被告引来的。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2014年7月7日对证人朱海波的调查笔录一份。证人朱海波陈述,其与许鹏波系姑舅表兄弟关系,通过许鹏波认识被告的原法人代表卢渡纯,后与被告建立了直接的投资入股合作关系,自己给被告投资的300万元与许鹏波及原告付玉山等人没有任何牵扯,25万元商务费该证人不知情,与其无关。 对被告在反诉中的第1组证据,原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了该25万元商务费与15万元没有关系,不能作为反诉理由合并审理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2组证据,原告提出了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异议,由于该证据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但提出了由于该25万元是商务费,原告也没有使用,而是直接打给许鹏波了,因此原告就不用偿还了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在反诉中的第1组证据,被告对转让协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盘点表提出了虽然有许鹏波的签字但不具备真实性的异议,由于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其证实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证实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的第2组证据,被告对汇款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人王峰的借条提出了证人没有见到钱,其打的借条没有实际意义的异议,由于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的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但提出了原来以卢渡纯个人的名义起诉,后经审查发现以个人名义起诉不对所以撤诉了的异议,由于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其证实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证实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被告提出了证人陈述的引资100-1000万元商务费均为25万元不真实的异议,对该证人证言,本院对被告没有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部分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原告对证人证实卢渡纯通过许鹏波认识朱海波的证言部分没有异议,但提出了300万元引资款项是许鹏波引来的,卢渡纯曾对许鹏波答应过那25万元不要了,这个话卢渡纯在他厂办公室对证人王峰也说过等异议,由于原告对其异议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佐证,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的事实: 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月息3分,此借款经催要,被告未还。此后,原告携证人王峰(原告同学)持许鹏波签字的商务函,2011年4月1日与被告达成引资1000万元的协议,若1000万元到账,被告以15%的比例给原告提取150万元人民币的好处费,由被告预先支付25万元商务费。鉴于被告起初不认识王峰、许鹏波,被告亦不认识许鹏波及被告原法人代表卢渡纯与原告系老朋友的实际情况,为保障1000万元引资成功及25万元商务费的安全,被告提出引资事宜仅与原告直接办理,原告对此表示认同。于是,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4日进一步约定,通过原告为被告引资的1000万元,被告预付原告25万元商务费:若1000万元引资款项于十个工作日内到账,则被告预付给原告25万元商务费在应给原告提取150万元人民币的好处费中扣除,余款另付;若1000万元不能于十个工作日内到账,则预付的25万元商务费就是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借款。同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了25万元的借条,被告将25万元现金交付给了原告,该25万元现金原告按证人王峰提供的地址于当日悉数通过河南省镇平县农业银行直接打给了许鹏波,证人王峰给原告打了25万元借条。此后至今,商务函上约定的1000万元的引资款项,始终没有到账。卢渡纯原系被告的法人代表,后退居二线,系被告对外包括1000万元在内的引资项目的主要经办人。后经卢渡纯催促,许鹏波介绍,卢渡纯结识许的表弟朱海波。朱海波与被告经协商,朱海波以个人参股并收息方式直接给被告投资300万元,该投资与原告等人无关。 本院认为,关于本诉,被告金源公司向原告付玉山借款1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按3分计息,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依法应当偿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经催要后应当及时返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反诉,原告携证人王峰持许鹏波签字的商务函,在与被告达成引资1000万元意向的过程中,为保证引资及付出的商务费的安全,被告明确提出引资事宜仅对准原告办理,排除了对其他人的信任,且原、被告双方对预付给原告的25万元商务费进一步约定,若1000万元引资款项不能于十个工作日内到账,则预付25万元商务费就是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借款: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1000万元的引资款项至今未能到账,则上述预付的25万元商务费依双方的约定自然转化为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借款,原告依法应当偿还,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偿还25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被告反诉中关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利息应从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即提起反诉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原告在被告反诉中关于“本案不能合并审理”及“25万元属商务费,原告没有实际使用,原告不用偿还”的辩称,由于在原告不能按期限将1000万元引资到位的情况下, 25万元的商务费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已经转化为原告对被告的个人借款,本案本诉、反诉之案件性质则同为民间借贷纠纷,且案件当事人互为原、被告,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故原告的该二项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对反诉中关于“虽然原告未能为被告成功引资1000万元,却为被告成功引资300万元,按原引资1000万元商务函上约定的15%提成,被告应当给原告45万元,扣除已付的25万元商务费,被告还应再给原告20万元,故 25万元不用偿还”的辩称,由于300万元投资之初,虽然有原告等人介绍的相关因素,但300万元投资最终由被告与证人朱海波双方直接洽谈完成,而1000万元引资与300万元投资又非同一法律事实,1000万元引资中的约定并不当然适用于300万元投资事宜之中,故原告的该项辩称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反诉原告)镇平县金源助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玉山(反诉被告)借款1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27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分计算)。 二、限原告付玉山(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告(反诉原告)镇平县金源助剂有限公司借款2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4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被告镇平县金源助剂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5050元减半收取为2525元,由原告付玉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云 审 判 员 江 斌 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 二零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立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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