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叶民金初字第157号 |
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贾红伟 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胜,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社职工。 被告张振阳,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 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振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王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永胜(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0日,被告张振阳以养殖为由,在我社申请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9.6‰,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后,我社一直追要,至今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我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0日,被告张振阳以养殖为由,在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田庄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1月20日至2009年11月20日,月利率9.6‰,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31日,该笔借款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予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签订的借款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借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振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振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蒙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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