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山刑初字第122号 |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2月出生,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2年12月25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27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7月15日经本院决定,2014年8月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执行逮捕。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李某甲脱逃,2014年8月1日被逮捕归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7日22时35分许,在山城区春雷路北段原无线电一厂前路段,李某甲酒后驾驶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和一辆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鹤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5.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乙、廉某某的证言,鹤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车辆信息及驾驶人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二十天,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付 蕾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尧苗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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