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山刑初字第117号 |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5年9月出生,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5月6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3日20时50分,吕某某醉酒后驾驶豫F75820五菱面包车行至山城路与汤河街交叉口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8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其本人供述与辩解,证人程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查获记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付 蕾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尧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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