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牧民一初字第34号 |
原告崔建新,男,1973年3月出生。 被告崔云龙,男,1970年6月出生。 原告崔建新诉被告崔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2月31日,被告因做生意急用钱向原告借285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当时承诺几天后归还,但经被告多次催要,迟迟不予归还,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资金周转。故此,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85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0年12月31日署名借款人崔云龙的借条1份,用于证明2010年12月31日崔云龙借崔建新现金285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 对于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崔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此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2月31日被告崔云龙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崔建新现金贰万捌仟伍佰元整,借款人:崔云龙。2010年12月31日”。在该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以及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崔建新向被告崔云龙催要该笔借款,2013年3月份被告归还给原告500元,2013年8月份,被告又归还原告10000元,下余借款为27000元,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崔云龙向原告崔建新借款27000元,现今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崔云龙于2010年12月31日向崔建新出具的借款条据及原告陈述的还款事实为证。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崔云龙应当依法向崔建新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关于原告崔建新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问题,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以及还款时间,故在崔建新起诉之前未还款的期间,不应支付利息。应自崔建新起诉之日,即2012年12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由崔云龙予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崔云龙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崔建新借款人民币27000元整,并自2012年12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崔云龙负担。为了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案件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张建强 人民陪审员:李喜良 人民陪审员:张建芳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王靖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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