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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岩与被告张玉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民初字第708号 原告:李岩,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丙胜,河南省镇平县123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民初字第708号

原告:李岩,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丙胜,河南省镇平县123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

代表人:王新军,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张玉宽,男,汉族。

原告李岩与被告张玉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 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斌独任审理,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岩的委托代理人杨丙胜 、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坤、被告张玉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9日,马文周驾驶被告张玉宽所有的豫RLA7258号小型轿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在河南省镇平县建设大道西三叉口处掉头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李岩所有的豫RE3158小型轿车及行人杨青相撞,造成杨青受伤及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要求:一、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50849元; 二、本案的讼诉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行车证、赠与协议,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车辆是由张万生赠送给李岩的;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和事故责任的认定;3、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张玉宽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4、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证实原告车辆维修损失50849元。5、评估鉴定费票据,证实鉴定费32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但原告车辆损失只有评估报告书没有维修清单和维修发票,所以对未实际产生的维修费用及其他相关的工程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若投保属实,法院支持原告诉求,保险公司同意在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张玉宽辩称: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张玉宽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以上原告提交的5组证据,被告张玉宽和被告保险公司对第1、2、3组证据无异议,法庭对该三组证据予以采信。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但称只有评估报告书,没有维修清单和维修发票,所以对未实际产生的维修费用及其他相关的工程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张玉宽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因评估报告书系专业机构所作,被告保险公司又无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法庭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张玉宽无异议,法庭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29日,马文周驾驶被告张玉宽所有的豫RLA7258(临时牌照)号小型轿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在河南省镇平县建设大道西三叉口处掉头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魏杰驾驶的原告李岩所有的豫RE3158小型轿车及行人杨青相撞,造成杨青受伤及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文周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损失经河南省西峡县众议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认定损失价值为50849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200元。被告张玉宽所有的豫RLA7258(临时牌照)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期限为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2日,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 。

另查明,本院另案受理的(2014)镇民初字第706号一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杨青各项损失47040.52元。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马文周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因马文周驾驶被告张玉宽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有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本次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失经评估其车辆损失为50849元。同一事故中,本院(2014)镇民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青损失47040.5元。以上合计97889.52元,总损失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0849元。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足额赔偿,被告张玉宽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诉讼费、鉴定费应由被告张玉宽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岩车辆损失508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为535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3735元,由被告张玉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江  斌

                                           二○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长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