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滑民二初字第313号 |
原告王红国,男,1971年5月28日生,汉族。 被告张兰桥,男,1959年7月21日生,汉族。 原告王红国与被告张兰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兵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兰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红国诉称:原告在2001年-2002年为被告张兰桥送猪饲料共计23 429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偿还11 000元,下欠12 429元,被告以没钱为由推脱不还。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饲料款12 429元。 被告张兰桥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兰桥多次从原告王红国处购买猪饲料,给原告王红国出具欠条十二份,欠款共计23 429元,后支付11 000元,下欠12 429元,经原告催要未予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兰桥欠原告王红国饲料款12 429元,有其出具的欠条及原告陈述可以证实,经原告催要未予偿还,其应承担相应清偿责任。原告王红国诉请被告张兰桥偿还饲料款12 429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兰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兰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红国饲料款人民币12 4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元,被告张兰桥负担55元,退还原告王红国3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庆兵
二O一四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王巧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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