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镇民初字第0576号 |
原告:朱天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鲁东旭,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长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东阳,男,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598256-4。 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黄台办黄台徐村。 法定代表人:韩国辉,任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7175109-6。 住所地:平顶山市湛南东路北101号。 代表人:谢鲁,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鑫,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朱天军与被告李长江、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称物资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称人财保平顶山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 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鲁东旭、被告李长江的委托代理人韩东阳和人财保平顶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物资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天军诉称,原告系豫RA5365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该车挂靠在南阳东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2013年7月28日,朱天军驾驶豫RA5365货车沿镇平县境内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中其营东干○八”线杆东2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杨双印驾驶的豫D72886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B652挂)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杨双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天军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骨宽臼、左股骨头、脾破裂、肋骨多处骨折等伤情,为此住院41天,花医疗费87840.84元。豫D72886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财保平顶山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保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未赔付。故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320905.5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有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2、驾驶证。3、原告从事道路运输资格证。4、机动车行驶证。5、车辆挂靠协议书。6、证明一份。7、事故认定书。8、保单。该组证据用以证实:1、原告的身份;2、原告具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3、原告系从事交通运输业的人员;4、原告是豫RA5365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5、事故中杨双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天军承担主要责任;6、豫D72886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B652挂)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物资公司,该车在被告人财保平顶山市分公司分别投有两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第二组证据:1、入院证。2、入院诊断证明。3、出院诊断证明。4、住院病历资料。5、出院证。6、住院费发票。7、南阳市中心医院结算发票。8、住院费清单。9、外购白蛋白药品证明。10、外购白蛋白零售单7张及购买白蛋白药品小票5张。11、南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及出院后半年至一年护理人员证明一份。该组证据用以证实:1、原告脾破裂、多处骨折等伤情,住院41天;2、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82442.34元,外购白蛋白医药费为5398.5元;3、原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半年至一年需一人护理。 第三组证据:1、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各一份。2、鉴定费票据三张。3、方城县公安局城关镇河西派出所及方城县释之街道办事处民权街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4、租房协议一份。5、房权证一份。6、方城县公安局独树派出所及方城县独树镇马庵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7、原告父、母身份证及户口本。8、原告户口本。该组证据用以证实:1、原告的伤情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面部外伤后疤痕属十级伤残,左侧四肋骨折属十级伤残,左髋臼骨折后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外伤脾切除术后属八级伤残;2、原告二次手术费需8000元左右;3、原告做鉴定花费1500元;4、由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自2012年6月份在方城县县城租房居住生活至今,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5、原告姐、弟二人,其父1947年3月6日出生、其母1957年7月1日出生,被告需承担赡养费;6、原告儿子朱恒统2009年8月27日出生,女儿朱晓真2004年11月8日出生,被告需承担抚养费。 第四组证据:1、南阳奔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2、车辆维修发票一张。3、南阳世纪正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4、评估费发票(1500元)。5、保险公司定损单一份。该组证据用以证实:1、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为此支付车辆维修费71000元;2、原告所有的豫RA5365重型货车在事故发生之日即2013年7月28日至车辆维修完毕之日即2013年12月17日这期间的营运损失为52900元;3、原告支付评估费1500元。 被告李长江辩称,杨双印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的事故应有雇主承担责任。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相关费用要有法律依据,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在交警队已垫付15000元给原告。 被告物资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也不是车辆的所有人,公司与李长江之间是车辆服务合同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物资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供保单4份。 被告人财保平顶山市分公司辩称,赔偿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处理,我公司承保车辆豫D72886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B652挂)在事故中为次要责任,因此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我公司承担30%。原告诉请数额合理且有证据的情况下,公司予以赔偿,对医疗费仅承担医保范围内用药,超出部分不承担。本案是侵权诉讼,保险公司不是直接责任人,因此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停运损失和其他间接费用。 被告人财保平顶山市分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保险条款一份,用于证实肇事车辆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也不承担。 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中被告认为住院记录显示住院40天,不是原告计算的41天,本院认为异议成立应以记录为准;三被告认为出院证与南阳市中心医院的护理证明不一致,原告认为是否需要护理以及护理人数医院有资格证明,故对护理时间及人数以医院证明为准;三被告认为医疗费发票非原始票据,原告称将原始票据用“新农合”但到开庭时也未报销,且医院加盖有印章,故对原告医疗费票据显示数额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医疗用药及外购药,被告人财保平顶山市分公司认为超出医保范围,但有医师医嘱和购药单据相印证,应系必要支出,本院对原告购药费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中,被告人财保平顶山市分公司认为伤残系数计算过高应以34%为准,原告同意,本院对双方认可的伤残计算系数予以确认。二次手术费被告人财保平顶山市分公司建议按4000元计算,原告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租房情况被告有异议,但经法庭核实租房情况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中,被告认为修车费不是正式发票,鉴定不合法,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且有原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的定损单相印证,故本院对修车费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人财保平顶山市分公司认为停运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故对停运损失的鉴定不发表意见,其他被告有异议,但未要求对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故对停运损失鉴定予以采信。 被告物资公司向法庭提供保单4份,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人财保平顶山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李长江称投保时没见到,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朱天军系豫RA5365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该车挂靠在南阳东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2013年7月28日,朱天军驾驶豫RA5365货车沿镇平县境内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中其营东干○八”线杆东2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杨双印驾驶的豫D72886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B652挂)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杨双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天军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骨宽臼、左股骨头、脾破裂、肋骨多处骨折等伤情,为此住院40天,支出医疗费87840.84元。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出院后需半年至一年一人陪护。原告的伤情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面部外伤后疤痕属十级伤残,左侧四肋骨折属十级伤残,左髋臼骨折后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外伤脾切除术后属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豫D72886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B652挂)的实际所有人是李长江,该车挂靠在被告物资公司名下,在被告人财保平顶山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两份、商业第三者保险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50000元,同时原告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覆盖三者责任保险。以上各种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13日。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为此支付车辆维修费71000元。原告所有的豫RA5365重型货车在事故发生之日即2013年7月28日至车辆维修完毕之日即2013年12月17日这期间的营运损失经鉴定为529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李长江已垫付15000元给原告。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租住在方城县顺达小区。原告姐、弟二人。原告父亲朱建生于1947年3月6日、母亲李照芳生于1957年7月1日、儿子朱恒统生于2009年8月27日、女儿朱晓真生于2004年11月8日。 另查: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为29041元/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4421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应当遵守交通法律法规,违反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事故中杨双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豫D72886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财保平顶山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人财保平顶山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理赔后,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长江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在保险公司承保责任限额范围外对原告的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而被告物资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应对被告李长江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87840.84元。 2、因原告从交通运输业,其误工费按河南省2013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44421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7月28日至2013年12月26日共计151天,即44421元/年÷365天/年×151天=18376.91元。3、护理费,按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40天,并按2人护理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年×40天×2人=6365.15元,医生建议出院后需半年至一年一人陪护,可按9个月计算,因原告系农村户口,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475.34元/年计算,即8475.34元/年÷365天/年×30天/月×9个月=6269.43元,共计12634.5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按20元/天计算40天,即两项共计20元/天×40天×2=1600元。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租住在城镇,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计算20年,原告多处伤残有8级、9级、两个10级,被告人财保平顶山市分公司建议按34%计算,原告同意,故应计算为22398.03元/年×20年×34%=152306.60元。7、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受伤较重,其请求被告支付1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比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二次手术费,被告人财保平顶山市分公司同意支付4000元,原告接受,本院予以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朱恒统生于2009年8月27日,抚养费计算为5627.73元/年×14年×50%×34%=13394元,女儿朱晓真生于2004年11月8日,抚养费计算为5627.73元/年×9年×50%×34%=8610.43元;原告父亲朱建有生于1947年3月6日需赡养,赡养费计算为5627.73元/年×13年×50%×34%=12437.28元,母亲李照芳生于1957年7月1日需赡养,赡养费计算为5627.73元/年×18年×50%×34%=17220.85元。由于原告未对李照芳赡养费提出请求,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10、车辆损失为71000元;11、车辆营运损失为52900元。 以上损失共计451100.64元,超过了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人财保平顶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244000元(含精神抚慰金)。而豫D72886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财保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5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且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本次的损失扣除244000元外被告人财保平顶山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30%予以赔偿,即(451100.64元-244000元)×30%=62130.19元。 被告人财保平顶山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投保时,公司已告知投保人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被告李长江不认可有告知的事实,且保险人无证据证实告知的事实,故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李长江已垫付给原告15000元,该费用应有被告人财保平顶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给被告李长江。故被告人财保平顶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实际支付原告损失229000元。由于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已有人财保平顶山市分公司全额赔偿,故在本案中被告李长江、物资公司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财保平顶山市分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且原告朱天军的诉讼请求部分得到支持,故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朱天军与被告李长江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朱天军损失229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朱天军损失62130.19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被告李长江垫付的15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 元,鉴定费3000元,原告朱天军负担600元,由被告李长江负担8500元,被告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军 审 判 员 张 都 人民陪审员 马 云 峰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