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滑民二初字第274号 |
原告张新清,男,1971年1月17日生,汉族。 被告苏朝青,男,1969年9月18日生,汉族。 被告龙全英,女,1965年6月15日生,汉族。 原告张新清与被告苏朝青、龙全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清、被告苏朝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全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新清诉称:被告苏朝青与被告龙全英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3年6月2日向原告张新清借款160 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下欠的本金160 000元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60 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苏朝青辩称:被告苏朝青、龙全英已向原告张新清支付利息25600元。 被告龙全英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苏朝青、龙全英于2013年6月2日向原告张新清借款160 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张新清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 苏朝青、龙全英 2013年6月2日。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庭审中原告认可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两个月的利息12 800元,第一个月的利息6 400元是从本金160 000元中预先扣除的,下欠的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被告苏朝青辩称已向原告支付利息25 600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据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苏朝青、龙全英向原告张新清借款160 000元,支付利息12 800元,其中第一月的利息6 400元系从本金160 000元中预先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二被告实际借款数额为153 600元,已付息6000元,故原告作为出借人要求二被告即借款人偿还借款160 000元及利息其中的153 6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该利息约定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利息应自2013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已支付的利息6 400元应从利息中予以扣除。被告苏朝青辩称已向原告支付利息25 6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龙全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朝青、龙全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新清借款153 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已付利息6 4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新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 500元由被告苏朝青、龙全英负担3 450元、原告张新清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褚玉峰 审 判 员 王曙光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金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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