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镇民初字第895号 |
原告:侯晓柯(候晓柯),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军,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孙兵,男,农民。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高海龙,该支公司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路95号。 委托代理人:秦豪,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原告候晓柯与被告孙兵、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斌独任审理,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晓柯的委托代理人肖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6日,被告孙兵驾驶豫R85830号小型轿车,行至镇平县健康路与南环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骨折的交通事故。2013年镇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镇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了80860.39元,被告孙兵承担了诉讼费。今年3月2日,原告进行了骨折术后愈合花费医疗费等费用。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796.1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薄,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和责任认定情况;3、镇平县人民法院(2013)镇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的第一次损失已赔付;4、诊断证和病历,用于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情况;5、医疗费票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第二次手术花费情况。 被告孙兵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一审已超过分项限额,新发生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及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3月26日,被告孙兵驾驶豫R85830号轿车(该车登记车主为姜峰)沿河南省镇平县健康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南环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被告孙兵具有驾驶资格,姜峰所有的豫R85830号轿车,具有在道路上行驶的资格。河南省镇平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侯晓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45天,支付医疗费22625元、交通费10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孙兵支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经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南省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侯晓柯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右下肢属十级伤残。2012年7月2日,姜峰所有的豫R85830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7月1日,责任限额122000元。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起诉至镇平县人民法院后,经本院判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晓柯第一次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72860.39元。支付被告孙兵8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并实际履行。后原告于2014年3月2日在河南省镇平县人民医院进行了第二次骨折术后愈合,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3883.16元。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他人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孙兵驾驶的豫R8583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保险公司第一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2860.39元,支付被告孙兵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并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第二次手术损失,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继续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所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第二次手术的损失为:1、医疗费3883.16元;2、护理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原告住院治疗15天,即(29041元/年÷365天/年)×15天=1193.4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必要的营养费均应当按照20元/天计算,共计600元。以上第1-3项原告的损失共计5676.62元。该损失及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判决的赔偿数额累计尚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因原告的损失已经由被告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孙兵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责任。因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故本案的诉讼费应当由被告孙兵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侯晓柯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676.6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江 斌 二零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胡长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