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4)焦审监二刑执字第230号 |
罪犯王清波,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杞县人,高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12日作出(2006)豫法刑二终字第0135号刑事裁定,认定被告人王清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80000元,刑期自2005年7月23日起至2018年7月22日止。宣判后,于2006年6月2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历经三次减刑,共减去刑期三年三个月。最近一次减刑于2012年5月28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刑期自2005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王清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清波于2005年5月至7月,伙同他人在新乡市、修武县、延津县等地流窜作案40起,盗窃物品总价值264073元。经审查,该犯犯罪时系主犯,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已缴纳15000元。 罪犯王清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3次,记功1次,2012年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请对罪犯王清波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定书、罪犯奖励审批表、减刑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清波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清波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自2005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柳 涛 审 判 员 徐世魁 代理审判员 毕 蕾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正阳
|
上一篇:原告王学杰与被告滑县新鑫田园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