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镇民初字第308号 |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光成,湖北省竹山县城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发出公告,限被告李某某在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原住湖北省竹山县柳林乡花坪村3组,实际出生时间为1981年4月5日,1994年原告被人拐卖到此地,卖给被告之兄李荣清强行同居,年仅13岁,不到半年,被告之兄去世,本案被告又强行与原告同居。原告为了生存而顺从。后被告通过关系谎报原告出生年月,并办理身份证,于1996年11月10日在寺山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当时原告年仅15岁。被告将结婚证藏在别人家,原告至今没有见过,婚后生育三个孩子。原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殴打原告,长期将原告关在屋子里限制原告人身自由。至2009年8月原告与被告协商回家探望病重的母亲,被告要其嫂子陪同原告同行。探亲后被告嫂子要求原告返回,原告不走,被告嫂子将原告殴打致伤,因原告宁死不走,被告嫂子只得返回,之后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综上所述,现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李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李某乙、李某丙由被告抚养, 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表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婚姻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一份,用于证实原告被被告强迫开始同居生活时未成年。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法院调取的证据有李荣学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李某某2013年9月25日外出打工,现在不在家。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结婚登记表,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份证据户口簿,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刘某某与刘棉民为同一人,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6年1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8年11月8日生育长子李某乙,于2006年生育次子李某丙,于2008年11月28日生育女孩李梅。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未提充分供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在未成年时被拐卖并被被告强迫同居,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智 审 判 员 刘香勇 人民陪审员 刘江辉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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