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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柳天福与被告仵雪平、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民初字第0902号 原告:柳天福,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瑞,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仵雪平,男,农民。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高新区高新路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民初字第0902号

原告:柳天福,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瑞,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仵雪平,男,农民。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高新区高新路东段南侧综合楼3楼。

代表人:张德全,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万辉,男,职工。

原告柳天福与被告仵雪平、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天福的委托代理人马瑞,被告仵雪平,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6日17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镇平县御景花园东边小路自北向南行驶至312国道右转弯时,与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的被告仵雪平驾驶的豫RG365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仵雪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要求1、要求被告仵雪平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7486.8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2、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用于证实原告的身份等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的认定和被告应承担的责任等情况;3、镇平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医生医嘱、病历,用于证实原告受伤的伤情和受伤后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的及支付医疗费共计16500元情况; 4、保险单抄件,用于证实事故车辆投有保险的情况。

被告仵雪平辩称:1、豫RG365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内承担赔偿;2、被告在原告住院时已支付给原告现金800元,用于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保险公司在支付原告赔偿款时应返还给被告。

被告仵雪平当庭向法庭提供了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三份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在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情况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2、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不属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省南阳市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柳天福左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肋骨骨折损伤属十级伤残。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仵雪平没有异议。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1、2、4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了原告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数额与诉请不符的异议,原告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显示所花费的金额为16416.71元,与原告的赔偿清单显示的医疗费用为16500元不符,应以原告实际所花费的数额为准,该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本院调取的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及被告仵雪平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出实质性的异议。对该伤残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仵雪平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2月26日17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河南省镇平县御景花园东边小路自北向南行驶至312国道右转弯时,与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的被告仵雪平驾驶的豫RG3657号的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仵雪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1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用15416.71元,医嘱原告出院后避免体力劳动半年。2014年6月12日,经河南省南阳市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原告左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肋骨骨折损伤属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4年1月3日,被告仵雪平所有的豫RG365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2日止。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仵雪平垫付医疗费800元。

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经河南省镇平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柳天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仵雪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本次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为16416.71元;2、护理费按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年工资29041元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1人×16天=1273元;3、误工费按河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计算,即24457元/年÷365天×(住院16天+医嘱避免体力劳动半年,即六个月180天)=13133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16天=320元;5、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16天=320元;6、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475.34元计算,即8475.34元/年×20年×12%(原告两处损伤均属十级伤残按12%计算)=20340元;7、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较高,根据该次事故的责任承担,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请求,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共计54802.71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仵雪平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被告仵雪平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其已垫付医疗费8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给被告仵雪平。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实际应支付原告损失54002.71元。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得到支持,故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柳天福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002.71元。

二、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仵雪平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715元,保全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715元。由原告柳天福负担500元,被告仵雪平负担2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江  斌

                                          二○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立志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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