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叶民初字第974号 |
原告李桂花,女,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康书文,男,200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李桂花,女,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康书文之母。 原告康艳争,女,199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常穆(特别授权),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虎大勇,男,1965年11月17日出生,回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侯晓远,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桂花、康书文、康艳争诉被告虎大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花、康书文、康艳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常穆,被告虎大勇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晓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3日,原告李桂花的丈夫康长永经人介绍给被告虎大勇拉麦秸,每天工资120元,6月4日,康长永受被告指派踩麦秸垛过程中因其未提供梯子而失足坠地,造成头部摔伤,事故发生后,康长永被送至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过重于2014年6月14日死亡。康长永在给被告干活过程中受伤致死,而双方始终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315434元。 被告辩称,1、在本案事故中康长永本人存在重大过失;2、康长永摔伤后被告及时将其送至叶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至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过程中垫付2200元医疗费,而并非不管不问。在该事故中被告并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本着人道主义,被告愿意给予康长永家属适当经济补偿。 经审理查明:受害人康长永经人介绍为被告虎大勇提供劳务,工作期间不慎从麦秸垛上坠落受伤。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证及长期医嘱、临时医嘱显示,2014年6月4日,康长永被送至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2、肺部感染;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41687.35元。康长永因伤势过重于2014年6月14日死亡。 另查明:原告李桂花系受害人康长永妻子,康艳争系其长女,康书文为其长子。 本院认为:受害人康长永受被告虎大勇雇佣为其工作,双方属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的康长永在工作期间受伤致死,虎大勇在接受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安全防范义务,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康长永已因本次事故死亡,其近亲属有权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庭审过程中,证人屈建民证明“康长永在下麦秸垛时,我和张仍要给康长永搬个梯子,康长永不让,说是让我们给他扎个叉,我和张仍就给他扎个叉,康长永下来的时候没有蹬住叉,就摔下来了”;证人张仍证明“康兴力还说给你搬个梯子吧,康长永说也不高,扎个叉就行,我们就给他扎了个叉”;另外,证人屈建民、张仍、康兴力均证明事故发生时麦秸垛旁边准备的有梯子。以上证人证言原、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据此可以认定,受害人康长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也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责任。 对于原告赔偿项目中的误工费,因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当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及交通费等20000元,因原告方未出具事故处理人员身份、误工证明及相关费用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计算,受害人康长永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具体损失为:1、医药费41687.35元;2、误工费8475.34元/年÷365天×8=185.80元;3、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8=636.52元,原告赔偿清单中请求数额为536元,本院尊重原告诉讼请求;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240元;5、营养费80元;6、死亡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69506.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5627.73×(18-13)÷2=14069.33元;9、丧葬费37958元/年÷12×6=18979元;10、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296284.28元,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被告虎大勇承担50%为宜,扣除被告垫付的2200元,被告虎大勇实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5942.14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虎大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桂花、康书文、康艳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共计145942.1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32元,原告负担2813元,被告虎大勇负担32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凯 审 判 员 王 蒙 代理审判员 王会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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