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牧民一初字第181号 |
原告高媛,女,1970年10月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新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文革。 委托代理人齐凯新,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鲁正业,保险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高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新华支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齐凯新、鲁正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3月到被告公司上班,2006年3月至2009年8月从事内勤,之后从事业务员,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自2006年3月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合同并未变更或解除。原告于2000年考取了《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直到2009年8月才签订《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书》的原因是原被告签订该合同是被告方强制的,公司所有员工必须签订;不但如此,被告还在社会上召集大批的人员,通过作弊考取资格证书,然后再与被告签订《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书》帮被告偷税漏税。所以这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保险代理合同。综上,成立在后的保险代理关系并不能代替成立在前的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属于劳动关系;判决被告依法返还原告垫付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共计26913.66元,补缴2006年3月至今的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判决被告依法支付2008年1月3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6400元;判决被告依法支付2013年6月至2013年10月31日共计5个月的工资6200元(参照新乡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判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0元(月平均工资2500元);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153.94元;判决被告依法支付原告2008年1月至2013年10月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4988.75元;判决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加班费用20368元;判决被告依法补缴原告2006年3月至2013年10月住房公积金1488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新华支公司辩称,2000年9月原告通过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组织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2009年8月,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相关规定,为规范对保险代理从业人员的管理,双方逐年签订和续签了《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书》。合同约定:本合同仅构成甲、乙双方之间保险代理关系,在任何时候均不构成甲、乙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双方在合同中对合同签订的依据、目的、营销员基本信息、授权代理期限和地域范围、保险费的收取和交付、代理手续费(佣金)支付、权利和义务及其他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如约履行,原告在从事保险代理期间被告按照合同约定险种的支付比例和支付方式,根据原告代理的业务项目,支付了原告的代理手续费(佣金),并依法代扣相关的税费。原告在从事保险代理活动期间,没有固定工资,各项社会保险费由其个人办理和依法缴纳。根据以上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属于被告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与被告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之间属于委托代理关系,不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构成要件,双方没有形成劳动法律关系。其次原告诉讼请求第1、7、8、9项,其向劳动仲裁委提出申诉时并没有涉及,属于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被告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我签的保险单复印件两份;2、保险公司银管员出入证一份;3、保险公司员工挂牌两份;4、我在公司工作期间的牌子照片四张;5、申请安居房公司给我开的工资表复印件一份;6、银行卡对账单5份、银行贺卡和信封各一份;7、2006年-2012年公司体检档案6份;8、公司组织出游照片18张;9、公司员工担保人员名单照片复印件一份;10、2010年-2011年签到本各一本;11、请假条照片一张;12、出庭证人陆秀林的证言;13、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发票一张;中国银行存折两本,交社会保险用;14、被告公司副经理书写的工资和提成计算单据5张。 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劳动仲裁申请书一份;2、保监会《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查询》资料一份;3、原告取走《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登记记录;4、《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四份;5、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员工花名册;6、被告公司员工工资《会计凭证》;7、被告公司代理手续费(佣金)《会计凭证》;8、2011年1-3月份新华支公司代理手续费(佣金)《会计凭证》和职工工资支付《会计凭证》。 庭审中,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其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否认其保险代理人员的身份,没有法律法规及保监会文件其与保险公司有劳动关系;对证据2出入证,其没有显示出入证的发证机关,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系也没有任何单位的印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3展业证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实了原告为保险代理员,且有效期是2005年到2007年,且原告2005年-2006年3月没有主张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对工牌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被告单位印章确认,根据保险法保险公司有对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义务因此即便颁发了相关的工牌也是履行期监督管理的义务;对证据4张照片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排除在照片翻印过程中编辑等嫌疑,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使确实存在也只能说明保险公司履行监督的职责;对证据5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安居房单位应当核实申请人的收入情况,被告为了照顾原告申请安居房才有可能出具工资表,无论该证据真实性与否都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6该对账单是原告提供的地址,工行没有核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7体检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由于团体体检有优惠,为了照顾原告将其一起组织参加体检,但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8旅游照片有异议,照片本身无法显示照片内人员为单位职工,也无法证明是被告单位组织的外出游玩,也不能因为被告组织外出活动原告参加进来而形成劳动关系;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核实原件;对证据10两份签到本有异议,其来源有异议,签到本应当由单位保管,其来源不合法,也不排除原告在其中添加,而且保险公司有监督管理保险代理人的义务和责任;对证据11请假条照片有异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劳动关系的确立的三个法律要件,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法与其相符合,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我们建议人民法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2有异议,证人与被告上级公司存在劳动争议,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证言必须客观的真实的,但证人没有在原告所称的单位工作,因此不能反映出新华保险公司的工作及管理情况,证人对保险代理人员的情况不清楚所以不能确切知道签到及晨会的性质。其不能客观的反映本案的基本事实。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双方没有劳动关系,原告自行办理了社会保险。对于证据1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印章,没有计算人员签字,没有标明是什么单据,我们认为只是原告单方陈述的记录,我们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1仲裁申请书劳动合同是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先确认存在劳动合同才能解除,所以本案中符合规定;对第2份无异议;对3,是公司统一发的且有被告公司承认的正式人员的签名;对4合同书2011年和2012年的是我签的,剩下的两份不是我签的;对5员工花名册,崔海涛已经离职,但上面还显示有其名字,2007年进入人员有10月1日,10月1日为法定假期公司不工作,且都是每月1日入职,说明该证据为被告伪造的;对6、7、8项公司有给我的手续费不能说明我是保险代理人员;为了拿到安居房会计按照基本工资给我开的证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证据1保险单虽为复印件,但被告作为保险合同的一方有能力核对该保单的真实性,被告仅以证据为复印件提出抗辩,不能成立,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作为被告的保险代理员,其在保险单上署名应属正当,其主张正式人员才可能署名的主张,无证据证明,其该份证据欲证明其为被告正式员工本院不能采信。证据2、3、4均未显示被告的名称,或仅为照片,不能证明其为被告的员工,该三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其中的展业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工资表为复印件,且原告当庭表示该份证明的用途是为购买安居房出具的且工资数额与其实际收入不符,原告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7、8的证据6是原告自己向银行提供的联系地址,并不能证明与原告的关系,证据7、8是原告与被告单位的相关联系,上述几份证据仅证明原告与被告有一定的关联性,因原告为被告的代理员其存在证据反映其与单位存在一定的联系属于正常现象,不能直接证明系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9、11是一份照片,非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10是签到本,被告对其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提出异议,签到本应是签名人应被告的要求签名,保管方应当是属于被告,故被告代理人提出的该异议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2,陆秀林并非被告的员工,其如何得知原告是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并没有表述清楚,其证言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3,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4,该证据无书写者的签名不具备证据的基本要件,该证据也不予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据1、2、3、6、7、8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且均为原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对四份合同书中的两份上的签名提出异议,但未申请笔迹鉴定,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因其花名册与被告自己提供的工资账册相互矛盾,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9月原告通过了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原告提交其2005年至2007年的展业证一份。2006年开始原告自行缴纳养老保险。原告自2007年至2012年多次参加被告组织的体检。2009年8月,开始原告与被告双方逐年签订和续签了《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书》。合同约定:本合同仅构成甲、乙双方的保险代理关系,在任何时候均不构成甲、乙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合同还约定了代理期限、代理区域范围、代理业务范围、代理费的支付标准和支付方式、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请赵贵华作为其合同的保证人。约定了合同变更、终止解除的相应条款、违约责任以及争议解决的途径。原告称其工资为现金支付,保险代理佣金通过银行支付。2013年6月因原告经手的一份保险与被告产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向新乡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依法返还原告缴纳的养老医疗、保险金共计26913.66元,并补缴2006年3月至今的失业保险;被告依法支付原告2008年未签订劳动合同共计11个月的双倍工资11000元;被告依法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共计5个月的工资11000元;被告支付经济补偿20000元(2006年3月至2013年11月共计8个月的工资,每月2500元);被告支付2013年3月1日至5月31日拖欠申请人的工资2153.94元。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自2009年起与被告之间即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承担相应的责任的申诉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原告自2000年考取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原告即可以从事保险代理。根据原告提供的展业证原告自2005年即开始从事保险代理,双方自2009年以合同的形式明确了双方委托与代理的关系至2013年。2013年6月因一份保险代理双方产生纠纷。原告是否在接受被告的委托从事保险代理的同时还在被告处工作,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多份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可以确认其真实性的几份证据,均不能反映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告的其他证据为复印件及照片均为复制证据,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其自2006年至2013年的工资账册及佣金支付账册,工资账册中无原告领取工资的记录,而是依据其业绩向原告支付佣金,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由此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劳动关系无法确认,原告要求享有劳动者应享有的权利本院均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李海云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人民陪审员:韩吉梅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王一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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