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滑民二初字第278号 |
原告杨修杰,男,1970年2月4日生,汉族。 被告李志民,男,1968年3月18日生,汉族。 被告李宾,男,成年,汉族。 被告侯凤鸽,女,成年,汉族。 原告杨修杰与被告李志民、李宾、侯凤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修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民、李宾、侯凤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修杰诉称:三被告一家经营冷库,2012年3月25日三被告以进货困难为名向原告杨修杰借现金5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当时口头约定用几个月就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依法判令被告李志民、李宾、侯凤鸽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志民、李宾、侯凤鸽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志民、李宾、侯凤鸽于2012年3月25日向原告杨修杰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条 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月息2分 借款人 李志民 李宾 侯凤鸽”,借款后,三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三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志民、李宾、侯凤鸽向原告杨修杰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后,三被告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作为出借人要求三被告即借款人按约还本付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志民、李宾、侯凤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志民、李宾、侯凤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修杰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2年3月25日起按双方约定月息2分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志民、李宾、侯凤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褚玉峰 代理审判员 张金玉 人民陪审员 汪志强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巧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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