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确民初字第01561号 |
原告杨××,男,1955年1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帅,系新安店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王××,女,1962年1月21日生,汉族。 原告杨××诉被告王××离婚关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卫及委托代理人黄帅,被告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婚后原告为了生活一方面辛勤操持农机生意,一方面任劳任怨帮助被告把被告的两个孩子抚养长大、结婚生子。但终因双方脾气、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原告曾于2005年向法院提出过一次离婚,要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夫妻关系;二、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王××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此次纠纷是因原、被告在家因琐事拌嘴,但感情并未破裂。虽系再婚,曾因小事生气吵架,但在一起已生活二十多年,小矛盾不影响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与被告王××系再婚,双方于2010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结婚时双方各自均有儿女,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过纠纷。原告杨××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王××的夫妻关系,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起诉状、答辩意见、庭审笔录、结婚证为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自己主张的,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杨××请求与被告王××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对于原告杨××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娟 代理审判员 戚 凌 光 人民陪审员 曹 卫 勤 二O一四年 二月 四日 书 记 员 康 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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