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汴民终字第83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裴国强,男,住本市龙亭区。现住本市龙亭区。 委托代理人姚坤,开封市西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强,男,住本市禹王台区。 委托代理人袁杰,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刘强因与裴国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6日诉至开封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裴国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此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强受雇于裴国强开办的国强吊运公司,在开封县晋开化工集团施工工地往楼上吊运沙土、水泥、地板砖等建材,2012年8月18日下午17时许,在施工中刘强左脚外伤致左跟腱断裂,到开封县人民医院行跟腱修复手术,术后石膏固定,刘强支出医疗费1148.7元,当天刘强转入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花医疗费12391.54元,同年10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保护患肢,石膏继续固定,2、对症治疗,3、每月复查,不适随诊。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月14日,刘强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1862.23元。2012年11月2日、11月7日,2013年4月5日、8月18日,刘强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552.5元。2013年5月27日、6月4日刘强在开封市中心医院支付医疗费407.43元。2013年8月10日,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刘强的左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刘强支出检查费600元、鉴定费700元。经核算,刘强经济损失还有误工费10080元(180天×56元/天)、护理费5313元(84天×63.25元/天)、营养费1260元(84天×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84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鉴定费13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18605.88元。刘强还支出了一定的交通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裴国强与刘强已形成劳务关系。裴国强辩称刘强受伤过错责任在刘强,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刘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裴国强应承担赔偿责任。刘强诉求的交通费,根据案情酌定支持其500元。刘强诉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刘强经济损失共计119105.8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裴国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刘强各项经济损失119105.88元;二、驳回刘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债务人如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刘强承担1360元,裴国强承担2580元。 宣判后,裴国强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裴国强没有开办国强调运公司,刘强与裴国强也不是劳务关系,刘强自己在劳动中错误操作造成受伤,裴国强没有任何过错,且已提供证人证言;刘强的伤达不到九级伤残,应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定刘强的医疗费证据不足;刘强受伤时系农村户口,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没有及时作出判决,又违法组织了二次庭审,违法组织质证,且证据是否采信判决中也不明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强的诉讼请求。 刘强辩称:1、本案一审判决证据确凿,裴国强打电话叫我和周占平去干活,又亲自接我俩去工地,还承诺每人每天150元工资;2、刘强本人不存在过错,拉车和推车只是个人习惯问题;3、医疗费有病历、出院证和票据为证,没有错误;4、残疾赔偿金是对居民受伤以后生活的赔偿,刘强虽然受伤时系农村户口,但在受伤后鉴定时已转为城镇户口,理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5、一审法院程序上不存在违法之处。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甚至低于正常标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裴国强自购有小型吊板机,为招揽生意自己印制了“国强吊运”的名片进行发散宣传,但未成立公司,也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2012年8月18日,裴国强给周占平和刘强打电话,并接二人到晋开集团的工地,与工地上原有三人一起负责将沙土、水泥、地板砖等建材吊运到楼上。刘强在用小推车拉沙土的过程中,不慎碰到其左脚踝后面,致使其左脚跟腱断裂。 另查明,刘强在受伤时系农村户口,2012年12月28日转为非农业户口。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裴国强为招揽生意自己印制了名片,但并未真正成立公司。其打电话接周占平和刘强到工地干活,并承诺每天工资150元,刘强同意,此时双方应当形成了劳务关系。在工作过程中,刘强不慎碰伤了自己的左脚跟腱,对此事故的发生刘强本人的过错较大,考虑到双方的劳务关系,本院酌定刘强承担其全部损失的40%,裴国强承担刘强损失的60%。裴国强上诉提出的双方不是劳务关系,且其对刘强的伤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刘强花费的医疗费等费用有医院出具的相应清单和票据,裴国强对此项上诉的意见及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亦不采信。关于残疾赔偿金,该项赔偿是对受害人以后生活中劳动能力及生活能力缺失的一种赔偿,刘强的户口在其受伤后不久且做伤残鉴定前已转为非农业户口,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刘强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故裴国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开封县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开封县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裴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强各项损失总额的60%即71463.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940元,刘强分别承担1576元,裴国强分别承担23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莎莎 审 判 员 张 洁 审 判 员 孙玲玲 二○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