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滑刑初字第251号 |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4年2月4日出生。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被告人许某某在无任何资质的情况下承包了位于滑县新区污水处理厂内部的部分土建工程,然后雇佣了无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的农民工进场施工。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许某某在明知无施工方案、无专项施工技术交底的情况下,违规组织民工搭建变配电车间支架,违章组织作业。当日13时30分许,工程在浇筑变配电车间混净土时,因支架不稳引起坍塌,造成正在作业的农民工裴某某、张某甲被混净土掩埋致死的重大事故。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已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方的损失。民事部分已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且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证人肖某某、张某已、张某丙、张某丁、巫某某、郑某某、元某某、赵某某、蒋某某、谢某某、马某某、王某某、孔某某的证言,滑县新区污水处理项目“11.5”坍塌事故认定报告,工程承包、工程监理合同,承包单位、分包单位、监理单位营业执照、资质证明,事故现场照片、尸体照片,裴某某、张某甲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赔偿公证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并履行了赔偿义务,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士玲 审判员 和晓璞 审判员 贾 佳
二0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郝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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