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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巧与程春杰、平顶山市万顺顺发出租汽车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卫民初字第457号 原告王巧,女,1986年5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高峰,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春杰,男,1968年3月29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市万顺顺发出租汽车行。 代表人翟庆超,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庆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卫民初字第457号

原告王巧,女,1986年5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高峰,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春杰,男,1968年3月29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市万顺顺发出租汽车行。

代表人翟庆超,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庆伟,男,1967年6月23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谢鲁,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碧波,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巧诉被告程春杰、平顶山市万顺顺发出租汽车行(以下简称万顺车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巧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高峰,被告程春杰,被告万顺车行的委托代理人翟庆伟,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碧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巧诉称,2012年8月10日,马红敏驾驶豫DT0935号小型轿车沿平顶山市湛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华路与湛北路交叉口西25米处左转时,与原告由东向西骑行的格爵三洋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红敏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左锁骨骨折,头面部、耳部皮肤裂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第一次住院治疗发生的损失已经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3)卫民初字第59号调解书处理,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第二次住院,行左锁骨、右髌骨内固定取出术。经查,发生事故的豫DT0935号出租车系被告程春杰所有,在被告万顺车行处挂靠,并在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就原告二次住院产生的相关费用,未能与各被告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11488.2元、误工费11100元、护理费1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420元、住宿费700元,以上共计26508.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春杰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属实,被告所有的车辆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进行赔付,不足部分才应由被告予以承担。

被告万顺车行辩称,我公司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对该车不享有使用控制及处分的权益;亦不是事故侵权人,与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应当驳回原告对万顺车行的起诉。

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1、发生事故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覆盖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全责情况下,保险公司免赔20%;2、原告本次起诉主张的工作单位与第一次起诉时主张的工作单位不一致,且原告所诉工资水平超过纳税标准,应当提供相关完税证明;3、原告第一次住院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已经赔付170000元,应当在计算赔偿时予以考虑;4、住宿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22时10分许,马红敏驾驶豫DT0935号出租车沿平顶山市湛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华路与湛北路交叉口西25米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巧骑行的格爵三洋牌助力车相撞,造成王巧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马红敏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王巧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因第一次住院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已经我院(2013)卫民初字第59号调解书予以确认,总损失为170000元。201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1月11日,王巧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诊断为骨折术后,行左锁骨、右髌骨内固定取出术,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11488.20元。原告本次起诉,系主张其二次住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发生的损失。

再查明,结合(2013)卫民初字第59号案件开庭查明的情况,发生事故的豫DT0935号出租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程春杰,在被告万顺车行处挂靠,在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处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因交通事故二次住院行左锁骨、右髌骨内固定取出术发生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1488.20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在平顶山市亿鑫达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700元,因交通事故休息3个月,扣发工资11100元,提供该单位证明一份及2013年8、9、10、11月份工资表四张,但并未提供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缴纳个人所得税证明等证据进行佐证;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认为以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为宜。对误工天数,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骨二科证明一份,显示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出院证,出院医嘱均显示为“休息1月,不适随诊”;本院认为住院病案、出院证是病人住院及医疗情况的客观真实记载,应当予以采信,原告误工天数应以住院病案、出院证记载为准,为住院期间(14天)及出院后1个月。原告误工费为2948.24元(24457元/年÷365天×44天)。3、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人陪护,结合原告本次住院的性质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病案长期医嘱一人陪护的记载,保护一人陪护;原告主张护理费以每天70元计算赔偿,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为980(70元/天×1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为140元(10元/天×14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40元。5、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结合其现于平顶山市区生活及在平顶山本市住院治疗的事实,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因交通事故二次住院治疗发生的损失共计为16116.44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权、健康权等民事权益,任何人不得违法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人身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马红敏驾驶豫DT0935号出租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王巧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巧受伤,故对王巧起诉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程春杰系豫DT0935号出租车的实际所有人,未举证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不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另豫DT0935号出租车在万顺车行处挂靠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万顺车行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发生事故的豫DT0935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处投保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发生事故的车辆投保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直接赔付保险金。王巧因本次交通事故第一次住院治疗产生的损失,保险公司已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170000元,超出了发生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原告二次住院产生的损失为16116.44元,两次住院治疗相关损失共计为186116.44元,在事故车辆投保保险责任限额内(共计为322000元);发生事故的豫DT0935号车辆未投保覆盖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险,该车辆驾驶人马红敏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的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率为20%,故对王巧二次住院发生的损失16116.44元,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免赔20%,承担80%,为12893.15元;对保险公司免赔的原告损失3223.29元,应由被告程春杰负责赔偿,被告万顺车行负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巧因交通事故二次住院发生的损失12893.15元。

二、被告程春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巧因交通事故二次住院发生的损失3223.29元;对原告王巧的该3223.29元损失由被告平顶山市万顺顺发出租汽车行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巧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程春杰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烈  贞

                                             审  判  员    胡  卫  军

                                             代理审判员    张  武  杰

                                             二○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魏  延  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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