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殷某某与韩东花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卫民初字第679号 原告殷某某,女,2010年5月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殷晓阳,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系殷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殷秋风,女,1979年10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伟军,平顶山市卫东区148法律服务所法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卫民初字第679号

原告殷某某,女,2010年5月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殷晓阳,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系殷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殷秋风,女,1979年10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伟军,平顶山市卫东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东花,女,1967年10月2日出生。

原告殷某某诉被告韩东花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殷秋凤、张伟军、被告韩东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某诉称,2014年4月30日19时20分许,被告韩东花驾驶“三无”电动三轮车在平顶山市开发一路高新派出所门口处,由南向北行驶时将过马路的原告殷某某撞倒,并从胸腹部碾压,造成殷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日被送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516.36元,未治愈出院尚需后续检查。现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韩东花赔偿原告殷某某医疗费5516.36元、护理费30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50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8273.16元,因被告韩东花承担同等责任,要求其赔偿4136.5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韩东花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部分不实,当时是我的三轮车要靠边时,原告穿过马路,将其撞到,但没有从她身上碾压过去。在原告受伤后住院过程中,我向原告垫付1000元,并支付了医药费300多元,具体金额记不清了。我的三轮车没有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19时20分,被告韩东花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电动三轮车在平顶山市开发一路高新派出所门口处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过马路的行人即原告殷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殷某某受伤,三轮电动车及路边面包车受损。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韩东花与原告殷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殷某某受伤后被送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并建议住院治疗。殷某某于当日晚间时分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5月5日出院,住院治疗共计5天,支出医疗费用共计5516.36元,其中门诊检查费用1320元,住院治疗费用4196.36元。原告殷某某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

原告殷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各项损失有:1、护理费参照河南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397.82元。(具体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5天)其诉请护理费306.8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范围,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即5天×3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50元。则原告殷某某因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共计为6023.16元(含医疗费)。被告韩东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殷某某垫付有医疗费用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医疗费单据、住院病案、用药清单、户口本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韩东花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电动三轮车与原告殷某某发生碰撞,致使原告人身权益受到损害,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殷某某与被告韩东花负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应予确认。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故原告殷某某要求被告韩东花承担人身损害的侵权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合理合法部分请求应予支持,过高部分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殷某某与被告韩东花对于此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则对于原告殷某某因此而造成的人身损害各项损失,被告韩东花应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对原告殷某某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殷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023.16元,则被告韩东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应向原告殷某某赔偿损失3011.58元。原告殷某某的剩余损失,应由其本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自行承担。

原告殷某某诉请的住宿费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不存在到外地治疗的情形,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构成伤残,亦不能证明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韩东花关于其在原告殷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过程中垫付医药费用共计1300多元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东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殷某某支付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3011.58元。

二、驳回原告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61元,由被告韩东花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武杰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东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