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镇民初字第1107号 |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明安,镇平县曲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香勇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明安,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2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 2013年4月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农历7月2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甲, 2013年2月2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乙。婚后被告屡次欺骗原告,不务正业,为此双方经常生气。2013年8月份开始双方分居生活,被告对女儿没有尽任何义务,双方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现原告诉请: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男孩李某甲随被告生活,女孩李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负担;3、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证实以上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户口簿及出生医学证明,用以证实原告及婚生女孩李某乙的基本情况。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希望为了孩子和家庭,双方能够和好。 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系相关部门出具的证件,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2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 2013年4月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8月2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甲,现随被告生活; 2013年2月2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于2013年8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婚前陪嫁物品有:大运牌125型踏板摩托车一辆、格力牌冰箱一台、格力牌挂式空调一台、25英寸彩电一台、被子八条、木制四组合柜一套、太阳能一个、荣事达牌双筒洗衣机一台,上述财产除摩托车已丢失外,其余财产在被告家中。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香勇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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