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滑刑初字第254号 |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1年12月20日出生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与任某甲、任某乙等八人在滑县道康路“至尊肥牛”火锅店为朋友过生日喝酒庆祝,后到枣村乡“唱响KTV”唱歌。至2日凌晨2时许,在共同回家的途中,被告人刘某甲与任某甲发生口角,引起争执,被其他人劝开;被告人刘某甲下车后,从家中拿一把菜刀,返回至胡同口找到任某甲,二人再次争执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持刀将任某甲的左腿小腿、左腿髌骨、左手腕砍伤,并将拉架的任某乙右小腿砍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损伤鉴定:任某甲左手功能丧失31%,评定为轻伤一级;任某乙右下肢创口7cm,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当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在警车赶到该村、民警寻找嫌疑人时)主动上前向民警交代其犯罪事实,并随民警到派出所接受询问,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民事部分被害人任某甲住院期间医疗费14000余元由被告人刘某甲家属支付,被害人任某甲出院后的医疗费用另行起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某甲、任某乙的陈述,证人任某丙、任某丁、任某戌、任某午的证言,伤情照片,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诊断证明,X片报告单,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及被告人刘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持械将他人致伤,应当予以严惩,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在抓捕时无拒捕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任某甲住院的医疗费用由被告人刘某甲亲属支付,被害人任某甲当庭自认。本案民事部分因被害人任某甲不同意调解而无法调解,被害人自愿撤诉另行起诉。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家属赔偿大部分,但未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刘某甲在案发后确有悔罪表现,具有法定、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在量刑时本院予以综合考虑。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性质、情节、后果、案发前因及案发后被告人的态度表现,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 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士玲 审判员 贾 佳 审判员 和晓璞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