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镇民初字第1103号 |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香勇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1996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生活后于2001年12月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甲;2005年12月1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乙。自有两个孩子后,被告开始无故寻事生气,并殴打原告,致使双方无法生活下去,无奈原告将女孩带回娘们生活。现原告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所生男孩李某甲随被告生活、女孩李某乙随原告生活,双方依法承担抚养费;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证实以上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户口簿四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及双方同居期间所生两个小孩的基本情况。2、镇平县高丘镇先师庙村委会证明及镇平县高丘镇皂角树小学学生素质报告单各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所生女孩李某乙随原告在其娘门居住生活、学习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法庭于2014年7月4日通过电话询问被告笔录一份,李某某陈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2001年12月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甲;2005年12月1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乙。男孩李某甲现随我在宁夏这里上学,女孩李某乙现在老家,跟着原告刘某某生活。同居生活前没有个人财产,同居生活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我在这里很忙,开庭时回不去。你们开吧,最多我带着儿子李某甲,她带着女儿,以后各过各的。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是行政机关出具的证件,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以上法庭调取的证据,原告未提出异议,且能够与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原告的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生活后于2001年12月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甲;2005年12月1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乙。现女孩李某乙随原告刘某某在原告娘门高丘镇先师庙村生活、学习,男孩李某甲随被告李某某在宁夏生活、学习。原、被告同居生活前无个人财产,同居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镇平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06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共同生活,系同居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双方非婚生女孩李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应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男孩李某甲一直随被告生活,应继续随被告生活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第11条规定,“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据此,女孩李某乙的抚养费按2013年度河南省镇平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计算,即9060元×25%=2265元,每年由被告李某某支付至女孩李某乙年满18周岁止;男孩李某甲的抚养费按2013年度河南省镇平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计算,即9060元×25%=2265元,每年由原告刘某某支付至男孩李某甲年满18周岁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所生女孩李某乙随原告刘某某生活,被告自2014年开始,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小孩抚养费2265元,至女孩李某乙满18周岁止;男孩李某甲随被告李某某生活,原告自2014年开始,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小孩抚养费2265元,至男孩李某甲满18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香勇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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