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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故意伤害、交通肇事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罗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男,1951年8月出生,汉族。 诉讼代理人肖某乙,男,1977年3月出生,系肖某甲次子。 诉讼代理人张亿彬,罗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罗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男,1951年8月出生,汉族。

诉讼代理人肖某乙,男,1977年3月出生,系肖某甲次子。

诉讼代理人张亿彬,罗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某,张曾用,男,1989年6月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9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22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6月9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涂田军,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甲,男,1980年2月出生,汉族,住罗山县,系豫S22578号轿车原车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乙,男,1989年8月出生,汉族,住罗山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男,1978年7月出生,汉族,住罗山县。系豫S22578号轿车实际所有人。

诉讼代理人徐俊,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一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郑重,系该公司职工。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肖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及诉讼代理人肖某乙、张亿彬,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涂田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徐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郑重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伤害罪。2013年12月30日0时30分许,在罗山县新区水立方大酒店一楼大厅,被告人张某等人因住宿发生纠纷,并与该酒店经理彭某某争吵,张某将被害人彭晓来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彭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二)交通肇事罪。2014年2月12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未取得小型机动车驾驶证(C1),驾驶豫S22578号轿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到罗山县竹竿镇赵山村余小湾路口路段,遇前方肖某甲驾驶的“京鹤”牌电动三轮车时撞上电动车右前侧,后豫S22578号轿车失控连续撞断、撞劈路边树木后掉头停在道路上,致电动车驾驶人肖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肖某某为重伤二级。经罗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诉称,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致其重伤二级,要求赔偿医疗费125900.4元、误工费24120元、护理费14320.8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伤残赔偿金57632.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268.56元、残疾器具费500元、财产损失费3100元等共计319052.06元的经济损失,同时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甲、赵某某、陈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要求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另要求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辩称,两起案件均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肖某甲提交的5张收据不是正规票据,不应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甲辩称,其已将肇事车辆转让给赵某某,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辩称,其将肇事车辆转借给陈某乙,陈某乙持有驾驶证,肇事时不是陈某乙驾驶车辆,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肖某甲提交的5张收据不是正规票据,不应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乙辩称其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应承担商业险责任。肖某甲提交的5张收据不是正规票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13年12月30日0时30分许,在罗山县新区水立方大酒店一楼大厅,被告人张某因住宿发生纠纷,将被害人彭某某(该酒店经理)打伤。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彭某某的外伤系钝器损伤,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第4、5、6肋骨前段骨折,该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2013年1月13日,张某亲属代其与彭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张某赔偿彭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0元,彭某某对张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彭某某陈述,证人孙某某、汪某、明某某等人证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交通肇事罪

2014年2月12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未取得小型机动车驾驶证(C1)的情况下,驾驶豫S22578号轿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到罗山县竹竿镇赵山村余小湾路口路段,与前方肖某甲驾驶的“京鹤”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肖某甲受伤。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肖某甲伤情为重伤二级。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经审理查明,被害人肖某甲系农业人口,案发后其住院治疗 48天,支出医疗费121542.4元,医嘱全休90天。豫S22578号轿车原系陈某某所有,后转让给赵某某。案发当日,陈某乙酒后找陈某甲借车,陈某甲又找赵某某替陈某乙借车,赵某某未经审查就将豫S22578号轿车钥匙交给陈某乙等人。后张某拿该车钥匙开车,发生交通肇事。豫S22578号轿车于2013年6月21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22日至2014年6月21日。投保人赵某某在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等内容的说明栏目上进行了确认签字。案发后陈某乙的亲属代其支付给肖某甲人民币3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肖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肖某甲表示对张某的刑事部分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肖某甲2014年2月24日陈述:2014年2月12日吃罢中午饭后,我驾驶电动三轮车到竹竿国道边上我弟肖某某3的草籽田去看草籽长的情况,之后返回家。看完草籽骑电动车上国道,之后靠国道路北往西走到余小湾路口时,我就被撞翻了,我当时就被撞昏死过去了。

2、证人陈某乙2014年2月12日证言:今天中午我在张某家和张某在一起吃的中午饭。吃完饭后是陈某、陶某某一起从罗山坐出租车到张某家将我和张某接走的。我们四人一起乘坐出租车去光山泼河镇我堂哥陈某丙家,我们是去陈某丙拿身份证,在陈某丙家里我另外一个堂哥陈某丁和我们一起坐我自己家的京NU9686号车去竹竿街换赵某某的豫S22578号轿车。我们去陈某丙家时,陈某丁当时不在陈某丙家,我爸陈某戊当时在陈某丙家。我爸陈某戊开我家的京NU9686号轿车去把陈某丁接到陈某丙家。我爸将陈某丁接来后,车没熄火,我爸进陈某丙家喊我们四人,我们四人出来后,张某直接上到驾驶员位置驾驶车辆往竹竿去。这时我坐在后排,就联系竹竿街上的赵某某,到竹竿街上和赵某某换车。到竹竿街上电网局对面,赵某某将他的豫S22578号轿车钥匙交给我。我们过到马路北就见到停在赵某某门口的豫S22578号轿车,我们的车开到豫S22578号轿车旁边时,张某就下车走到豫S22578号轿车驾驶员门旁要开车,我当时说不让他开,但张某从我手中将钥匙抢走了。之后张某驾驶豫S22578号轿车载着陈某丁、陈某、陶某某三人,我驾驶京NU9686号轿车,两车一起又往泼河陈某丙家,到陈某丙家,我将京NU9686号轿车交给我爸陈某戊,之后坐张某驾驶的豫S22578号轿车和陈某丁、陈某、陶某某到罗山给陈某某买火车票。当时张某开车,我坐在副驾驶位置,后排坐着陈某、陶某某、陈某丁。我感觉是刚上车走几分钟,就感觉车的气囊撞击我,而且感觉冒烟、憋气,呼吸不过来,头痛,知道出车祸了。

其2014年7月15日的当庭证言:当天喝了两瓶啤酒;不知道陈某乙无驾驶证,没有要求看他的证件;赵某某将车钥匙扔到车内,没有说啥就走了。

3、证人陈某丁2014年2月13日证言、证人陶某某2014年2月13日证言、证人陈某2014年2月16日证言与陈某乙2014年2月12日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4、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2014年7月15日的当庭陈述:2014年2月12日,陈某甲给我打电话借车给他朋友陈某乙用,后来陈某乙开车过来后,我将车钥匙扔到车后座,说去回早点,车钥匙如何到张某手里、车咋开走的不清楚,当时说是陈某乙开,后来的事我不清楚。豫S22578号轿车实际是卖给我了。

5、被告人张某2014年2月17日供述: 2月12日中午,我朋友陈某乙在我家吃中午饭,吃完中午饭之后陈某乙打电话叫他另外朋友来接他,后来一个姓陈的和一个姓陶的年轻人乘坐出租车到我湾里来接陈某乙。陈某乙让我和他一起去的,我们四个人一起乘坐出租车去竹竿镇桥东头陈某乙的亲戚家。之后下出租车了,在陈龙龙竹竿桥头亲戚家,陈某乙的爸爸驾驶他自己的中华轿车载着我一起去一公里外的陈某乙另一亲戚家接陈某乙的另一个陈姓自家人。在陈某乙另一家亲戚家有几分钟时间,陈某乙的爸爸让我驾驶他自己的中华轿车,载着陈某乙爸爸和陈某乙两个陈姓自家人一起返回竹竿桥头陈某乙亲戚家。返回竹竿桥头陈某乙的亲戚家后,陈某乙的爸爸和其中一个陈某乙的陈姓自家人都下车了,陈某乙和乘出租车来的陈姓、陶姓年轻人上车了。仍然是由我驾驶,我当时将中华车钥匙给陈某乙,陈某乙说还是让我开。之后我驾驶车载着陈某乙、乘坐出租车来的陈姓年轻人、陶姓年轻人、中华车接来的陈某乙陈姓自家人一起准备往罗山,去罗山县城给接来的陈某乙自家人买火车票。我们车子往罗山方向去,具体他们四人是如何坐的位置我记不清了。车子走到竹竿街上时,陈某乙突然提出来说借一辆车去信阳,陈某乙让我靠边停车,给竹竿陈某甲打电话,要借陈某甲的奔驰车,陈某甲说他的奔驰车忙。陈某乙在电话里给陈某甲说他喝酒了,借奔驰车给我开,陈某甲奔驰车忙,陈某甲给竹竿赵某某联系,要赵某某将他的雪佛兰轿车借给陈某乙,陈某乙就给赵某某联系了,我们就驾车到竹竿国家电网对面找到赵某某。赵某某顺着我们中华车车窗将雪佛兰轿车钥匙递给陈某乙。之后我又将中华车开到赵某某门口雪佛兰轿车旁边,我给陈某乙说我没有小车驾驶证,不开车,陈某乙说没事,没有人知道,要我先开,等他醒酒之后他再开,之后将车钥匙给我了。然后我驾驶赵某某的雪佛兰轿车载着陈某乙两陈姓自家人和一陶姓年轻人,他们三个人都坐在后排。陈某乙驾驶他自己的中华轿车由竹竿镇街上返回桥东头陈某乙家,陈某乙将中华车钥匙交给他爸爸,之后上我驾驶的雪佛兰车,坐在副驾驶位置。我们一行五人,由我驾驶,准备往信阳市去,刚走有几分钟就发生车祸了。我驾车正常行驶,到事故现场路段,对面驶来一电动三轮车,往路北路口拐弯,我往道路左侧避让,没让开,我车的左侧车身与电动车右车头撞到一起,将电动车撞散了,我车子失控撞断路边树木后,掉头停在路上。发生事故后,我当时被撞昏迷了,感觉发生大车祸了,也让其他人打120救人,打110报警。之后我是被拉拽到车外,我和陈某乙都是被拉拽到车外的,我和陈某乙在车外蹲着难受,又被扶到事故车后排躺着,救护车来后,又被人扶到救护车上,送到医院的。我有D证,我驾车没有喝酒。

6、肖某甲户籍证明在卷。

7、罗山县人民医院2014年2月12日出具的肖某甲诊断证明书在卷。

8、罗山县中医院名为张某某患者的出院记录及病情告知书在卷。

9、豫S22578号轿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在卷。

10、2014年4月21日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张某到案经过在卷。

11、豫S22578号轿车机动车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一份在卷。

12、2014年2月25日罗公(交)认字[2014]第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证明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13、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在卷。

1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5张在卷。

15、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卷,证明肖某甲外伤属重伤二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法庭质证、认证:

1、罗山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三张及费用清单在卷,总计121542.4元。

2、罗山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在卷。

3、出院证一份在卷。

4、交通费票据十五张在卷,总计1100元。

5、收据五张在卷,总计4838元。

6、残疾器具费收据五张在卷,总计500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乙提交的收条二张在卷,总计30000元,并经法庭质证、认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郑重提交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复印件一份,并经法庭质证、认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甲提交的一份答辩状在卷,并经法庭质证、认证。

被告人张某的妻子孙某某于2014年8月1日提交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的代理人肖某乙出具的谅解书及30000元的收条各一份在卷,并经法庭质证、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均成立。张某同时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关于故意伤害罪,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予从轻处罚。关于交通肇事罪,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某赔偿了肖某甲部分经济损失30000元,并取得肖某甲的谅解,依法可以酌予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要求赔偿319052.06元的经济损失,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包括:1、医疗费,肖世亮提供的罗山县人民医院的121542.4元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提供的购药收据4838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张某、赵某某、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均提出异议,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住院48天,每天按30元计算,应为1440元;3、营养费,其住院48天,每天按10元计算,应为480元;4、误工费,其案发前从事农业生产,住院48天,医嘱全休90天,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工资24457元计算,应为9246.76元;5、护理费,其住院48天,以一人护理为准,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工资29041元计算,应为3819.09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7、残疾器具费500元;8、关于财产损失费,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该相请求本院不予支持;9、关于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10、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为没有评残,待其评残后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综上,肖某甲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37828.25元。鉴于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179元、护理费381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480元等共计24888.09元的经济损失。关于肖某甲要求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机动车保险的请求,根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驾驶人无驾驶证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甲辩称其已将肇事车辆转让给赵某某,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查,案发前陈某甲已将肇事车辆转让给赵某某的事实,赵某某在庭审中予以了认可,故陈某甲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陈某甲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张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乙借得车辆后,是车辆的实际管理人,与张某是朋友关系,其应当知道张某没有驾驶证而让张某开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在将车辆借给陈某乙时没有尽到审查义务,依法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肖某甲合理经济损失137828.25元,在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24888.09元后,余款112940.16元,综合全案案情,张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67764.1元;陈某乙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3882.05元;赵某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11294.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 年6月9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7764.1元(含已付的300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4888.09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3882.05元(含已付的30000元);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294.01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王祖华

                                             审  判  员    丁  辉

                                             审  判  员    杨伯强

                                             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向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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