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滑刑初字第400号 |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1986年5月30日出生。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悦某某到滑县义务商城购买皮桌布,在商铺门外,为帮助店主拉拽皮桌布,悦某某将自己的苹果牌手机和小米牌手机临时叠放在靠近商铺的地面自己的旁边。被告人邢某某路过时,将悦某某的两部手机盗走,之后为达到其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对两部手机关机、刷机和恢复出厂设置。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部手机价值共计2687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均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悦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刘某的证言,现场方位照片,收到条,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义乌商城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被告人邢某某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且已经当庭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邢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退还,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考虑,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冯建领 审判员 贾 佳 审判员 和晓璞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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