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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民初字第716号 原告:吴某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 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民初字第716号

原告:吴某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 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4月3日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被告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4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2年1月7日生育女孩郭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无理取闹,精神状态极差,整日无所事事,为此双方经常吵架。原告多次劝解被告一改往日恶习,但都无果,如今双方再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孩郭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依法负担。

为证实以上主张,原告吴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籍证明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及双方婚生女孩的基本情况;3、镇平县卢医镇郭岗村委证明,用于证实被告于2014年春节后外出务工,至今未回;4、(2013)镇民初字第81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于证实原告曾起诉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郭某某未到庭。

法院调取被告父亲郭合虎笔录一份,郭合虎陈述被告外出务工不在家。

以上原告提交第1、2、4组证据,系行政机关所颁发的证件,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于本院调取的笔录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农历2月26日举办婚礼,同年4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月7日生育女孩郭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5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被告于2014年春节后外出务工,现下落不明。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镇平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060元/年。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013年5月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又撤回起诉,至今双方仍未和好,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纠纷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因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婚生女孩郭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故仍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小孩抚养费应按照2013年度镇平县农村居民纯收入的20%至30%计算,即2000元支付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因被告下落不明,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郭某甲随原告吴某某生活,被告郭某某于2014年起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小孩郭某甲抚养费2000元至郭某甲年满18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智

                                          审  判  员    刘香勇

                                          人民陪审员    曹云贵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博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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