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佘翠英与被告李素君、李素霞、王慧平等人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濮民初字第843号 原告佘翠英,女,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广会,男,1952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李素君,女,1970年7月1日出生。 被告李素霞,女,1979年8月14日出生。 被告王慧平,女,1972年8月26日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濮民初字第843号

原告佘翠英,女,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广会,男,1952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李素君,女,1970年7月1日出生。

被告李素霞,女,1979年8月14日出生。

被告王慧平,女,1972年8月26日出生。

被告周栋忠,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

被告吴志朋,男,1968年8月4日出生。

被告魏铁榜,男,1963年9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申子平,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程献花,女,1977年6月21日出生。

被告王建立,男,1971年12月3日出生。

原告佘翠英诉被告李素君、李素霞、王慧平、周栋忠、吴志朋、魏铁榜、程献花、王建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翠英的委托代理人王广会、被告李素君、被告魏铁榜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子平、被告程献花、被告王建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素霞、王慧平、周栋忠、吴志朋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佘翠英诉称:2010年9月4日是,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为1.5%。保证人同意用本人工资为偿还借款本息做保证,并且保证人出具了工资证明书为被告李素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找借款人及保证人催要借款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李素君辩称:该笔借款属实,同意还款。借据上李素君名字其本人所签,被告尽快还钱。该笔借款是2010年9月4日,李素君因做天然气改造生意,需要资金,当时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原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据上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但双方口头约定是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未还上原告借款本金,一直按月息3分付息到2012年10月,每次都以现金方式付息给清大华投资担保公司的会计,这笔资金都是通过清大华投资担保公司的会计给被告的。对该笔借款事实无异议。2012年分5、6次一共还过原告借款本金33000元,是通过转账的形式还的。借款到期后,一直付着利息,原告向被告李素君主张过权利。

被告魏铁榜辩称:原、被告约定还款时间是2009年9月4日至2010年12月4日。依据担保法第第二十六条规定,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0年12月4日至2011年6月4日)要求被告保证人魏铁榜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未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魏铁榜承担保证责任的,被告魏铁榜应免除保证责任。 

被告程献花辩称:同魏铁榜的答辩意见,担保时间已经过期了,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王建立辩称:他和李素君是夫妻,该笔借款是属实,给他们几个月的还款时间,想办法还原告。

被告李素霞、王慧平、周栋忠、吴志朋未到庭,未作任何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4日,被告李素君作为借款人向原告佘翠英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3个月,时间为2010年9月4日至2010年12月4日。借据上有原告佘翠英、被告李素君方签字并按手印。被告王建立、魏铁榜、李素霞、周栋忠、程献花、王慧平和吴志朋作为保证人也在该借据上签字并按手印。当日,被告李素君还向原告佘翠英出具了100000元的收据一份。履行出借款时,原告承认预扣了10900元的利息后将下余款89100元通过其夫佘瑞峰的建行账户转入被告李素君的银行账户内。原告还自认借款后,被告按口头约定的月息3分已支付利息23000元,付息至2011年8月7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无果提起诉讼。被告李素君对原告所诉借款事实认可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借据及收据中借款人及收款方签字及手印认可无异议。并以向被告的支付的是借款本金不是利息,已向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000元,向原告付息一年多为由提出抗辩。被告魏铁榜、程献花对担保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借据下方保证人处签名是本人所签,手印也是本人所按。但以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原告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0年12月4日至2011年6月4日)要求被告魏铁榜、程献花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魏铁榜、程献花应免除保证责任为由提出抗辩。

上述事实,由原告出具的借据、担保合同、转账凭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据和担保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李素君向原告出具100000元收据后,原告于2010年9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李素君支付89100元,证实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原告出借时预扣利息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其出借本金应按实际出借数额89100元认定。故被告李素君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9100元及利息。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借据上约定的利息与原、被告之间实际履行的利息不一致,被告已按月息3分支付的利息是其自愿的民事行为,本院不予干涉,但未付利息应按双方借据中的约定利率计算利息,故本案借款利息按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15‰予以计算。关于停息日,原告主张被告李素君付息至2011年8月7日,被告李素君不予认可,但却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认定被告付息到2011年8月7日。被告李素君辩称其偿还本金33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故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是否免除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借据中未约定保证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也就是说原告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即2010年12月4日至2011年6月4日期间,要求被告李素霞、王慧平、周栋忠、吴志朋、魏铁榜、程献花、王建立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已超过了法定的保证期间,原告又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因此,本案中的保证人李素霞、王慧平、周栋忠、吴志朋、魏铁榜、程献花、王建立应免除担保责任。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建立虽然免除连带保证责任,但其与被告李素君系夫妻,且借款时其夫妻二人均知情,本案借款应为夫妻共同之债,其与李素君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综上,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其拖欠不付形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素君、王建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佘翠英借款本金89100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借据约定月息15‰计息)。

二、驳回原告佘翠英对被告李素霞、王慧平、周栋忠、吴志朋、魏铁榜、程献花的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6元,由被告李素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美玲

                                             审  判  员   房朝军

                                             人民陪审员   李少勇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姚胜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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