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4)焦审监二刑执字第240号 |
罪犯赵宝石,男,1963年10月13日生,汉族,河南省巩义市人,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9日作出(2006)巩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宝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20000元。刑期自2006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20日止。宣判后,于2006年5月1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历经二次减刑,共减去刑期三年二个月。最近一次减刑于2011年9月27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现刑期自2006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赵宝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赵宝石因被人举报有贩卖毒品嫌疑于2006年1月21日在巩义市二十里村被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毒品三包,又在其租住处查获毒品六包。毒品中含海洛因成分253.11克,含咖啡因成分570.04克。经审查,该犯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未履行。 罪犯赵宝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4次,记功1次,2012年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请对罪犯赵宝石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减刑裁定书、罪犯奖励审批表、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赵宝石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宝石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柳 涛 审 判 员 徐世魁 代理审判员 毕 蕾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正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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