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卫民初字第215号 |
原告郭二凤,女,1959年2月1日出生。 原告郭晓凤,女,1961年7月18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男,2005年10月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亚举,男,1982年2月23日出生,系张某某之父。 原告洪某某,女,2006年9月2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乔芳芳,女,1984年10月10日出生,系洪某某之母。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立浩,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岩磊,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鹏飞,男,1990年1月28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继业,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聪,女,1983年5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郭二凤、郭晓凤、张某某、洪某某诉被告张鹏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二凤、郭晓凤、张某某、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岩磊、被告张鹏飞、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二凤、郭晓凤、张某某、洪某某诉称,2013年9月15日18时30分,被告张鹏飞驾驶豫DGA575号轿车沿平顶山市平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工人镇街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郭二凤驾驶的由东向西直行的豫KLN538号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车辆受损,原告郭二凤及摩托车乘坐人郭晓凤、张某某、洪某某受伤。四原告随即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张鹏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郭二凤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郭晓凤、张某某、洪某某无责任。经了解,被告张鹏飞驾驶的豫DGA575号轿车为其本人所有,在平安公司投保有车辆保险。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郭二凤医疗费15502.16元、护理费1750元、误工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交通费250元、鉴定费950元,扣除被告张鹏飞已支付的4000元后,共计83248.22元;赔偿原告郭晓凤医疗费14738.61元、护理费2170元、误工费630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交通费310元、鉴定费700元,扣除被告张鹏飞已支付的14000元后,共计61254.67元;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462.55元、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护理费770元、交通费110元,共计2782.55元;赔偿原告洪某某医疗费747元、交通费30元,共计777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鹏飞辩称,除原告诉称的垫付费用外,我还为原告郭二凤垫付有拍片子费2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向原告进行合理赔偿。但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18时30分许,被告张鹏飞驾驶豫DGA575号轿车沿平顶山市平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工人镇街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郭二凤驾驶的由东向西直行的豫KLN538号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车辆受损,原告郭二凤及摩托车乘坐人郭晓凤、张某某、洪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张鹏飞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郭二凤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郭晓凤、张某某、洪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二凤、郭晓凤、张某某、洪某某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救治。原告郭二凤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于同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10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5502.16元,被告张鹏飞向其垫付4000元。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郭二凤申请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后,平顶山鹰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郭二凤交通事故致左上肢伤残程度查时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为700元。 原告郭二凤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扣除被告张鹏飞垫付的4000元后,尚余11502.16元未获赔偿。2、护理费,其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738.29元。(具体计算为25379元/年÷365天×25天)3、误工费。其在平顶山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综合市场从事豆制品、豆芽等食品批发零售经营,误工时间根据其住院治疗情况和出院医嘱要求的“继续休息”和“定期复查”确定共计为100天,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7373.42元。(具体计算为26913元/年÷365天×100天)3、残疾赔偿金。郭二凤自2008年至今在平顶山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综合市场从事食品批发零售经营,且在卫东区五一路街道铁路新村的啤酒厂东侧自建平房居住生活,残疾赔偿金可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4796.06元。(具体计算为22398.03元/年×20年×10%)4、根据交通事故对原告所造成的身体致残程度、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社会经济状况的变化及本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以5000元为宜。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即25天×30元/天)、营养费为250元(即25天×1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则原告郭二凤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1609.93元,尚未获赔偿。 原告郭晓凤经人民医院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肺挫伤;2、左肩锁关节脱位。于同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10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4738.61元,被告张鹏飞向其垫付14000元。在本案审理中,原告郭晓凤申请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后,平顶山鹰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郭晓凤交通事故致左上肢伤残程度查时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为700元。 原告郭晓凤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扣除被告张鹏飞垫付的14000元后,尚余738.61元未获赔偿。2、护理费,其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155.48元。(具体计算为25379元/年÷365天×31天)3、误工费。其在本市卫东区五一路街道康复街社区从事物业保洁员,误工时间根据其住院治疗情况和出院医嘱要求的“继续休息”和“定期复查”确定共计为100天,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6953.15元。(具体计算为25379元/年÷365天×100天)原告郭晓凤诉请误工费6300元,符合过法律规定的处分原则,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其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4796.06元。(具体计算为22398.03元/年×20年×10%)4、根据交通事故对原告所造成的身体致残程度、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社会经济状况的变化及本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以5000元为宜。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0元(即31天×30元/天)、营养费为310元(即31天×1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则原告郭二凤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0530.15元,尚未获赔偿。 原告张某某经人民医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背部外伤(擦伤),于同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9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462.55元。审理期间,原告张某某未申请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张某某的其他各项损失有:护理费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764.85元(具体计算为25379元/年÷365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即11天×3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则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657.40元,尚未获赔偿。 原告洪某某经诊断为:左桡骨骨折,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747元。审理期间,原告洪某某未申请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洪某某因就医治疗产生的交通费酌定为10元。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57元,尚未获赔偿。 另查明,被告张鹏飞驾驶的豫DGA575号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该车由其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该二份保险合同期间均为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2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二份保险合同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郭二凤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张鹏飞驾驶证、行车证、保单二份(前述均为复印件)、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从业经营证明、交通费票据、居住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郭晓凤提供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从业证明、交通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张某某提供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原告洪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鹏飞驾驶豫DGA575号轿车与四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四原告人身权益受到损害,被告张鹏飞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郭二凤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郭晓凤、张某某、洪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故四原告要求被告张鹏飞承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过高部分没有依据,不应支持。 本案中,被告张鹏飞驾驶的豫DGA575号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和三责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平安公司应先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内承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已经确定应获赔偿金额直接赔偿保险金的民事责任。 原告郭二凤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尚有71609.93元未获赔偿,原告郭晓凤尚有损失60530.15元未获赔偿,原告张某某尚有损失2657.40元未获赔偿,原告洪某某尚有损失757元未获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则原告郭二凤应获赔偿的交强险理赔金比例为52.83%,原告郭晓凤应获赔偿的交强险理赔金比例为44.65%,原告张某某应获赔偿的交强险理赔金比例为1.96%,原告洪某某应获赔偿的交强险理赔金比例为0.56%。被告平安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内分别向原告郭二凤赔偿64452.60元,向原告郭晓凤赔偿54473元,向原告张某某赔偿2391.20元,向原告洪某某赔偿683.20元。 因本案中被告张鹏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郭二凤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郭晓凤、张某某、洪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则对于四原告超出豫DGA575号轿车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的损失,依法应当按照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适当减轻被告张鹏飞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张鹏飞对四原告的下余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原告郭二凤的剩余损失7157.33元,应获赔偿5010.13元;原告郭晓凤的剩余损失6057.15元,应获赔偿4240.01元;原告张某某的剩余损失266.20元,应获赔偿186.34元;原告洪某某的剩余损失73.80元,应获赔偿51.66元,均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三责险赔偿限额内向四原告分别赔偿支付。 故被告平安公司应在豫DGA575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和三责险赔偿限额向原告郭二凤共计支付保险赔偿金69462.73元,向原告郭晓凤支付保险赔偿金58713.01元,向原告张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2577.54元,向原告洪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734.86元。因被告平安公司可在被告张鹏飞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三责险的赔偿限额内足额代为清偿四原告实际应获赔偿的保险金,故被告张鹏飞不再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 原告郭二凤诉请要求按照每天200余元(每月7000余元)的收入为误工费计算依据,虽提供平顶山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综合市场管理所出具书面证明为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该书面证明不足以确实充分地证明其为固定收入实际减少具体情况或其事故前平均工资收入情况,故该证据中关于其收入情况内容不予采信,但关于其从事批发零售行业情况可以采信。原告张某某诉请的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构成伤残,且医疗机构亦未出具相应的意见,故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豫DGA575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郭二凤支付各项保险赔偿金共计69462.73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豫DGA575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郭晓凤支付各项保险赔偿金共计58713.01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豫DGA575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各项保险赔偿金共计2577.54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豫DGA575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洪某某支付各项保险赔偿金共计734.86元。 五、驳回原告郭二凤、郭晓凤、张某某、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12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4712元,由被告张鹏飞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烈 贞 审 判 员 胡 卫 军 代理审判员 张 武 杰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丁 淑 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