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章某某贪污罪、职务侵占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罗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某,男,1967年7月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4月12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明辉,河南保城律师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罗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某,男,1967年7月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4月12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明辉,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愚华、张自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明辉、证人章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贪污罪:(一)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章某某利用担任罗山县某某乡某楼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在协助该乡政府发放本村60岁以上老人养老金卡工作过程中,伙同村干部章某甲、周某某(另案处理)将该村部分老人的养老金24500元私分,其中章某某分得14090元。(二)、2010年被告人章某某在协助该乡政府发放某楼村水毁救济款时,将章某乙、章某丙、吴某某、孙某某、章某丁五人的救济款共计2500元据为己有。(三)、2009年被告人章某某在协助该乡政府开展新农保试点工作过程中,将某某乡、县粮食局发放给某楼村的奖金15000元据为己有。(四)、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章某某在协助该乡计生中心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期间,将该乡计生中心发放给某楼村的奖金及返还款6130元(计生误餐补助1600元+“四术”奖金8800元-2012年5月8日作为收入的2870元-不起诉部分1400元)据为己有。(五)、2010年被告人章某某在协助该乡政府发放本村油菜补贴款、小麦抗旱补助款过程中,将油菜补贴款、小麦抗旱补助款6260元截留并据为己有。二、职务侵占罪。2008年至2010年,章某某分别将某楼村的两块地皮以每块地皮6000元的价格卖给史乙某和史丙某。此后将该地皮款12000元据为己有,没向村里报账。2011年12月,罗山县某某乡纪检委与乡财政人员对章某某进行了调查核实。章某某在调查过程中,主动将其截留的卖地款12000元以及油菜补贴款、小麦抗旱补助款6260元等共计18799元上交到乡财政。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章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职务侵占罪,建议在五至六年的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章某某辩称,关于贪污罪。(一)、我不是故意贪污养老保险金。分卡是三个村干部商量后决定的;公诉机关指控我贪污养老保险金的数额有误,我没有分得尹某丙和尹某戊的卡,该两张卡被取走的钱不应计算在我贪污的数额内。(二)、我没有贪污救灾款。我从乡民政所领取章某丙、吴某某、章某乙、孙某某、章某丁五人每人500元共计2500元的救灾款后,将章某丙、吴某某二人的救灾款,分别给了他们各自的老婆,章某乙的500元是以我卖给他的电动车作抵了,孙某某的500元是孙某某的弟孙某甲从我手中领走的,章某丁的500元是周某某发放的。(三)、我个人没有侵占新农保奖金。新农保奖金本应奖给村干部,但我个人没有得到该笔款,该款作为开展新农保工作的的招待费、车旅费等开支了,开支底单在周某某家,无票据,有白条,周某某证明没有该算账底单的证言不实。(四)我个人没有侵占计生奖金。计生奖金是乡政府奖给完成任务的村干部个人奖金,但这些奖金除我手中结余的2780元外,其他都用于本村做“四术”手术村民的车费、手续费等开支了。(五)因各组油菜补贴和抗旱补助情况不一,我怕群众不满意,就和其他村干部商量作为了村的开支没有发放,后在乡纪委查账前,将该补贴、补助款6260元存到了乡财政指定的账户。关于职务侵占罪。我当时将我村卖地皮的12000元放在手里先垫了村里的开支,余下的钱与油菜补贴、小麦抗旱补助款一起在纪委查账前已上交到乡财政指定账户。综上,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犯贪污罪的第二、三、四、五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一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某某贪污了吴某某、章某丁、章某乙的救济款,但并没有提供吴某某、章某丁本人证言,而是提供吴某甲、史某甲的证言,以证明吴某某、章某丁没有领到救济款,吴某甲、史某甲并非被发放救济款的当事人;同时证人章某乙自书证言的内容与其本人的签名从直观上看并非同一人所为,上述证人证言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均无法考证,因此不能以此证明章某某贪污吴某某、章某乙、章某丁的救济款。二是新农保奖金和计生奖金应奖给村里,不属于贪污犯罪中的公共财物。三是辩护人提供的证人章某、史某某、尹某某、尹某甲、何某甲及王甲、章某戊、张某戊、周某某、李乙、王某乙等证言均证明2009年某楼村为完成新农保工作有相当大的支出费用;村干部周某某和章某甲证明,他们从新农保奖金中分别先得了1000元,年终算账时因村里收入不足,章某某将该1000元从他们的工资中又扣除了。以上证明被告人章某某领取了新农保奖金后不是个人侵吞了,而是用于开展此项工作的开支。因某楼村财务管理混乱,村干部不团结,造成章某某经手开支的账目不明,但不能因此采取有罪推定,客观归罪认定被告人章某某贪污。四是被告人章某某2008年到2012年期间从乡计生中心领取的奖金,与上述新农保奖金一样,作为村里开展此项工作的费用开支了。且2012年5月8日的算账清单中显示有1780元的计生开支,亦说明开展计生“四术”工作有开支,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剩余的计生奖金6130元(指扣除了在2012年5月8日算账清单中的“收入计生奖金2870元”)由章某某个人侵占无事实依据。五是章某某已在纪委处理前将油菜补贴、小麦抗旱补助款6260元上缴,且于2012年5月8日计入某楼村收入账目内,因此不能认定该款被章某某贪污。六是章某某在乡、县纪委对其调查前,将卖地皮款12000元于2011年11月上缴到乡财政所,不能认定系章某某职务侵占;即便系职务侵占,章某某也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章某某亲属在开庭前已退还涉案赃款,章某某对此表示认可,其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罪

(一)、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章某某利用担任罗山县某某乡某楼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在协助该乡政府发放本村60岁以上老人养老保险金卡工作的过程中,伙同他人将该村蒋某某、章甲甲、蒋某甲、史甲甲、吴甲甲、尹某丁、尹某丙、尹某戊、尹甲甲、章乙乙、章丙丙、吴丙丙、熊某某、徐某某、章丁丁、蒋某丁养老金卡16张私分,后三人从中共取款23680元据为己有。其中被告人章某某分得蒋某某、章甲甲、蒋某甲、史甲甲、吴甲甲、尹某丁、尹某丙、尹某戊、尹甲甲的共9张卡,从中共取款13270元,用于其个人及家庭开支;周某某分得蒋某丁、徐某某、章丁丁的共3张卡,从中取款4930元;章某甲分得章乙乙、章丙丙、吴丙丙、熊某某的共4张卡,从中取款5480元。2014年4月10日,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人员在罗山县农村商业银行庙仙支行查询有关人员存取款凭证工作中了解到章某某有冒领该村已过世人员的养老保险金的嫌疑,随后侦查人员依法对章某某进行询问,章某某主动交代了其伙同某楼村村干部周某某、章某甲私分已去世人员的养老保险金的事实。案发后的2014年5月13日、5月14日,被告人章某某亲属彭某及周某某分别向罗山县人民检察院退赃20000元、493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章某某2014年5月11日供述:我2008年底任某某乡某楼村主任,2010年4月任该村党支部书记。2012年4月辞去党支部书记职务。我任党支部书记期间,负责该村全面工作。当时村干部有妇女主任周某某、治保主任章某甲,2010年秋又聘请了章乙某任文书。2009年四、五月份左右,我村按照乡里的要求负责本村养老保险申报等各项工作。我按照要求安排周某某、章某甲到派出所将我村60岁以上老人的身份信息找出来登记造册,并送到民政所。到了2010年,乡里通知我们领养老金卡。我和周某某、章某甲到乡民政所将我村老人的养老金卡领回来。当时领取了100多张,是我签的字。我们分片发放。在发放的过程中,我们发现有的老人已经去世。发放工作结束后,我们三个人手里总共有十六张养老金卡。我问周某某怎么办,她说再等等,如有别的村不交,我们也不交。后来过了一段时间,我们没发现别的村上交,就在一起商量将这16张卡分了,我拿了六张卡(尹某丁、蒋某甲、吴甲甲、章甲甲、史甲甲、蒋某某),周某某和章某甲每人五张卡,名字我记不清了。发尹甲甲的卡时他不在,我从他的卡上也取了几次钱,后来我将他的卡给了他侄子尹甲某。尹某戊和尹某丙的卡当时不知是周某某和章某甲他俩谁给我的卡让我帮忙取款,我取了之后将这两个卡连同取的钱一块给他俩了。我手里的几张卡全是信用社的金燕卡。我到庙仙信用社委托该社工作人员孙某甲取过钱。我自己在自动取款机上也取过钱。我拿的这几张卡我还交给过我妻子,至于她取没取过款我不知道。我和我妻子取过多少次款我记不清了,这几张卡从我领回来到交给你们这段时间,如果有取款,就是我或我家庭的人取的。大约2012年4月份,我妻子彭某去取款,发现几张卡里没有钱了。我给现任村主任章某打电话问怎么回事,他说今年社保的让各村的上报60岁以上死亡人员名单,他将死亡人员都报上去后,这些人的养老金就停发了。我经手取的养老金的钱我自己零花了,我妻子取的钱都用于家庭开支。

其2014年4月11日供述:我和周某某、章某甲三人手里总共有十六张养老金卡,我拿六张卡(尹某丁、蒋运生、吴甲甲、章甲甲、史甲甲、蒋某某),周某某和章某甲每人五张卡,名字我记不清了。

其2014年4月17日供述:对于检察机关调查的我手中的六张卡共取款7554元,我没有异议,卡上的余额检察机关没有加上去。我和周某某、章某甲三个在某某乡章小七食堂吃饭时候,我说,我们几个可不可以将已死亡村民的养老金卡分了用。周某某说可以,说不定别的村也是这样搞的。我问章某甲,他说可以。于是我们就将卡分了。我分了八张卡,其中尹甲甲还没有死,还没发下去,还有我父亲章顺国的卡,他们分了五张卡。我们三个村干部从乡里开会回来,到信用社取养老金,当时里面人多,我找孙某甲帮忙取款,周某某让我帮忙取尹某丙卡里的钱,我取了钱后将钱给了周某某,多少钱我记不清了。尹甲甲的卡我交给了他侄子尹付基。我父亲章顺国是2010年8、9月份去世的,他的养老金在去世后是我领的。

其2014年5月4日供述:养老金卡是我们村干部三个人一块到乡民政所领取的,是我在领取表上签的字。当时民政所的副所长刘亚东打电话通知我去领取。全乡60岁以上的人太多,民政所的人忙不过来,他们也不知道这些老人住在什么地方,就让我们村干部来发放。尹甲甲的卡我领回来后,取了一、两次钱,后来我就将卡交给了他侄子尹甲某。尹某丙的卡我印象中不是我发的,至于我委托孙某甲取过他卡上的钱,是章某甲将尹某丙的卡交给我让我给他取款,我让孙某甲取钱后我将钱给了章某甲。周某某将尹某戊的卡交给我让我给她取款,我委托孙某甲取了款后将给钱和卡交给了周某某。蒋某某在发卡时早就去世了,他卡上的钱是我和我家人取出来开支了。这些已死亡老人的养老金卡如果发现死亡了按规定应该上交。我们没有向乡里相关部门反映有没有发放下去是养老金卡的情况。

其2014年4月10日自书供述:经我回忆,我手里的卡共计有8张(蒋某某、尹某丁、尹某丙、蒋某甲、史甲甲、吴甲甲、尹某戊、章甲甲8人的卡),我就取过一次款后,就将卡交给了我妻子。我这次取款是我请孙某甲帮忙取的,因为当时人太多。

其2014年4月11日供述、2014年4月12日供述、2014年4月25日供述内容与上述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2、证人章某甲2014年4月10日证言:我2008年至今在某楼村工作。2009年冬就是2010年春的时候,我村支书章某某通知我和妇女主任周某某到他家里商量事。我们到他家后,章某某说:“我这有16张农民养老保险金银行卡,一部分村民死亡后没有销户,对上隐瞒下来的;一部分是有些村民的养老保险金卡没发给群众,咱们三个人一人拿几张用。”最后章某某分得8张卡,周某某分得4张卡,我分得4张卡。我分的卡是熊某某、章乙乙、章丙丙、吴丙丙四人的。这四个卡有1张卡是每月70元的,有3张卡是每月60元的。(养老保险规定满60岁不满70岁的每月60元,70岁以上的每月70元。)银行卡分完后,我问章某某:“这卡不是咱们的,可以用不?”他对我和周某某说:“这事你们不要声张,只要不被群众晓得了。”章某某和周某某分的是哪些人的卡我不清楚。熊某某卡的钱我领了大概一年时间,最后熊某某的子女交纳了养老保险,我知道后就将银行卡退给了章某某,章某某将卡给了熊某某。剩余的3张卡里的钱,我将里面的钱取出来后买烟抽,买水喝了。2012年春上,我听乡里社保所的人说:“你们手里有老百姓的银行卡没,如果有,你们再不要领了,不能冒领别人的钱。“我回去后将这个事情跟章某某、周某某说了,我们三个就没有敢再领这个钱了。我分得的4张银行卡,都是我自己去取的款,取的款大概有3000至4000元钱左右,以银行记录为准。除熊某某的外另外三张银行卡我放在家里。

其2014年4月22日证言:章乙乙、章丙丙、吴丙丙三人在我领他们的卡之前就去世了。我以为熊某某也死了,所以开始卡在我手里,我也取过钱。2011年,章某某问我拿熊某某的卡没有,我说拿了。他说熊某某要他的卡,我就将熊某某的卡给了章某某。尹某丙的卡我没拿,也没取过钱,谁拿的我不清楚。章某某的父亲章顺国是2011年秋天去世的。

其2014年4月10日自书证言内容与其2014年4月10日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3、证人周某某2014年4月11日证言:我从1989年2月至今在某楼村任妇女主任。某楼村现任书记是章某,他是2012年上半年上任的,他之前支书是章某某是2008年上任的。2010年农民养老政策有变化,规定60岁以上的农村老人不用交钱就可每月领取60元的养老金,70岁以上的每月可领取70元,以此类推。当时的支书章某某让我们申报一些已死亡的村民,套取养老金。我说不能搞,申报时要身份证或户口本,这不好弄。后来不知章某某是怎么弄的,有一天章某某在我家里给我三张已死亡村民的养老金卡(章丁丁、徐某某、蒋某丁)。我不敢取,章某某很生气地说:“你傻了啊,为啥不要,咱们村干部每年那一点工资。”我就接过来了。同时我将我之前垫交的养老金的向光兰的卡也拿过来了,没过多久,向光兰的儿子将我垫的钱给了我,我将向光兰的卡给了他。我不知道章某某拿了多少张卡。章某甲应该也拿有卡,但多少张我不知道。我拿着卡在庙仙信用社取过款,我每次取钱的取款凭条我都留着,取的钱我都没有用,与卡放在一起,我将卡和钱都交给你们。

其2014年4月17日证言:章某某的父亲是2010年7、8月份去世的。

其2014年5月4日自书证言:我没有拿过尹某戊和尹某丙的养老金卡,我没有委托章某某到信用社取养老金卡上的钱,我们到信用社取钱,只要养老金卡。

其2014年4月13日自书证言:我公公蒋某丁的养老金卡没有发。我向章某某要过,他说我公公的养老金没有报上去。没多久我公公去世了,我再也没有找章某某要过。我公公是2010年去世的。

4、证人彭某2014年4月11日证言:我是章某某的妻子。章某某给过我几张信用社的银行卡,他跟我说是已经去世的村民的养老金卡。我用这些卡取过钱,具体取了多少我记不清了,取的钱都用于家庭开支。

5、证人孙某甲2014年4月11日证言:我从1995年至今在庙仙信用社工作,任信贷员。章某某让我取过两次钱。他每次都给我拿过来几张金燕卡,具体几张、每次取多少钱记不清了。章某某没有委托我刻过我哥孙某某的私章。

其2014年4月24日证言:章某某找我取过两次款。第一次他到信用社来拿了好几张卡让我帮忙把养老金取出来。我帮他取了,并在取款单上签了我的名字,然后将钱交给了他。后来章某某又拿了四张养老金卡让我帮忙取款,我和上次一样将钱取出来后交给了他。“2011年5月25日庙仙信用社吴甲甲、史甲甲、蒋某甲、尹某丙、章甲甲、尹某丁、蒋某某、尹某戊、尹甲甲(9人)取款凭条”、“2011年1月13日庙仙信用社尹某丙、章甲甲、尹某戊、尹某丁(四人)取款凭条”上的签名是我的,是章某某让我帮忙取养老金款,我取了之后将钱交给了他。

6、证人熊某某2014年4月13日证言:我和我老伴尹某丙(今年81岁)在一块生活。我俩的养老金卡号分别为金燕卡622991156301260032、622991156301260040。我们是从支书章某某手里领的,我的卡是2011年立了秋以后他给我的,我老伴的是过了两个月以后才给的。我第一次领养老金是2012年1月7日到庙仙信用社领的,领了280元,从我老伴的卡上领了140元。我领钱时在信用社盖了我的私章,没有签名。我之前找章某某要过多次,他一直说卡还没有下来。后来我到民政所去找。民政所的人说卡叫章某某早领走了。我心里知道卡上的钱叫章某某领走了,但他领了多少我和我老伴的钱我不知道。

7、证人蒋修银2014年4月13日自书证言:我父亲蒋某甲去世已七年,没交养老保险,他和家人从没有领过养老保险金。

8、证人尹福秀2014年4月14日自书证言:我丈夫史甲甲过世十多年了,他没有养老金卡。

9、证人汪继秀2014年4月13日自书证言:我老伴徐某某,已去世六、七年了,他和我从没领过他的养老保险金。

10、证人章恩周2014年4月14日自书证言,证明其母亲吴丙丙于2008年农历正月十六过世。其母生前从没有领过养老保险金,过世后其也没领过。

11、证人章恩军2014年4月14日自书证言:我母亲吴甲甲于2008年去世,没有领取过养老金。

12、证人尹甲甲2014年4月28日自书证言,证明其养老金卡号为622991156301261139,其于2011年12月31日以后从该卡取款的情况。

13、证人蒋修琴2014年4月30日自书证言,证明其二叔蒋某某已去世十多年,生前还没有养老金政策。其没有见过其二叔的养老金卡。

14、证人章某2014年4月10日证言:我是2012年5月开始任某楼村支书。

15、某某乡养老金卡领取情况表一张在卷,证明2010年8月27日,章某某在该表上签名领取了某楼村126个养老金卡。

16、罗山县某某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所2014年4月18日、2014年5月7日证明在卷,证明由各村代为征缴新农保资金和代为发放养老金卡;养老金卡于2010年8月全部代领完毕,该所没有动用过卡内养老金。

17、蒋某某养老保险金卡号为622991156301260016号交易明细情况表(其取款情况为:2010年12月23日存折取现490元,2011年5月25日存折取现350元,2011年12月31日ATM取款300元、100元,2012年3月31日ATM取款300元,2012年9月7日存折取现280元,2012年10月6日ATM取款200元,2013年2月25日、4月19日、7月5日、10月22日、2014年1月15日ATM每次取款200元计款1000元)在卷,证明章某某从2010年12月开始至案发,从蒋某某的养老金卡中取款3020元。

18、章甲甲养老保险金卡号为622991156301260339号交易明细情况表(其取款情况为:2010年9月5日存折取现210元,2011年1月13日、5月25日存折取现350元、280元,2011年12月31日ATM取款300元、100元,2012年3月8日、3月31日ATM取款100元、200元,2012年9月7日存折取现70元)在卷,证明章某某从2010年9月开始至2012年9月,从章甲甲养老保险金卡中取款1610元。

19、尹某丙养老保险金卡号为622991156301260040号交易明细情况表(其取款情况为:2011年1月13日、5月25日存折取现560元、280元)在卷,证明章某某从尹某丙养老保险金卡中取款840元。

20、蒋某甲养老保险金卡号为622991156301260545号交易明细情况表(其取款情况为: 2010年12月23日存折取现420元,,2011年5月10日存折取现300元,2011年12月31日ATM取款300元、100元,2012年3月31日ATM取款200元,2012年9月7日存折取现90元)在卷,证明章某某从2010年12月至2011年5月,从尹某丙养老保险金卡中取款1410元。

21、史甲甲养老保险金卡号为622991156301260610号交易明细情况表(其取款情况为:2010年9月5日、2011年1月13日、5月25日存折取现210元、350元、280元, 2011年12月31日ATM取款300元、100元,2012年3月8日、3月31日ATM取款100元、200元,2012年9月7日存折取现70元)在卷,证明章某某从2010年9月至2012年9月,从史甲甲养老保险金卡从取款1610元。

22、吴甲甲养老保险金卡号为622991156301260743号交易明细情况表(其取款情况为:2010年12月23日、2011年5月25日存折取现490元、350元,2011年12月31日ATM取款300元、100元,2012年3月31日ATM取款300元,2012年9月7日存折取现70元)在卷,证明章某某从2010年9月至2012年,从吴甲甲养老保险金卡从取款1610元。

23、尹某戊养老保险金卡号为622991156301260115号交易明细情况表(其取款情况为:2011年1月13日、5月25日存折取现560元、280元)在卷,证明章某某从尹某戊养老保险金卡取款840元。

24、尹某丁养老保险金卡号为622991156301261071号交易明细情况表(其取款情况为:2010年12月7日存折取现490元、2011年1月13日、5月25日存折取现70元、280元, 2011年12月31日ATM取款300元、100元,2012年3月23日、4月30日ATM取款100元、200元,2012年9月7日存折取现70元)在卷,证明章某某从尹某戊养老保险金卡取款1610元。

25、尹甲甲养老保险金卡号为622991156301261139号交易明细情况表(其取款情况为:2011年1月13日、5月25日、12月31日存折取现480元、240元)在卷,证明章某某于2011年1月13日、5月25日从尹甲甲养老保险金卡取款720元。

26、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取款凭条复印件张在卷,证明2011年1月13日由孙某甲代办从尹某丙、章甲甲、尹某戊、尹某丁、史甲甲、尹甲甲养老保险金卡中取款560元、350元、560元、70元、350元、480元。

27、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取款凭条复印件张在卷,证明2011年5月25日由孙某甲代办从吴甲甲、史甲甲、蒋某甲、尹某丙、章甲甲、尹某丁、蒋某某、尹某戊、尹甲甲养老保险金卡中取款350元、280元、300元、280元、280元、280元、350元、280元、240元。

28、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取款凭条复印件3张(吴甲甲的622991156301260743号、蒋某某6622991156301260016号、蒋某甲6622991156301260545,章某某在取款代办人处签名)在卷,证明2010年12月23日,章某某分别从吴甲甲、蒋某某、蒋某甲卡中取款490元、490元、420元。

29、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尹某丙的养老保险金卡2011年10月29日取款420元的取款凭条复印件1张(客户签名显示为“熊某某”)在卷。

30、周某某分得的徐某某622991156301260529号养老保险金卡的交易明细情况表及取款凭证复印件在卷,证明其于2010年9月26日、2011年1月4日、5月18日、5月20日、8月14日、2012年1月12日、5月22日从徐某某卡中分别取款180元、300元、260元、100元、240元、420元、210元共计1710元。

31、周某某分得的章丁丁622991156301260370号养老保险金卡的交易明细情况表及取款凭证复印件在卷,证明其于2010年9月26日、12月30日、2011年4月21日、8月14日、12月27日、2012年4月17日从章丁丁卡中分别取款210元、350元、140元、280元、350元、280元共计1610元。

32、周某某分得的蒋某丁622991156301260057号养老保险金卡的交易明细情况表及取款凭证复印件在卷,证明其于2010年9月19日、12月15日、2011年4月21日、8月14日、12月27日、2012年4月17日从章丁丁卡中分别取款210元、280元、210元、280元、280元、350元共计1610元。

33、章某甲分得的章乙乙622991156301260362号养老保险金卡的交易明细情况表及取款凭证复印件在卷,证明其于2010年9月2日、12月3日、2011年3月7日、5月25日、9月15日、2012年1月19日、4月19日从章丁丁卡中分别取款210元、280元、70元、280元、280元、280元、200元共计1600元。

34、章某甲分得的章丙丙622991156301260735号养老保险金卡的交易明细情况表及取款凭证复印件在卷,证明其于2010年9月3日、12月24日、2011年6月17日、8月19日、2012年1月13日、4月19日、7月10日从章丙丙卡中分别取款180元、300元、240元、120元、360元、100元、80元共计1380元。

35、章某甲分得的熊某某622991156301260032号养老保险金卡的交易明细情况表及取款凭证复印件在卷,证明其于2010年12月7日、2011年5月25日、9月15日从熊某某卡中分别取款490元、350元、280元共计1120元。

36、章某甲分得的吴丙丙622991156301260180号养老保险金卡的交易明细情况表及取款凭证复印件在卷,证明其于2010年9月2日、12月24日、2011年6月17日、8月19日、2012年1月13日、4月19日、7月10日从吴丙丙卡中分别取款180元、300元、240元、120元、360元、100元、80元共计1380元。

37、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调取证据清单一张在卷,证明2014年4月11日该院侦查人员从被告人章某某妻子彭某处调取了卡号为622991156301269326号(其父章顺国的卡)、622991156301260743号(吴甲甲)、622991156301261071号(尹某丁)、622991156301260016号(蒋某某)、622991156301260545号(蒋某甲)、622991156301260339号(章甲甲)、622991156301260610号(史甲甲)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燕卡7张。

38、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调取证据清单一张在卷,证明2014年4月11日该院侦查人员从周某某处调取了卡号为622991156301260057号(蒋某丁)、622991156301260529号(徐某某)、622991156301260370号(章丁丁)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燕卡3张。

39、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调取证据清单一张在卷,证明2014年4月11日该院侦查人员从章某甲处调取了卡号为622991156301260362号(章乙乙)、622991156301260735号(章丙丙)、622991156301260180号(吴丙丙)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燕卡3张。

40、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某楼村记账凭证及2009年至2011年原始凭证粘帖单复印在卷。

41、中共某某乡党委庙发(2010)9号文件、庙发(2012)10号文件复印件及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某某乡政府2014年7月14日证明在卷,证明被告人章某某于2008年3月被聘到某某乡某楼村协助村工作;2008年10月当选为村委会主任;2010年4月2日兼任某某乡某楼村党支部书记;2012年4月27日辞去某楼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职务。

42、被告人章某某的到案经过证明在卷,证明2014年4月10日,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人员在罗山县农村商业银行庙仙支行查询有关人员存取款凭证工作中了解到罗山县某某乡某楼村原党支部书记章某某有冒领该村已过世人员的养老保险金的嫌疑,随后侦查人员依法对章某某进行询问,章某某主动交代了其伙同某楼村村干部周某某、章某甲私分已去世人员的养老保险金的事实。

43、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及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票据各2张在卷,证明被告人章某某之妻彭某、周某某于2014年5月15日分别退缴赃款20000元、4930元。

关于本起事实中被告人章某某伙同他人贪污养老保险金数额的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某某伙同周某某、章某甲私分养老金卡16张,从中取款24500元(含尹某丙卡2011年10月29日被其丈夫熊某某取款的420元,尹某戊卡2011年12月31日从ATM柜员机被取款的300元、100元);其中章某某分得9张卡,从中取款14090。被告人章某某辩称指控的数额有误,尹某丙和尹某戊卡被取款的数额不应计算在其个人分得的贪污款之内。经查,侦查人员从章某某家中调取的有蒋某某、章甲甲、蒋某甲、史甲甲、吴甲甲、尹某丁六人的养老保险金卡,从周某某处调取的有蒋某丁、徐某某、章丁丁三人的养老金卡,从章某甲处调取的有章乙乙、章丙丙、吴丙丙三人的养老金卡,及上述十二张卡的银行交易流水、取款凭证,与被告人章某某供述、证人彭某、周某某、章某甲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章某某伙同周某某、章某甲私分了该上述十二张卡并一直从该卡中取款至案发。被告人章某某辩称其没分得尹某丙和尹某戊的卡,是帮周某某或章某甲取款。经查,尹某丙和尹某戊的养老金卡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表及取款凭证上分别显示以存折取款:2011年1月13日被取款560元、560元,2011年5月25日被取款280元、280元,取款凭证上均显示“客户签名:孙某甲”;证人孙某甲则证明其于2011年1月13日、5月25日签名取走的养老金款(包括尹某丙、尹某戊二人养老金卡内的款)系章某某委托其取款并将所取的款交给了章某某;证人周某某、章某甲分别证明其二人没有分得尹某丙、尹某戊的卡,也没有委托章某某帮忙取款。故对该两张卡中分别被取的两笔款本院认定系章某某取款。如前所述,尹甲甲的卡亦于2011年1月13日、5月25日被章某某取款480元、240元。关于章某甲从熊某某的卡中取款数额,被告人章某某供述、证人章某甲、熊某某证言(其养老金卡是2011年立了秋以后给其的),证明该卡2010年12月7日、2011年5月25日、9月15日取款490元、350元、280元共计1120元系章某甲所为。综上,被告人章某某分别从蒋某某、章甲甲、蒋某甲、史甲甲、吴甲甲、尹某丁、尹某丙、尹某戊、尹甲甲卡中取款3020元、1610元、1410元、1610元、1610元、1610元、840元、840元、720元共计13270元(即公诉机关认定的14090元减去尹某丙卡2011年10月29日被其丈夫熊某某签名取款的420元及尹某戊卡2011年12月31日从ATM柜员机被取款的300元、100元后所得的数额);周某某分别从蒋某丁、徐某某、章丁丁卡中取款1610元、1710元、1610元共计4930元;章某甲从章乙乙、章丙丙、吴丙丙、熊某某卡中取款1600元、1380元、1380元、1120元共计5480元。以上共计23680元。

(二)、2010年被告人章某某在协助罗山县某某乡政府发放某楼村村民章某乙、孙某某水毁救济款时,将上述二户的救济款各500元共计1000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章某某2014年5月11日供述:2010年我村遭水灾后,乡里让我村统计受灾情况,我村将情况上报到乡里。过了当年秋里,民政所的杨玲通知各村将受灾款领回去发给受灾群众,我就向受灾户要了私章,到民政所领取了我村的3500元救灾款,我在表上盖了章。钱领回来后,我们村干部三人分片发放,其中有四户(章某乙、章某丙、吴某某、孙某某)每户500元是我发放的。章某丁的500元是周某某发的。孙某某的500元因当时没有私章,我让他弟孙某甲在街上刻了一个,我将钱领回来后交给了孙某甲。章某乙的500元我当时没发,后来他在我那里买了电动车作抵了,他如果说没有作抵就没抵,这500元在我手里。吴某某的500元我交给他女人了。章某丙的500元我给他女人了。

其2014年4月17日供述:吴继承的500救济款我给她妻子了。章某丙的救济款我发放了,给谁了我记不清了。孙某某的我给了孙某甲。

其2014年5月4日供述:章某丁的500元救济款是周某某发放的。章某丙的500元救济款我给了他女人了。

2、章某甲2014年4月22日证言:我没有经手发过救灾款。

3、证人周某某2014年4月17日证言:我任村干部期间没有发放过救济款,没有发放过章某丁的救济款。

其2014年5月4日自书证言:我没有经手发放过救济款,也没有就救灾款从村民手里拿过私章。2008年至2009年我们村没有会计,由章某某兼着。

4、证人孙某某2014年4月24日证言: 2010年,我看护的某楼村林场发生水灾。有一天我在庙仙街上,碰到一个乡政府的领导,名字记不清了,他问我:“你那林场发水灾有500元救济款,你领了没有?”我说没有。他让我民政所的杨玲去领。我到民政所问500元的事。杨玲说我村的救济款由支书章某某领走了。我找章某某要这500元钱。他说这500元钱留着村里修电灌站。后来隔了大约一年多,章某某对我说:“要是乡里或县里有人问500元救济款给你没,你就说给了。”我没办法就同意了。后来也没有人问我这个事。

其2014年4月24日证言: 2010年某楼村林场遭水灾后,我大哥孙某某打电话问我说500元救济款章某某没有给他。我很生气,就给章某某打电话,章某某说回头将500元给他。后来给没给我哥我就不清楚了。我没有在救济款表上签名或盖章。

5、证人孙某甲2014年4月11日证言:章某某没有委托我刻过我哥孙某某的私章。

6、证人郑德英2014年4月16日自书证言:我丈夫叫章某丙,我和我老伴始终在家务农,我们从未领过500元救济款。

7、证人章某丙2014年4月18日证言:我家从2008年至今从没有领取过救济款。

8、证人吴某甲2014年4月16日自书证言、2014年4月23日自书证言,证明其父亲吴某某2010年外出打工,一直没有回家,家里的事情由我处理。其没有收到救济款;其经与父母多次电话联系得知,其父母也没有领过救济款。

9、证人史某甲2014年4月16日自书证言:章某丁是我外甥。他和他儿子外出打工多年,他家的事情一直由我料理。章某丁家从未领过任何救济款,他也没有在家留私章。我记得是去年或前年,村支书章某某打我电话安排我,如果有人来调查救济款的事,他让我说我已经领取了。我本以为他事后会将救济款给我,但他一直没有给。

10、证人章某乙2014年4月16日自书证言:近几年,我没有领过救济款500元,你们给我看的发放花名册上的私章不是我盖的。

其2014年4月23日自书证言,证明其从来没有领到过500元的救济款。其在章某某手里买电动车的款分两次付清,不是用救济款扣除的。其个人私章从没借过别人。

11、罗山县某某乡民政所2014年4月23日出具的证明在卷,证明2010年7月以来,该乡部分村、组遭受特大洪灾。罗山县财政局、民政局拨付该乡救灾款30000元,其中某楼村3500元。正常救灾款的发放是由村委会研究,上报救助人员名单,受灾户持户口本或身份证、印章到民政所直接领取。某楼村救灾款由村干部持受灾户印章从该所领取后,由村干部负责发放给受灾群众。

12、罗山县某某乡民政所2014年4月23日、6月20日出具的证明在卷,证明某楼村救灾款除由灾民自己到民政所领取外,部分救灾款由村干部持受灾群众印章代领。某楼村核拨的救灾款3500元,其中有2500元由章某某持受灾户印章到该所领取。

13、罗山县某某乡民政所2010年8月12日救济款发放花名册在卷,证明某楼村包括章某丁、章某乙、吴某某、孙某某、章恩响在内的五户各500元的救济款由章某某代领。

关于章某某侵吞水毁救灾款数额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某某贪污五人即吴某某、章某乙、章某丁、孙某某及章某丙的救灾款每人500元共计2500元。被告人章某某辩称其已将吴某某救灾款发放给吴某某的妻子,章某丁的是由周某某发放;其辩护人提出吴某甲、史某甲不是被发放救灾款的吴某某、章某丁本人,吴某甲、史某甲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无法考证。本院对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予以采信,对被告人章某某侵占吴某某、章某丁救济款的事实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章某某侵占了章某丙的救灾款,但提交的罗山县某某乡民政所2010年8月12日的救灾款发放花名册中并没有章某丙的救灾款,章某某是否领取了章某丙的救灾款并予以非法占有仅有其本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于该笔救灾款由章某某领取后非法占有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关于章某乙的500元救灾款。被告人章某某辩称以其出卖的电动车与章某乙作抵了救济款500元,其辩护人提出章某乙的“自书证言”(2014年4月16日)内容与签名从直观上看不是同一人所为,该证言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无法考证。经查,证人章某乙有两次自书证言,除2014年4月16日外还有2014年4月23日的自书证言,在2014年4月23日自书证言中,章某乙证明其买电动车是另行两次付款,不是以救灾款扣除,其没领过救灾款,其个人的私章亦从未借过别人(该自书证言中除了其自书的内容及签名外,还盖有“章某乙”私章的样式),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此事实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章某某辩称孙某某的500元救灾款给了孙某甲,经查,证人孙某某证明其没有领到该笔款,其到乡民政所询问时被告知被章某某领取,证人孙某甲则证明其没有替其哥孙某某签名或刻私章,亦没有领取过该款。综上,本院对被告人章某某非法占有某某乡某楼村章某乙、孙某某的救济款各500元共计1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三)、2010年被告人章某某在协助罗山县某某乡政府发放本村油菜补贴款、小麦抗旱补助款过程中,将油菜补贴款、小麦抗旱补助款6260元截留并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章某某2014年5月11日供述:大约2010年,具体时间记不清,我在农业中心会计张丙丙手里领了油菜补贴和小麦抗旱补助款共计6000多元,具体多少我记不清了。当时群众种的油菜和小麦没有统计,我没有发给群众。2011年11月份,章乙某告状后,乡纪委到我村调查,我主动提出我手里还有一部分现金,主要是卖地皮、计生奖金、抗旱补助、油菜补贴等款。财政所的陈所长让我到财政上,第二天我就将这18000多元钱交了。

2、证人章某甲2014年4月22日证言:大约2011年秋季割稻子的时候,有一天,章乙某将我、章某某、周某某叫到他家。我们在他家二楼上结算我村近几年村里收入、支出,将我们四人手中的收入开支结算完了后,章乙某就问:“你们手里还有收入没有报上来没?”他连问了几遍,都说没有。这时我知道章某某卖村里地皮款6000元以及油菜补贴、小麦抗旱款(多少钱我不知道)没有报账,当时我和章乙某都没将此事提出来(碍于面子),就在结算单上签了字。2011年秋换届选举前约20天左右,章乙某将他本人保管的账以及有群众签名的举报信送到了乡里,要求乡里对某楼村财务进行清理。我记不清是换届前还是后,乡纪委王甲书记等人到我村处理这件事。当时在周某某家里,逐项核对我村收入支出,乡里认为这些开支条子不规范,并对章某某提出批评。这时章乙某提出章某某还有卖村部的地皮款和小麦抗旱、油菜补贴收入为何不入村里的账。后来财政所的陈某丙说章某某将没报账的钱有多少算一下交给财政所。

其2014年4月18日自书证言,证明了乡纪委去调查时,章某某承认了小麦抗旱和油菜补贴及卖地皮款没有入账,乡领导让章某某赶紧将这几项收入入账。

3、证人章乙某2014年5月13日证言:我从2010年4月份到2011年10月份在某楼村任会计,章某某任支书兼主任。2011年秋收的时候换届选举前,我感到我们村里有些开支不正常,我就把村里几个村干部章某某、章某甲、周某某叫到我家。我们在我家二楼上将各自经手的收支核算了一遍,形成书面的结算单,我们四人在上面签了字。大家都签完字后,我们三个人心里都知道章某某手里还有2008年卖周店村部地皮款6000元、2010年油菜补贴、抗旱款6260元、2010年春卖小学房屋两间6000元。这三笔钱他都没用报。我就问谁手里还有收入没有报?我一连问了几遍,章某某一直没吭声。没过几天,反正是换届选举前,我将我手里保管的收支拿到乡财政所,并把有关情况向乡主要领导反映了,要求乡里对我村收支情况进行核查。没过几天,乡里派乡纪委王甲书记等人到我村核实情况。乡纪委调查核实后,责令章某某将没有入账的三笔收入共计18000多元交到乡财政所。油菜补贴、抗旱补助款各村都有,在我家算账之前,我到乡农业中心找张丙丙了解过,张丙丙将章某某领钱的6260元的收据给了我。那张收据我不知放在哪里了。

4、罗山县某某乡农村经济发展服务中心出具的2011年油菜普查表和抗旱浇麦面积复核表复印件及证明在卷,证明2011年某楼村油菜补贴的面积为155亩,抗旱浇麦面积为471亩。每亩均补贴10元。两项共计6260元,该款由该中心委托各村民委员会具体发放。

5、中国共产党罗山县某某乡纪律检查委员会于2014年5月7日出具的证明在卷,证明2011年11月乡纪委接到群众举报,反映某楼村财务等有关问题,该乡成立调查组,经调查章某某在主持该村工作时,将老村部房宅变卖12000元没有入该村财务;2008年至2011年油菜补贴款1550元、2010年小麦抗旱款4710元共计6260元,没有发放到群众手中,也未入该村财务账。经县纪委研究同意,乡纪委责令章某某将没有入账的18799元(其中上述两项计款18260元)上缴到乡财政,章某某于2011月12月9日将该两项款项上缴。

6、罗山县某某乡会计核算站2011年12月31日记账凭证1张(某楼村缴存银行存款18799元)、原始凭证粘贴单1张(均为复印件)在卷,证明章某某于2011年12月31日向某某乡财政所上交了油菜补贴、抗旱补助款6260元及其卖该村两次地皮款12000元。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某某侵占新农保奖金的事实。被告人章某某辩称其将领取的新农保奖金20000元用于村里开展此项工作的开支。其辩护人提交了章某某与章乙某结算2010年章某某手支出帐结算单、证人章某、史某某、王甲等人的证言以证明新农保工作开展时有做群众工作的报酬、伙食费等开支。经查,某楼村新农保奖金分别为2009年县粮食局资助的10000元(无收据),2010年5月27日章某某签名领取的5000元,2011年6月、2012年6月某某乡政府分别奖励的3000元(章乙某证言其领取)、2000元(在全乡表彰大会上领取,均无收据)。被告人章某某供述其领了新农保奖金20000元后,几个村干部结了账,在开支条上签了字,2009年的账包括该项开支清单保管在周某某手里;证人周某某则证明2008年至2009年某楼村没有财务人员,由章某某兼着,其在村里从没有管过账,手里没有任何收支条子和结算清单;证人章某甲和周某某均证明他们向章某某要新农保奖金,章某某给他们每人1000元,但到年底以村里没有钱了又从工资里扣下了,当时章某某说20000元新农保开支了,但没有报开支在哪里。某某乡会计核算站保管的某楼村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的账目中均无新农保工作的收入及开支项目;证人章某、史某某、王甲等人均证明某楼村在开展新农保工作时有做群众工作的报酬、伙食费等开支。某楼村2009年没有专职财务人员,当时的财务收支情况包括新农保的收入支出情况均无法核实。故被告人章某某侵吞新农保奖金15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对该起事实不予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某某侵占计生奖金的事实,如前所述(新农保事实),因现有证据不足,故本院对该起事实亦不予认定。

二、职务侵占罪

2008年至2010年,章某某分别将某楼村的两块地皮以每块地皮6000元的价格卖给史乙某和史丙某。此后将该地皮款12000元据为己有,一直没向村里报账。2011年秋,某楼村村干部章某某、周某某、章某甲、章乙某对章乙某管理的某楼村的收支帐进行结算,形成书面的结算流水账,章某某、周某某、章某甲在该结算帐上签名认可,章某某没有将卖地皮款12000元向其他村干部报账。2011年11月,某某乡纪委接到群众对章某某的举报;2011年12月罗山县某某乡纪检委与乡财政人员对章某某进行调查核实后,责令章某某将卖地皮款12000元上缴;章某某于2011年12月9日将包括该款的18799元(章某某上缴的18799元含卖地皮款12000元及油菜补贴、小麦抗旱补助6260元)上缴到乡财政;2012年5月20日罗山县纪委对章某某作出了严重警告的党纪处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章某某2014年5月11日供述:大约2008年,我村里与周店村共有的一块地皮被周店村卖给了史乙某。后经乡里调解,史乙某补给我村里6000元钱,村里出了协议,我开收条收了该6000元。2010年我将我村原老村部的两间地皮以6000元价格卖给我村的史丙某,村里也写了协议,我也开了收据收了6000元钱。2011年我村在换届选举前,我和章乙某、章某甲、周某某在章乙某家里对过账,当时对清了,对的是阶段性的账。2008年卖给史乙某地皮的6000元钱我报给当时驻村干部杨丙某,钱在我手里;另外卖给史丙某的6000元钱和6000多元的油菜补贴、小麦抗旱补助款6000多元,我报给了章乙某,他手里有账簿,钱在我手里。

2、证人章某甲2014年4月22日证言:大约2011年秋季割稻子的时候,有一天,章乙某将我、章某某、周某某叫到他家。我们在他家二楼上结算我村近几年村里收入、支出,将我们四人手中的收入开支结算完了后,章乙某就问:“你们手里还有收入没有报上来没?”他连问了几遍,都说没有。这时我知道章某某卖村里地皮款6000元以及油菜补贴、小麦抗旱款(多少钱我不知道)没有报账,当时我和章乙某都没将此事提出来(碍于面子),就在结算单上签了字。2011年秋换届选举前约20天左右,章乙某将他本人保管的账以及有群众签名的举报信送到了乡里,要求乡里对某楼村财务进行清理。我记不清是换届前还是后,乡纪委王甲书记等人到我村处理这件事。当时在周某某家里,逐项核对我村收入支出,乡里认为这些开支条子不规范,并对章某某提出批评。这时章乙某提出章某某还有卖村部的地皮款和小麦抗旱、油菜补贴收入为何不入村里的账。后来财政所的陈某丙说章某某将没报账的钱有多少算一下交给财政所。

其2014年4月18日自书证言,证明了乡纪委去调查时,章某某承认了小麦抗旱和油菜补贴及卖地皮款没有入账,乡领导让章某某赶紧将这几项收入入账。

3、证人周某某2014年4月17日证言:2011年割稻子的时候,当时村里的会计章乙某说章某某经手的开支不合理,并有一些收入不入账。章乙某通知章某某和我四个人到他家算账,章某某手里的条子结完后,章乙某问他还有什么收入没有,章某某说没有。章乙某问了几次,章某某很肯定地说没有,但我心里知道有村里卖地皮的钱。当时我没提出来。2011年换届选举前,章乙某将他保管的村的账拿到乡里,反映章某某有经济问题。乡里派纪委的王书记带人核查,当时是在我家里召集我们四个村干部了解情况。章乙某当着调查人员的面,将章某某手里没有拿出来入账的村里卖地皮的12000元和油菜补贴和小麦抗旱补贴的6000多元说出来了。换届选举后章乙某落选,他又到县里反映章某某的问题。

其2014年5月4日自书证言:2008年至2009年我们村没有会计,由章某某兼着。2011年秋,章乙某将章某某、章某甲及我叫到他家算账,章乙某叫我们将手里的收支报出来。事后,章乙某说章某某有一部分收入没有报。

4、证人章乙某2014年5月13日证言:我从2010年4月份到2011年10月份在某楼村任会计,章某某任支书兼主任。2011年秋收的时候换届选举前,我感到我们村里有些开支不正常,我就把村里几个村干部章某某、章某甲、周某某叫到我家。我们在我家二楼上将各自经手的收支核算了一遍,形成书面的结算单,我们四人在上面签了字。大家都签完字后,我们三个人心里都知道章某某手里还有2008年卖周店村部地皮款6000元、2010年油菜补贴、抗旱款6260元、2010年春卖小学房屋两间6000元。这三笔钱他都没用报。我就问谁手里还有收入没有报?我一连问了几遍,章某某一直没吭声。没过几天,反正是换届选举前,我将我手里保管的收支拿到乡财政所,并把有关情况向乡主要领导反映了,要求乡里对我村收支情况进行核查。没过几天,乡里派乡纪委王甲书记等人到我村核实情况。乡纪委调查核实后,责令章某某将没有入账是三笔收入共计18000多元交到乡财政所。油菜补贴、抗旱补助款各村都有,在我家算账之前,我到乡农业中心找张丙丙了解过,张丙丙将章某某领钱的6260元的收据给了我。那张收据我不知放在哪里了。

5、证人史乙某2014年4月23日自书证言,证明其于2008年7月29日从某楼村(当时的村干部章某某)以现金6000元购地皮二间,有土地买卖协议。钱付给了章某某,章某某打了收条。

6、证人杨中某2014年5月14日证言,证明其2004年6月至2008年10月任某楼村代理支书。章某某2008年10月任村主任。章某某卖给史乙某地皮款一事其不清楚,2009年时章某某向其提过,但具体款项用于何处其不清楚。

7、中国共产党罗山县某某乡纪律检查委员会于2014年5月7日出具的证明在卷,证明2011年11月乡纪委接到群众举报,反映某楼村财务等有关问题,该乡成立调查组,经调查章某某在主持该村工作时,将老村部房宅变卖12000元没有入该村财务;2008年至2011年油菜补贴款1550元、2010年小麦抗旱款4710元共计6260元,没有发放到群众手中,也未入该村财务账。经县纪委研究同意,乡纪委责令章某某将没有入账的18799元(其中上述两项计款18260元)上缴到乡财政,章某某于2011月12月9日将该两项款项上缴。

8、罗山县某某乡会计核算站2011年12月31日记账凭证1张(某楼村缴存银行存款18799元)、原始凭证粘贴单1张(均为复印件)在卷,证明章某某于2011年12月31日向某某乡财政所上交了油菜补贴、抗旱补助款6260元及其卖该村两次地皮款12000元。

9、2008年8月4日章某某代表某楼村民委员会与周店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复印件、2008年7月29日收款人为章某某、章乙某的收到周店村地皮转让款6000元的收条复印件在卷。

10、章乙某提交的有章某某、周某某、章某甲、签名的2010年现金流水账复印件3张在卷。

11、2011年某楼村章乙某手收支移交表复印件1张在卷。

12、2012年5月8日有某楼村在职村干部章某甲及某楼村监督委员会章某等人监交人的某楼村章某某经手财务收支情况明细表复印件1张在卷。

13、中共罗山县纪委罗纪发(2012)22号关于给予章某某同志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决定复印件在卷,证明2012年5月8日,罗山县纪委就章某某没发放2010年某楼村油菜补贴、抗旱补助6260元作出过纪律处分。

被告人章某某的辩护人提交了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

1、证人章乙某2014年7月16日当庭证言:辩护人提交的“章某某”、“章某甲”签名的“2010年度章某某手支出结算单”上面的签名我签的。我在村里管账时没有帐外账。侦查机关提取的2010年现金流水账3页及2011年某楼村章乙某手收支移交表复写件1页,是我经手的,因我们算账时账在我手中,所以现金流水账我只让其他三名村干部章某某、周某某和章某甲(2010年现金流水账)签字,我本人不需签名。

2、2014年7月11日律师对证人章某的调查笔录及章某身份证复印件在卷,以证明2009年,章某某为了让其做其所在组群众的新农保工作,给了其200元钱,章某某未让其打条子。其担任村干部后,计生所对其村返还完成任务百分之十的奖金,该奖金用于了协助、配合乡计生所开展工作的补贴。

3、2014年7月11日律师对证人史某某、尹某某、史经某、何某甲(只做了其兄弟参加新农保的工作)的调查笔录在卷,其证言内容与证人章某关于新农保工作开展的内容基本一致。

4、证人王甲2014年7月11日自书证言在卷,以证明2009年5月下旬,某某乡成立了工作组,其带队到某楼协助开展新农合工作,时间大概是六至七天,当时租了一个车,车费应付960元,某楼村只付了700元,工作组工作期间由某楼村管饭。

5、证人张某戊(罗山县农机局干部、驻某楼村)2014年7月8日自书证言在卷,以证明其参加了某楼村新农合工作组工作,当时乡里派工作人员约十人,生活费开支应该有。

6、证人周某某2014年7月11日自书证言内容与证人张某戊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7、证人李乙(某某乡街道旮旯酒楼老板)、证人王某乙(某某乡周店街道小吃店老板)自书证言在卷,以证明某楼村2009年开展新农保工作中在李乙食堂、王某乙店内吃饭开支了4000元左右、10000多元。

8、章乙某、章某某签名的2010年度章某某手支出结算单复印件在卷,该结算单显示:付史顺山车费1600元;还魏正成款等1879.5元;组织办学班支出4200元;章某某手为村其他杂项开支5610元。下付欠条13289.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在担任某楼村党支部书记期间,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乡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非法占有养老保险金款23680元,其中个人所得13270元;其利用职务便利个人非法占有救灾款1000元及油菜补贴、小麦抗旱补助款6260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其与他人共同贪污养老保险金,系共同犯罪,应当按照其参与的犯罪总额处罚。其利用担任某楼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将属于某楼村的卖地皮款12000元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职务侵占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关于上述事实相应的指控成立。关于油菜补贴、小麦抗旱补助款。被告人章某某辩称,其将油菜补贴、抗旱补助领取后因故没有发放,但在乡纪委查账前即存到了乡财政指定的账户;其辩护人提出章某某在查账前将该油菜补贴款上缴了财政,并于2012年5月8日计入村里的账目,不应作为贪污犯罪指控。经查,被告人章某某系被群众举报、纪委介入调查核实后,经责令上缴的油菜补贴、小麦抗旱补助款,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此项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如前所述,对于被告人章某某与其辩护人关于其侵占卖地皮款12000元事实的辩解、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某某非法占有新农保奖金15000元及计生奖金6130元的事实,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系章某某据为己有,故该两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章某某犯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应当数罪并罚。其如实供述非法占有养老保险金、油菜补贴、小麦抗旱补助及非法占有某楼村卖地皮款的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在案发后退赃,依法可以酌予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

二、本案所涉赃款24680元由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方  平

                                             审  判   员   姚忆泉

                                             代 审 判 员   张  鑫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甘  冉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王清波盗窃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