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确民初字第00138号 |
原告张东起,又名张冬起,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永丽盘龙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曾广中,又名曾丙申,男,194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东起与被告曾丙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起,被告曾丙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东起诉称,2013年2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当时被告承诺工程完工后就支付工资,但是工程完工后,被告拒不支付工钱,致使原告多次追要未果。要求1、被告及时付清欠原告的工钱24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曾丙申对欠原告工资2440元无异议,但称已偿还640元,余1800元,现在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东起于2013年2月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工资,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张东起工资2440元。曾丙申,2013.2.6号”。欠款已付640元,余款1800元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被告陈述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东起为被告曾丙申提供劳务,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工钱。被告欠原告工钱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被告之间已形成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1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丙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东起工资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曾丙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秀 枝
二Ο一四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尚 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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