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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万天增、苏桂荣与被告姚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民初字第253号 原告:万天增(反诉被告),男,农民。 原告:苏桂荣,女,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丙胜,河南省镇平县123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 被告:姚乐(反诉原告),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民初字第253号

原告:万天增(反诉被告),男,农民。

原告:苏桂荣,女,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丙胜,河南省镇平县123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

被告:姚乐(反诉原告),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芬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住址:河南省南阳市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四楼。

代表人:王新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坤,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反诉被告)万天增、苏桂荣与被告姚乐(反诉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 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斌独任审理于2014年3月20日、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万天增、苏桂荣的委托代理人杨丙胜、被告姚乐(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芬杓、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及反诉答辩称:2013年9月24日13时原告万天增驾驶电动三轮车,沿207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杨营路口时,与被告姚乐驾驶的无号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万天增、苏桂荣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二原告因事故住院花销了大量费用,被告分文未付,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29318.7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乐反诉所称的车辆损失未经评估,修车的费用是否属被告的车辆无法确认;被告在交警队提车时,原、被告一致商议,原告不再申请保全车辆,被告姚乐不再追究其车辆损失,故要求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为证明诉称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两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认定责任的承担;3、保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姚乐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4、住院证、诊断证、住院病历、住院结算收据、外购药处方及票据,用以证明二原告伤后住院治疗的经过及支付的治疗费用情况;5、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二原告因受伤治疗产生的交通费用710元;6、车辆损失评估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万天增驾驶的三轮车损失为595元。

被告姚乐答辩及反诉称:1、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不分项进行赔偿;2、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对于被告已垫付的4600元医疗费原告应予返还给被告;3、被告反诉要求原告万天增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不分项原则赔偿被告财产损失6177元。反诉费由原告万天增承担。

被告姚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车辆系有证驾驶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车辆维修清单及发票,用以证明被告车损6177元;3、交警队放车单,用以证明放车时间与维修时间相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及投保属实,原告合理损失部分保险公司将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合理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原告诉讼中的非医保费用及诉讼法、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姚乐、保险公司对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3、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但均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其异议的成立,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姚乐、保险公司对第4组证据医疗费票据中有公章的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未盖章的票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该组证据中未盖章的票据不予采信,对其他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6组证据,被告姚乐异议认为,该评估报告不能证实受损车辆系原告所有,且不能证实系事故发生时的车辆;被告保险公司异议认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没有购车发票证明该车系原告所有,二被告虽均持有异议,但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异议的成立,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三轮系原告万天增所有,且该评估报告系河南省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依据相应程序所出具,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以上被告提交的第1、3组证据,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不持异议,原告虽异议认为,没有经过评估鉴定无法确认,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以佐证,且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一下案件事实:

2013年9月24日13时50分许,原告万天增驾驶电动三轮车(三轮轻便摩托车)沿207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河南省镇平县杨营路口处左拐时,与沿207国道被告姚乐驾驶的无号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万天增及作为乘坐人的原告苏桂荣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镇公交字(2013)第003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万天增负主要责任,被告姚乐负次要责任,原告苏桂荣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万天增在河南省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8994.29元,外购药花费372元;于2013年10月8日转至河南省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7901.27元。支付交通费710元。原告万天增的电动车车损经评估为595元。原告苏桂荣在河南省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5196.80元,外购药花费432元。被告姚乐驾驶的无号牌小轿车,于2013年10月18日被交警队放行后,在河南省南阳威佳运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6177元。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责任限额122000元。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他人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姚乐驾驶的无号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万天增的损失为:1、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16895.56元,外购药花费804元。2、护理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年)×23天=1829.9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必要的营养费均应当按照20元/天计算,(46天×20元)=920元。4、交通费710元。5、三轮车车损595元。以上合计21754.54。原告苏桂荣的损失为:1、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5376元,外购药花费432元。2、护理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年)×14天=1113.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必要的营养费均应当按照20元/天计算,即(28天×20元)=560元。以上合计7481.9元。二原告的损失共计29236.44元。因被告姚乐的车辆投有交强险,二原告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二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二原告。被告姚乐辩称要求所垫付的医疗费4600元应予返还,因被告姚乐未提供证实其垫付了原告医疗费4600元,原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因原告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河南省镇平县交通警察大队镇公交认字(2013)第003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7258-2012)】为三轮轻便摩托车,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告万天增所有的三轮轻便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姚乐要求原告万天增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车辆损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被告姚乐的车辆经维修,支付车辆维修费6177元。被告姚乐的车辆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原告万天增应赔偿被告姚乐车辆损失6177元。原告万天增称,被告姚乐的车辆损失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姚乐不再追究其车辆损失的辩称,因缺乏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因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用,故本案的诉讼费应当由被告姚乐负担,而被告姚乐的反诉请求部分得到支持,故反诉费由原告万天增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万天增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共计21754.54元,赔偿原告苏桂荣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481.9元。

二、限原告万天增(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姚乐(反诉原告)车辆损失617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姚乐负担;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万天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江  斌

                                            二零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胡长森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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