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镇民初字第369号 |
原告:邹军,男。 委托代理人:杨弼国,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成文,男。 被告:王岩庆,男。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7078836-7 代表人:刘保华,任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中原路65号。 委托代理人:陈东旭,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7589403-0。 代表人:孙晓峰,任公司经理。 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清河东路860号。 委托代理人:魏瞻,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邹军与被告刘成文、王岩庆、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襄阳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保阜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军的委托代理人杨弼国,被告刘成文,被告永安财保襄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东旭,被告阳光财保阜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岩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军诉称:2013年12月3日,被告刘成文驾驶的鄂F8179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保襄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13年8月28日,原告邹军驾驶的皖KX277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保阜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13年12月21日14时30分许,原告驾驶皖KX277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镇平县遮山镇柳张线024号线杆处时,与相对方向行走的行人王世云相撞,相撞后王世云与被告刘成文停靠在路边的鄂F81799号车相撞,造成王世云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7日,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镇公交认字【2013】第004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成文承担次要责任,王世云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受害人王世云亲属经协商,原告一次性赔偿王世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75000元,但至今被告对王世云死亡造成的损失和原告的车辆损失均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现依法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车辆施救费、停车费等损失共计222762.79元;2、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邹军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镇公交认字【2013】第004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的划分。2、王世云及家庭成员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户籍证明、王世云尸检报告、王世云户口注销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款收据,用以证实:王世云及家庭成员身份情况和王世云死亡及户口注销,且原告协议赔偿王世云死亡损失275000元。3、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阳光财保阜阳公司车辆核损信息表、修理明细、鉴定费票据及收款收条,用以证实:皖KX2775号车辆车损为4475元,支付鉴定费220元及赔付皖KX2775号车辆所有人王岩庆4475元。 4、施救费、停车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支付皖KX2775号车辆施救费800元、停车费700元。5、保全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支付保全费2000元。6、交通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1583元。7、保单复印件,用以证实:皖KX2775号车辆及鄂F81799号车辆的投保情况。8、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用以证实:皖KX2775号车辆及鄂F81799号车辆权属情况及驾驶人的基本情况。 被告刘成文辩称:鄂F81799号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襄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刘成文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复印件两份,用以证实:被告具有驾驶资格,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刘克成系被告刘成文父亲,以及该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襄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 被告王岩庆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永安财保襄阳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营销部不具备主体资格,权利义务的承受由被告永安财保襄阳公司承担。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公司不负担诉讼费、保全费、停车费、施救费、鉴定费等费用。 被告永安财保襄阳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阳光财保阜阳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非本案的受害人,也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与公司无法律关系,要求驳回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对本案受害人的损失应首先在事故车辆的两个交强险内各按50%比例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受害人为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精神抚慰金已包含在死亡赔偿金内,再次起诉属重复起诉,诉讼费用被告公司不承担。 被告阳光财保阜阳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述原告邹军提供的第1-8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第1-8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成文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王岩庆系皖KX277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原告邹军系该车辆的驾驶人。2013年12月21日14时30分许,原告驾驶皖KX277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镇平县遮山镇柳张线024号线杆处时,与相对方向行走的行人王世云相撞,相撞后王世云与被告刘成文停靠在路边的鄂F81799号车相撞,造成王世云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7日,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镇公交认字【2013】第004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成文承担次要责任,王世云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王世云亲属达成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王世云亲属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75000元。同时王世云亲属自愿将其向皖KX2775号、鄂F81799车辆的车主及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的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王世云亲属对原告交通事故肇事的行为予以谅解。 原告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案件正在审理中。王世云,女,生于1970年7月24日,农民,住镇平县遮山镇苏庄村李庄十二组6号。王世云儿子蒋湛生生于2002年8月29日。 原告驾驶的皖KX2775号车辆,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镇价认字(2014)第0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皖KX2775号车辆损失为3520元,支付鉴定费220元。原告赔偿被告王岩庆车损维修费4475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支付施救费及停车费共计1500元。原告方为处理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1450元。 被告王岩庆所有的皖KX277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保阜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单号为:1335205072013012531,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8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号为:1335205082013007053,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8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刘成文所驾驶的鄂F8179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保襄阳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单号为:24206001030001130001751,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号为:24206001033001130001682,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4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3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追偿纠纷。原告因犯交通肇事者被追究刑事责任,为求得被害人谅解,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同时取得向责任方及其承保的保险公司追偿的权利,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财保阜阳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因被告王岩庆、刘成文的车辆均在被告阳光财保阜阳公司和被告永安财保襄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已赔偿给死者王世云的损失首先应由两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为以下各项: 一、王世云死亡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计算,即8475.34/年×20年=169506.8元。王世云儿子蒋湛生11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即5627.73元/年×7年÷2人=19697.06元。 二、丧葬费。王世云丧葬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计算,为37958元/年÷2 =18979元。 三、精神抚慰金。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对已支付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四、车损及鉴定费。因事故的发生系原告驾驶的皖KX2775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王世云相撞,相撞后王世云与被告刘成文停靠在路边的鄂F81799号车相撞,原告驾驶的车辆并未与被告刘成文驾驶的车辆发生接触,原告的车损与被告刘成文驾驶的车辆无因果关系,且原告不是皖KX277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对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五、交通费。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因未提供其支出的交通费用与赔偿死者损失的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六、施救费及停车费。因本案系追偿纠纷,原告不是皖KX277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一至六项费用共计208182.86元。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未超出皖KX2775号小型普通客车及鄂F81799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和,故应由被告永安财保襄阳公司及被告阳光财保阜阳公司在各自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因原告所受损失已在保险范围内足额赔偿,故被告王岩庆、刘成文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因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故应由被告王岩庆、刘成文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邹军各项费用共计104091.43元。 二、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邹军各项费用共计104091.43元。 三、驳回原告邹军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共计6600元,原告邹军负担460元,被告王岩庆负担3070元,被告刘成文负担3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 强 审判员 靳云文 人民陪审员 余潜明
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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