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4)焦审监二刑执字第233号 |
罪犯杨金磊,男,1986年4月7日生,汉族,河南省辉县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6日作出(2011)修少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金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自2010年10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宣判后,于2011年2月10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杨金磊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杨金磊于2010年6月至10月,伙同他人先后在辉县、获嘉县、修武县、焦作市等地参与盗窃13起,价值28089.40元,被动退赃3257元。经审查,该犯罚金人民币40000元已缴纳2000元。 罪犯杨金磊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4次,记功1次。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请对罪犯杨金磊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罪犯奖励审批表、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执行财产刑情况证明、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金磊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金磊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10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柳 涛 审 判 员 徐世魁 代理审判员 毕 蕾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正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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