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4)焦审监二刑执字第208号 |
罪犯周志勇,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市人,高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 22日作出(2009)安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志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宣判后,于2010年3月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于2012年5月28日经减刑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现刑期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周志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周志勇于2009年3月5日、13日凌晨,伙同他人两次在安钢中板厂盗窃中板161.968吨, 价值5555013元。经审查,该犯犯罪时系主犯,罚金十万元未履行。 罪犯周志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连续表扬5次,2012年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请对罪犯周志勇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罪犯奖励审批表、减刑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执行财产刑情况证明、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周志勇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志勇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柳 涛 审 判 员 徐世魁 代理审判员 毕 蕾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正阳
|
上一篇:杜某甲敲诈勒索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