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牧民一初字第242号 |
原告河南富源鑫洋车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秀梅,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蒙,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朱翠霞,女,1956年2月出生。 被告张立华,男,1985年5月出生。 被告张艳,女,1983年4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祝仁,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富源鑫洋车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朱翠霞、张立华、张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原告河南富源鑫洋车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富源鑫洋车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蒙,被告朱翠霞及被告朱翠霞、张立华、张艳的委托代理人王祝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富源鑫洋车业有限公司诉称: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做的新劳人仲案字(2013)28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证据不足、程序错误,不能成立。张某某与原告不能认定劳动关系,更不是工伤死亡。其理由是:1、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民事证据使用,而且被告提供的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的案卷材料已经载明“只限于张某某家属作工伤认定使用,不得作他用”。2、公安机关没有对张某某死亡的案件作出结论,也没有提供死亡鉴定报告,张某某的死亡原因也没有定论,程序错误导致劳动关系被认定的错误结论。请求确认原告与张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所述不能成立。其理由是:1、张某某生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是确实存在的,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做的新劳人仲案字(2013)28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的询问笔录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原告代理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代理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新劳人仲案字[2013]286号),证明被告已履行法定前置程序。证据二: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案件登记表一份,卫北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卫北分局对刘某某的询问笔录两份,卫北分局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卫北分局对武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单位酸洗车间的出勤表一份,卫北分局情况说明一份,张某某生前的工作证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张某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三: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已被有关部门受理。 原告代理人对被告代理人提交的证据一证明前置程序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被告张艳系卫北分局工作人员,卫北分局出具的材料不能用于民事案件处理。原告单位没有考勤表,并且工作证和考勤表没有盖章,无法显示张某某是原告单位的职工。对证据三不发表意见。原告对被告朱翠霞、张立华、张艳与张某某的亲属关系无异议,对刘某某、王某某、武某某是原告公司的职工无异议。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张某某已于2013年6月22日去世。被告朱翠霞系张某某的妻子,被告张立华系张某某的儿子,被告张艳系张某某的女儿。张某某生前在原告电泳、喷漆车间工作,工作时间近两年。新乡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3日受理了被告朱翠霞、张立华、张艳的劳动仲裁申请,并于2014年2月17日做出新劳人仲案字[2013]286号仲裁裁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张某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交的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对刘某某、王某某、武某某的询问笔录和原告单位酸洗车间出勤表一份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真实有效,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张某某生前的工作证无单位名称,且原告存在异议,故本院不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河南富源鑫洋车业有限公司是适格的用工主体,张某某在原告单位工作近两年。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现更名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招用记录、考勤记录的举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刘某某、王某某、武某某在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询问笔录中均承认张某某生前在原告单位的电泳、喷漆车间工作,是原告单位的职工,并且原告对刘某某、王某某、武某某是原告公司职工的事实无异议。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可以认定张某某生前在原告电泳、喷漆车间工作,是原告单位的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现更名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张某某生前与原告河南富源鑫洋车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8份,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李海云 审 判 员:李九重 人民陪审员:韩吉梅 二○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冯振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