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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君等六人与刘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老民初字第130号 原告:刘某君,女,1954年6月15日出生。 原告:刘某丽,女,1956年4月1日出生。 原告:刘某娟,女,1958年4月2日出生。 原告:刘某莎,女,1963年5月12日出生。 原告:刘某甲,女,1969年1月2
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老民初字第130号

原告:刘某君,女,1954年6月15日出生。

原告:刘某丽,女,1956年4月1日出生。

原告:刘某娟,女,1958年4月2日出生。

原告:刘某莎,女,1963年5月12日出生。

原告:刘某甲,女,1969年1月25日出生。

原告:刘某乙,女,1970年9月3日出生。

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卓民,洛阳市涧西天津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女,2010年11月28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陈淑丽(被告之母),1975年1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书跃,洛阳市老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君等六人因与被告刘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向被告刘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审理中,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继承的房屋价值进行司法鉴定,房产估价报告作出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卓民及原告刘某乙,被告法定代理人陈淑丽、委托代理人李书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父母生前共生育六女一子,六女即本案六原告,一子即刘红军。六原告父亲于1982年11月去世,母亲于2011年9月去世,遗留有房屋两套,位于洛阳市老城区北大街神州园小区1号楼2门304和5号楼4门302室。六原告弟弟刘红军于2007年5月去世,生前有一女即被告刘某某。六原告之弟媳陈淑丽现改嫁他人。六原告多次与被告商量房产继承一事,但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洛阳市老城区北大街神州园小区1号楼2门304和5号楼4门302室两套房屋归刘某莎所有,刘某莎支付其他继承人相应的房款。

被告辩称,原告母亲于2011年9月14日去世,至今已超过两年,原告起诉已超过继承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驳回原告诉求;另外,原告请求将房屋判归刘某莎所有没有依据。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1、洛阳白马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邓凤仙于2011年9月14日去世;

证2、洛阳市老城区北大街神州园小区1号楼2门304及5号楼4门30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所有权证书各一份。证明邓凤仙遗留该两处房产为遗产;

证3、洛阳市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一份。证明老城区北大街神州园小区1号楼2门304及5号楼4门302号房屋的总价为771220元;

证4、房地产评估发票。证明评估费用为821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死亡证明应当有公安机关或者医院出具,不应当由工作单位出具;对证2有异议,认为邓凤仙死亡的事实无法确认;对证3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交房产证原件,对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评估的必要性有异议,认为评估侵害了被告的居住权;对证4真实性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六原告系姊妹关系。六原告父亲于1982年11月去世,六原告弟弟刘红军于2007年5月去世,母亲邓凤仙于2011年9月去世。刘红军与陈淑丽系夫妻,该二人生育一女即本案被告刘某某。邓凤仙生前有房屋两套,位于洛阳市老城区北大街神州园小区1号楼2门304和5号楼4门302室。其中神州园小区1号楼2门304室房屋由六原告支配、使用,5号楼4门302室房屋由陈淑丽和刘某某居住。六原告母亲邓凤仙去世后,六原告多次与陈淑丽商量邓凤仙遗留房产分割事宜,但未达成协议,即诉至本院。

审理中,根据六原告的司法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洛阳市方平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洛阳市老城区北大街神州园小区1号楼2门304和5号楼4门302室两套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神州园小区1号楼2门304室房屋市场价值为326410元,5号楼4门302室房屋市场价值为444810元,两套房屋价值合计为771220元。六原告支出鉴定费8210元。

审理中,本院对双方之间继承纠纷进行了调解,六原告表示,要房的一方应按继承份额给不要房的一方相应的钱,考虑到被告系未成年人,在等额分配分割遗产的基础上可以多分给被告3万元。被告提出其系未成年人,应当有一套住房,但目前没有能力给对方钱,等长大以后再给钱。六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调解意见,双方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六原告及刘红军均系邓凤仙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继承其母邓凤仙的遗产。因刘红军先于其母死亡,故刘红军继承其母邓凤仙的遗产份额由其女即被告刘某某代位继承。六原告均同意邓凤仙的两套房屋由原告刘某莎继承,原告刘某莎将其他原、被告应继承的房产份额折成钱付给其他原、被告,并不损害其他继承人的利益,六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某某系未成年人,分配遗产时可适当予以照顾,本院酌定在等额继承的基础上多分配给被告刘某某3万元。因被告刘某某没有能力向其他继承人支付房款,故被告刘某某要求分得一套房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继承开始后,本案原、被告均未作出放弃继承邓凤仙遗产的意思表示,故应视为本案原、被告均接受继承邓凤仙的遗产,登记在邓凤仙名下的两套房产转化为本案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本案不存在侵害遗产的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分割遗产之诉不超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洛阳市老城区北大街神州园小区1-2-304室房屋【房产证号:洛市房权证(2006)字第X376496】及5-4-302室房屋【房产证号:洛市房权证(2006)字第X376495】由原告刘某莎继承,产权归原告刘某莎所有;

二、原告刘某莎支付原告刘某君、刘某丽、刘某娟、刘某甲、刘某乙应继承房屋份额折价款各105174.28元;

三、原告刘某莎支付被告刘某某应继承房屋份额折价款140174.32元;

四、被告刘某某将洛阳市老城区北大街神州园小区5-4-302室房屋腾出交予原告刘某莎;

五、本判决第二、三、四条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00元,鉴定费8210元,计19710元,六原告各负担2815元,被告负担282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军杰

                                             代审判员  李  培

                                           人民陪审员  吴天福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应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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