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李巍超、李拾平因与于永川、苏自然、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汴民终字第10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周永辉、杨磊,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拾平,男,住尉氏县。 被上诉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汴民终字第10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周永辉、杨磊,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拾平,男,住尉氏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巍超,男,住尉氏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新勇、赵巍(实习律师),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永川,男,住河南省南乐县。

原审被告苏自然,男,住河南省南省乐县。

于永川、苏自然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志勇,男,汉族,1979年3月15日生,住河南省南乐县近德固乡善缘疃中街210号。身份证号码410923197903153617。

李巍超、李拾平因与于永川、苏自然、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1日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2013)尉民初字第2359号民事判决,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永辉,李拾平、李巍超的委托代理人朱新勇、赵巍,于永川、苏自然委托代理人毛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22时许,于永川驾驶豫J6339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219线243KM+OM处,与前方因发生交通事故在道路上停放史庆宝驾驶的登记车主为李巍超的豫B99857号小型轿车相刮擦,造成李拾平受伤,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于永川驾车驶离现场。后该事故经尉氏县公安交警大队进行确认于永川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拾平住院治疗91天,花费医疗费13467.59元。李拾平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李巍超的车辆损失为75990元。于永川驾驶豫J6339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李拾平为城镇居民。于永川是毛志勇雇佣的司机、豫J6339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苏自然,实际车主为毛志勇。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于永川驾驶豫J6339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前方因发生交通事故在道路上停放李巍超的豫B99857号小型轿车相刮擦,造成李拾平受伤,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于永川驾车驶离现场。后该事故经尉氏县公安交警大队进行确认被告于永川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李巍超是豫B99857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即李巍超是适格的当事人。李巍超、李拾平请求赔偿医疗费1346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91天×30元/天)、营养费910元(91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122655.72元(20442.62元/年×20年×30%)、车辆损失75990元、施救费2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拾平请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应为护理费5096元(56元/天×91天)、误工费5096元(56元/天×91天),对李拾平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根据李拾平请求支付2000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虽没有提交相应的票据,但考虑到李拾平确实有交通费的支出,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1500元较为适当。李拾平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和当事人的过程程度,酌定15000元较为适当,对李拾平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应赔偿李拾平、李巍超的项目和标准为医疗费1346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护理费5096元、误工费5096元、营养费910元、残疾赔偿金122655.72元、车辆损失67690元、车解费8300元、施救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244445.31元。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拾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95000元,共计12万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拾平各项损失46455.31元。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巍超车辆损失2000元,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巍超车损65690元、车解费8300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77990元。李巍超、李拾平要求于永川、苏自然赔偿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误工费应为每天56元;精神抚慰金过高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对其辩称车损评估时未通知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经合法程序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合法有效,对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拾平各项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付李拾平各项损失46455.31元;二、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巍超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付李巍超各项损失75990元,共计77990元;三、驳回李拾平、李巍超对于永川、苏自然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李巍超、李拾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3元、评估费3300元、鉴定费700元,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

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保险人与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明确约定:“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任:(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而本案于永川却驾车在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驶离现场”的行为,为公安交警大队所确认,一审法院也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判令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限额内承担122445.31元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李拾平、李巍超共同答辩称:本案所涉及被保险车辆是驶离现场不是逃离现场,不属于三责免赔事由;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告知被保险人逃离事故现场免赔,故该条款对本案不发生效力,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于永川、苏自然共同答辩称:被保险车辆是驶离现场不是逃离现场,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谁主张谁举证。本案中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于永川在发生刮擦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在交通事故成因分析中是以于永川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认定于永川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认定于永川系驾车逃逸的事故,更没有以逃逸认定于永川的事故责任,并且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于永川是逃离事故现场,故本院对于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749元,由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莎莎

                                             审  判  员    孙玲玲

                                             审  判  员    孔德亮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琛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