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滑刑初字第244号 |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50年5月18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4月8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女,1978年10月25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人杨同祥,男,1956年10月17日出生。 辩护人赵宏斌,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同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陈某某、陈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兼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人杨同祥及其辩护人赵宏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0日5时许,在郑吴公路滑县王庄镇豆庄村金辉石料厂门前路段,被告人杨同祥驾驶豫EY9177号二轮摩托车沿郑吴公路自北向南行驶,与同向推着自行车行走的受害人陈某乙相撞,造成陈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同祥驾车逃逸。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同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物证鉴定意见、侦查实验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同祥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陈某某、陈某甲诉称: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杨同祥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0109.1元;并当庭提供了民事赔偿部分单据。 被告人杨同祥辩称:其只是撞住被害人倒地后的自行车并没有撞住受害人陈某乙,其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杨同祥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人。认定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5时许,被告人杨同祥无证驾驶自己的豫EY9177号二轮摩托车沿郑吴公路自北向南行驶去王庄镇耿庄村窑厂上班,行驶至郑吴公路滑县王庄镇豆庄村金辉石料厂门前路段,与同向推着自行车行走的受害人陈某乙相撞,将被害人陈某乙撞倒在地后,被告人上前扶起被害人,询问被害人知不知道是怎么回事,被路过此地的拉冰糕车司机寿某某发现,并记下被告人摩托车牌照号,被告人杨同祥称向被害人亲戚报告事故,驾车逃离现场。后被害人陈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同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现场系一次性肇事形成。 另查明:被害人陈某乙出生于1948年3月7日,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陈某乙在滑县人民医院抢救,支付医疗、检查费共计1167.73元。被告人杨同祥应赔偿被害人陈某乙亲属丧葬费37958÷2=18979元、死亡赔偿金8475.34×15=127130.1元、护理费50元、误工费50元、伙食补助费5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共计人民币147526.83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同祥供述:2013年7月10日4时许,我骑我的摩托车沿王庄到道口的公路行驶,车速为30千米/小时,我行驶到王庄镇豆庄村路段一个加油站附近,天还不太亮,我突然感到我的摩托车前保险杠右端擦住了什么东西,接着我的摩托车就向右翻倒并向南划出去,我也随之翻倒,我从地上爬起来看到一米外有辆自行车,我的左边有一只拖鞋,我骑上车准备走,摩托车打不着火,这时我看到正南方有一个人头朝西半躺半坐在公路白线西边,是一个老头,头后部和两胳膊上都是血,我想是不是出车祸了,就走过去问他:“你是哪儿的?”他说是小铺村的,我问他是咋回事,他说不知道,他让我扶他起来,我就双手拉他的左胳膊,但是他站不起来,他说与莫庄袁某某家的三儿子是亲戚,我认识小三他叔袁某甲,就骑摩托车去莫庄通知小三了。然后去窑厂上班,基本上有5点了,11点半下班回家,我把摩托车灯进行了维修。 2、证人郭某某证实:案发当天早上5时许,陈某乙推着自行车来到我的门市上问有没有打气筒,我让他去南边补胎,没有看到陈某乙被撞,当时过往车辆较少,我正在忙没有看到其他车辆。 3、证人寿某某证言:2013年7月10日3点30分,我驾驶豫EY8962号小型板车去滑县新区拉冰糕,行驶至小铺乡姜庄路口时,看到天下小雨,就掉头回来了,沿郑吴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王庄镇豆庄村西路口金辉石料厂中间,看到一辆两轮摩托车倒在公路上,我就调头用车前大灯照着摩托车,车牌号是豫EY9177,我看见一个五十来岁的人把摩托车扶起来,蹬了几下没发动起着,那个人又从摩托车上下来去扶那个受伤的人,我听到骑摩托车的那个人问地上那个人碍事不碍事,我一看这情况我就走了。 4、证人袁某甲证言:2013年7月10日5时许,我在家正睡着,杨同祥在我的院前大声叫我,杨同祥说小三他岳父出事了,我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到小三他岳父出事的地方,杨同祥驾驶两轮摩托车去窑场上班了。我侄小三和小三妻子到陈某乙出事地方了。 5、证人李某某证言:我听我丈夫杨同祥说:我丈夫杨同祥驾驶豫EY9177号红色两轮摩托车去滑县王庄镇窑场打工。自北向南行驶至滑县王庄镇豆庄路口时,看到前方路西边有黑影随时刹车,两轮摩托车保险杠碰着自行车了,我丈夫滑倒在地,我丈夫随时站起来,看到两轮摩托车北边有一辆自行车倒在地上,两轮摩托车南边有人倒在地上半躺半坐,满脸是血。 6、证人寿某甲证言:当时我独自驾驶车号为豫ECX987轿车从道口回家走到郑吴公路王庄豆庄路口,当时看见陈某乙在地上头北脚南在路上躺着,我问他怎么回事,他说他不知道。我就打110及120报警了。陈某乙听说听说我是车店的就给我说俺村的寿某乙给他叫舅咧,我赶快给寿某乙打电话,说他舅在豆庄出事故了,停有十分钟,他的亲戚来了。 7、证人袁某甲证言:2013年7月10日早上5点10分,我骑着我的电车带我媳妇往豆庄路口去,到豆庄路口北边出事地点,我看见我岳父陈某乙头朝北脚朝南在公路西边慢车道里躺着,我去到就去扶他,当时我问我岳父咋回事,他说:“我推着自行车正往南走,后边不知道是个啥车一下子把我可掀翻了,”我问他:“你见啥车了吗”?他说:“我也没见车过,后边随过来个人,问我碍事不碍事,还问我是哪里的,我说我是小铺的,还问我往哪里去,我说去莫庄俺闺女家,姓袁某某家三儿子是俺女婿,那个人随骑摩托车往南走了。” 8、证人寿某丁证言:那天早上五点来钟,我骑着自行车顺着郑吴公路东边自南向北行驶锻练身体,走到豆庄村口北边,我看见路西边我本家孙子寿某甲在那儿站着,他站在路西一个躺着的老头附近,他喊我让我过去,我来到老头跟前,老头认识我,叫我孟绍赶紧给寿某丙打电话,我说已经打过了,我问老头咋出的事,老头说:“他不知道”,老头说:“啥碰住他也不知道,也没见过大车”,后来我就没有听到啥,他闺女一直在哭。 9、证人周某某证言:2013年7月10日早上4点多,我驾驶豫E85135轻型货车从门市上至郑州黄河边拉水产品,一般回来都是当天下午一两点。我没有发现从郑吴公路与快速通道交叉口到王庄镇莫洼集有交通事故,我印象中没有,时间有点长了,要有我都该有印象了。 10、证人史某某证言:监控显示2013年7月10日早上4时41分我的车在郑吴公路与快速通道交叉口通过,往新乡方向是我开的车,我平时开车到郑州进货,我是在浩创那开个服装门市。那天我没有见到交通事故,要是见到有事故,即使记不清哪一天也该有印象。 11、证人李某甲证言:我没有给杨同祥的车换过配件,我给他买过配件,买的前大灯、前导流罩,就这两样。我想起是一对倒车镜和导流罩。在同村李某乙门市买的,他的门市部在小张庄与大张庄交汇处。共三十元左右,我付的钱。我内弟杨某某换上的。买配件之前,摩托车是如何损坏的我不知道。 12、证人李某乙证言:李某甲今年以来没有找我买摩托车配件,他去年不修摩托车以来,去金太阳摩托城打工修车了,一直都没有买过我的配件,今年以来(春节)他就没有买过一分钱的货。 13、证人杨某某证言:出事后我没有动过车,出事前,大约今年麦前,摩托车导流罩摔烂了,上面贴个胶布,我嫌不好看,俺爸叫俺大姐夫李某甲发一个导流罩,一对倒车镜,我在家给换了。 14、书证 河南省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陈某乙系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两轮摩托车可以形成。 照片:现场照片10幅;侦查实验照片20幅;尸体照片6幅; 滑县交警大队关于交通事故相关数据的说明、关于交通事故小铺路口北向南视频的说明:证实被告人杨同祥到达现场的时间基本为案发时间; 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杨同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⑤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杨同祥驾驶二轮摩托车其右腿在运动状态下与被害人的自行车在行走时可以形成对应高度的伤痕; 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案件侦破经过说明:通过现场勘查发现,该事故现场系一次性肇事形成; ⑦民事赔偿部分单据:支付医疗费等共计1167.73元; ⑧户籍证明:被告人杨同祥于1956年10月17日出生。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同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同祥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同祥没有肇事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杨同祥供述:被告人骑摩托正走时,撞住一辆自行车,其摩托车倒地,被告人起来后发现前方有一个人并将其扶起,并问其是哪里的人、怎么回事的供述与证人袁某甲的到达现场后,被害人陈述事故发生后随过来一个人,将他扶起并问他是哪里的人、怎么回事的证言内容相一致,该事实与从此路过的证人寿某某所证的看到一个人在没发动着摩托车并被发现的情况下才将被害人扶起,并看到现场摩托车的牌照为豫EY9177(经查系被告人杨同祥的摩托车)的证言相印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同祥将摩托车进行了维修,而被告人杨同祥之子杨某某称,案发前,其父让其姐夫李某甲给其父亲更换了摩托车导流罩和一对倒车镜,李某甲称所更换配件是2013年3、4月份在李勤永门市购买的,与证人李勤永的自2012年以来李某甲没有向其购买过摩托车配件的证言相矛盾。再查,被告人辩称其撞住的是倒地后的自行车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所述该事故系一次性事故、尸体检验鉴定书与侦查实验照片、交通事故相关数据说明的内容相矛盾,足以证明被告人杨同祥在案发时经过事故现场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在其腿部留下相应高度的伤痕的事实。以上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人杨同祥交通肇事并逃离现场的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当庭亦未举出相关有利证据,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杨同祥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其亲属造成的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合理有据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同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年月日止。) 二、判令被告人杨同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7526.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冯建领 审判员 王士玲 审判员 贾 佳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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