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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罗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35年8月出生。系被害人张某甲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女,1944年11月出生。系被害人张某甲继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罗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35年8月出生。系被害人张某甲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女,1944年11月出生。系被害人张某甲继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女,1966年11月出生。系被害人张某甲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1990年9月出生。系被害人张某甲之子。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方海平,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3年9月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5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贾枫,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许昌财保公司)。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田某某、许昌某某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许昌财保公司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田某某、许昌某某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文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张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方海平,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贾枫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4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豫K61XXX(主)-豫K6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811KM+300M(罗山县楠杆镇伍家坡)路段,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张某甲相撞,致张某甲受伤后死亡。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杨某甲、陈某、张某乙诉称,被告人田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甲死亡。诉讼中经调解,被告人田某某亲属已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38000(含己付的30000元),取得了原告方的谅解,原告方已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田某某、许昌某某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附带民事部分的诉讼,现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

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贾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以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为由,请求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豫K61XXX(主)-豫K6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811KM+300M(罗山县楠杆镇伍家坡)路段,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张某甲相撞,致张某甲受伤后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田某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及“120” 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某甲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田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张某甲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38000(含己付的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附带民事原告人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田某某、许昌某某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附带民事部分的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另查明,豫K61592(主)号车在许昌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4月2日0时至2014年4月1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马某某2014年3月14日证言,证明其是田某某的妻子。今天,其坐在驾驶室副座位上,田某某驾车行驶到事故路段时,一个骑电动自行车的人横穿公路,其坐的车就把横穿马路的人撞倒了。田某某下车后就拨打了“110”、“120” 电话的情况。

2、证人余某某2013年3月15日证言,证明昨天其在屋外晾衣服时,看见一辆货车出了车祸,司机吓的直哭的情况。

3、证人张某丙2014年4月10日证言,证明其是许昌某某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豫K61XXX-豫K6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是挂靠在许昌某某运输集有限公司营运,该车主先是凡伟,他出交通事故后转让给张建国了。2013年10月份管理该车时其见到田某某,田某某说张建国把车转让给他了,其跟田某某说让他到公司变更转让合同的情况。

4、被告人田某某2014年3月14日供述:今天上午,我驾驶豫K61XXX-豫K6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罗山县伍家坡下坡处,左前方一个骑电动自行车的人从路南往路中间骑,我往左边让,谁知他看见车来了又往回折,我刹不住车,撞到骑电动自行车的人了。我下车立即打了“120”,打“110” 报警。

5、罗山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在卷,证明张某甲系胸腹部重度损伤死亡。

6、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证明田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某甲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7、到案经过证明在卷,证明2014年3月14日10时42分许,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312国道伍家坡路段一货车撞伤骑电动自行车的人。该队民警迅速赶到现场,发现骑电动自行车的人已死亡。后民警将肇事驾驶员田某某带到该队调查。

8、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在卷。

9、被告人田某某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在卷。

10、被告人田某某无犯罪前科证明在卷。

11、调解书、领款凭证、谅解书在卷。

12、项城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在卷,证明被告人田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规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杨某甲、陈某、张某乙提供以下证据:

1、被害人张某甲户口复印件在卷,证明张某甲1967年12月6日出身,非农业户口。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杨某甲、陈某、张某乙户口复印件及罗山县公安局楠杆派出所证明在卷,证明张某某、杨某甲系被害人张某甲父母;陈某系被害人张某甲之妻;张某乙系被害人张某甲之子。

被告人田某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在卷,以证明豫K61592(主)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4月2日0时至2014年4月1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金保险限额为1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田某某拔打了“110” 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项城市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出具了被告人田某某符合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肇事车豫K61592(主)号车在许昌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交通肇事至张某甲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杨某甲、陈某、张某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方  平

                                             审 判 员    姚忆泉

                                             代审判员    张  鑫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甘  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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