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通民初字第1733号 |
原告陈中兰,女,汉族,1921年6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素英,系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怀迎,男,汉族,1971年9月20日生, 被告通许县协和医院,住所地通许县人民路北段。组织机构代码:68461966-3。 负责人陈孝峰,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广田,通许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北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城商务会所B座16、17层,组织机构代码56101479-5。 负责人李秀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锋,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陈中兰诉被告李怀迎、通许县协和医院、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中兰的委托代理人马素英,被告通许县协和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陈广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代理人管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中兰诉称,2013年11月27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李怀迎驾驶被告协和医院所有的豫BXH12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通许县城人民路与水利路交叉路口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倒车时,将推行轮椅车的原告撞成重伤,被迫住院治疗,花去巨额医疗费用,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72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护理费134314元,伤残赔偿金111990.1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7229元,食宿费2042元,合计331297.06元。 被告通许县协和医院辩称,1、对通许县交警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持异议,被告李怀迎是我单位雇佣的司机,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我单位愿意承担法律责任。2、根据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食宿费明显过高,护理期限未确定,要求5年的护理费没有事实根据。3、原告是农村居民,是轮流到其女儿家临时居住,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4、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参照经济水平、伤残程度及原告年龄状况予以确定。5、通许县协和医院所有的豫BXH120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扣除已预付的24000元,对原告合理的主张,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证据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2、原告已过90岁,所以不承担其误工损失,且残疾赔偿金应按5年计算3、本案中,原告已申请法院先予执行我公司1万元,因此在计算赔偿金额时应一并扣除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27日,被告李怀迎驾驶通许县协和医院所有的豫BXH12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通许县城人民路与水利路交叉口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倒车时,与推行轮椅车的原告陈中兰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被告李怀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在此住院1天,被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花去医疗费1400.4元,通许县中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于2013年11月28日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去救护车费790元(转院车费),在此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9918.49元;被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继续治疗,给予持续下肢牵引,预防静脉血栓形成。于2013年12月6日住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在此住院52天,花去医疗费24586.22元。2、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至4日在北京市积水谭医院花去检查费、药费、医事服务费750元,于2013年12月6日在在河南洛阳正骨医院花去挂号费及药费357.5元、于2014年2月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五医院花去检查费、药费425.3元,于2014年4月15日因鉴定花去检查费及其它费用872元。被告通许县协和医院已垫付14000元,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已垫付10000元。3、肇事车辆豫BXH12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2014年4月28日原告陈中兰经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左下肢损伤目前属八级伤残、目前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花去鉴定费1400元。5、原告经常在通许县城和开封市的几个女儿家居住。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4072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护理费134314元,伤残赔偿金111990.1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7229元,食宿费2042元,合计331297.06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撤回对被告李怀迎的起诉。 上述事实由住院病历、医疗票据、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保险单、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伤残鉴定书、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3年11月27日15时30分,被告李怀迎驾驶豫BXH12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通许县城人民路与水利路交叉口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倒车时,与推行轮椅车的陈中兰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部分予以赔偿。被告通许县协和医院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被告李怀迎的雇主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外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部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是常年在通许县城和开封市区几个女儿家居住,故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229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请求数额过高,酌情按50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食宿费2042元,酌情按15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即20元/天×60天=12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承担经济责任的能力及当地经济生活水平,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11990.15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请求数额过高,计算有误,应为22398.03×5×30%=33597.05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34314元的请求,综合原告的客观情况及司法鉴定情况,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酌情按两人护理,即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60天×2人=9547.72元,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暂按四年计算(自2014年1月28至2018年1月27日),即为29041元/年×4年×80%=92931.2元。若2018年1月27日后仍需继续护理的,原告可对其护理费另案主张权利。对原告提交的票号为0413154、0413155的开封市医科所附院的两张票据因无姓名、处方相印证,故对此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应认定的有医疗费38309.91元、护理费10247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000元、食宿费1500元、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33597.0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15285.88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因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垫付10000元,故其应再赔偿原告1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95285.88元,应由被告通许县协和医院承担,因其已垫付14000元,故其应再赔偿原告81285.88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撤回对被告李怀迎起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对被告通许县协和医院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提出的异议,因其未提供相关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其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中兰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 110000 元。 二、被告通许县协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中兰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 81285.8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通许县支行 账户名:通许县人民法院 账号:25070784678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270元,保全费620元,原告承担1937元,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2500元,被告通许县协和医院承担2453元。(诉讼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承担部分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富霞 代理审判员刘路慧 人民陪审员张灵敏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