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滑刑初字第379号 |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杨某甲是滑县王庄镇后邢村建筑队的带班工头,负责给工人发工资,2014年5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酒后去找杨某甲要其近两个月的工资,见杨某甲家没有人,便撬门进入杨某甲屋内,将杨某甲放在屋内衣柜里的30 000元人民币盗走。案发后,赃款已退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甲陈述、证人杨某乙的证言、现场及赃款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谅解书及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且已经当庭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退还,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考虑,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冯建领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振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